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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慕蘭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曾其文、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曾其文(下稱相對人曾其文)積欠聲請人即原告余慕蘭(下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56,200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曾其文取得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確定執行名義在案,詎料,相對人曾其文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聲請人追償,竟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下稱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開案件未確定前即其名下不動產分別出賣予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並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曾其文所有;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曾其文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因分割共有物已登記予第三人鄭錦繡所有、現非登記邱俊源、邱俊昌等人名下者外,請准就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港北段217地號、醫專段178地號等土地及中寮段173建號建物,以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土地部分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曾其文、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曾其文、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吳宛樺、邱俊源、邱俊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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