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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廷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吳錫錡(下稱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8月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惟原告雖有具狀到院,然觀伊具狀內容僅係敘及兩造間之糾葛紛爭等情,然實未對上開裁定事項有所補正及確實說明,故本院自仍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認本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亦確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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