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李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毓嘉等30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㈠被告劉毓嘉及其父母、㈡被告徐德益及其父母、㈢被告黃梓淇及其父母、㈣被告林奕宏其父母、㈤被告王鼎耀及其父母、㈥被告王鼎富及其父母、㈦被告蕭宇廷及其父母、㈧被告王定堃及其父母、㈨被告范綱原及其父母、㈩被告王彭樺及其父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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