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高聖雄為被告省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運送貨物為
- (二)原告因被告高聖雄不法之侵害,受有新臺幣(下同)1,66
-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高聖雄對於原告主張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
- (二)被告省運公司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聖雄前於被告省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於上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11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 七、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5月18日,具狀追加治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溫美英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高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省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琦
訴訟代理人 張財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高聖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省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1公里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30006194號刑案偵查卷宗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查卷可稽,是以,被告2 人之住居所地、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高聖雄及被告省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省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772,536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於本件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被告無從抗辯,亦將拖延訴訟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然未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聖雄為被告省運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務。
其於102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道○00○○○○道○○○○○○○○○○00○里○○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輛行駛時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依被告高聖雄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陳永爐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推撞訴外人即原告夫婿羅仕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與訴外人吳文淵所駕駛之LO-896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高聖雄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高聖雄為被告省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省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高聖雄不法之侵害,受有新臺幣(下同)1,667, 326元之損害,茲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急診治療,由加護病房轉往普通病房至出院後陸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9,59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行動上均須由他人協助照料,而僱請看護共132日,每日看護金額以2,000元計,總計264,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13等級殘廢,按學者所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則原告自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時止,按其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3,734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除行動不便外,無論心理或生理均受到相當創傷,日後均需花費時間及心力做復健,亦無法提拿重物,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聖雄對於原告主張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1、醫療費用部分:自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支出雙床病房差額費用及證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
102 年12月24日眼科醫療費用亦看不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
另102 年11月16日之統一發票所載4,520 元亦非醫療費用。
又本件原告如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獲保險人全額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即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129號函(下稱129號函)表示,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故被告高聖雄對於原告102年11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2年11月28日出院,共12天之看護費用24,000元(12天×2,000元=24,000元)部分不爭執,然超出此部分,認原告所請無理由。
至原告102年11月16日因住進加護病房,無從延請看護進入照顧,且原告並未請求該日之看護費用,附此敘明。
又原告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應扣除此部分計算。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原告配偶所設立之公司,其是否有上班之事實,容有疑問,且所稱薪資亦未見證明。
另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29 號函所示,原告能恢復非負重工作能力,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自認原告之工作係行政兼會計,應認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是原告所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並非合理,況參諸被告名下並無資產,學歷為高中職,原告有經濟狀況較被告為優渥等情形,宜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醫療過程等情形而為酌定。
5、又本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被告高聖雄緩刑5 年,並應自106 年2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合計應給付36萬元,並於判決理敘明前述命被告高聖雄分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兩造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省運公司則以: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29,592元部分:只要收據正確,被告省運公司並無異議。
2、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並未註明需看護。
原告住院13天期間聘請看護應屬合理,惟原告請求132 日聘請看護之費用,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合理。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前之薪資證明,且原告年逾60歲,而其夫羅仕柯為通然順公司之負責人,縱有申報薪資所得之情形,惟原告事實上是否於該公司任職,不無疑問。
4、慰撫金部分:原告住院13天,其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9,592元,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聖雄前於被告省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連續追撞訴外人陳永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及由訴外人羅仕柯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復與訴外人吳文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高聖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被告高聖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高聖雄緩刑5年,並應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合計應給付36萬元確定等節,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聖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暨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高聖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超載砂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高聖雄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高聖雄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聖雄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聖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高聖雄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省運公司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省運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次:1、醫療費用15,112元: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592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證斷證明書3紙及收據16紙為證。
惟查:(1)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橈、尺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即原告)於102 年11月16日至急診就醫,於102 年11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2 年11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於102 年11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宜休養三個月,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
另參諸該院106 年4 月17日以129 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所載病患溫女士102 年(下同)11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並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1月28日出院,病患溫女士上開住院期間因受傷初期,需專人全日看護;
病患溫女士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4日,經診斷其骨折癒合情形尚佳,因左手非寫字手,故一般可於受傷後3 個月內恢復非負重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前開12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刑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左側橈、尺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又原告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中醫診所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04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滑車神經損傷之傷害。
然查,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記載原告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
然據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入住院,嗣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102 年11月28日出院。
出院後於102 年12月3 日、17日、24日,103 年1 月2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並未經診斷滑車神經損傷,亦未接受神經外科之相關治療,遲至102 年12月3 日始於該院神經外科就診,而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半月,難認原告受有滑車神經損傷之傷害與本次車禍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據中醫診所104 年12月5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診所就診日期為103 年6 月15日,距本次車禍發生之時已超過半年之久,且該診斷書關於原告之病名僅記載:「車禍後,出現頭暈目眩、睡眠不穩、心悸、食慾差、右腳麻等症狀」,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上開症狀否與原告所受滑車神經損傷之傷害有關,更無由遽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據此,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滑車神經損傷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
(2)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2年11月16日840元、102年11月28日7,232元、102年12月9日440元、102年12月24日480元、103年1月13日1,160元、103年4月9日440元,及102年11月16日救護車費用4,5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6、7頁正面、第8頁),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是原告關此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支出醫療費用102年12月3日310元、102年12月17日440元、102年12月24日440元、103年1月7日440元、103年1月28日820元、103年4月15日500元,及102年12月16日於該院神經肌肉疾病科支出診療費用240元部分,因原告滑車神經損傷並非本次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尚無由認定上開治療費用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對此無即賠償之責。
又原告102年11月28日所支出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0,500元、證明書費100元、102年12月24日於兒童眼科支出醫藥費690元,亦非因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能准許。
準此,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計為15,112元(840+7,232+440+480+1,160+440+4,520=15,112)。
2、看護費用24,0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上均由他人協助照料,而延請看護照護132 日,已支出264,000 元乙節,惟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102 年11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102 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
住院期間因受傷初期,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除有該院前揭103 年1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並經該院函覆如前(見本院刑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認原告自102 年11月17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起至102 年11月28日出院止,共計1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尚符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2,000 ×12=2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於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0元:第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23.07%,依其每月薪資計算至其強制退休止此部分之損害為373,734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本院前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以前揭129 號函覆略以:原告所受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於其103 年9 月24日回診該院骨科時,經診斷其骨折癒合情形尚佳,因左手非寫字手,故一般可於受傷後3 個月內恢復非負重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業如前述,併參原告年逾60歲,其自陳於通然順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工作內容非屬重度勞力之工作型態等情,應認原告並無因本次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則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4、慰撫金25萬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屆60歲,103、104年度所得額各為487,073元、495,981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11,351,770元;
而被告高聖雄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汽車1輛;
被告省運公司103、104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54元、102元,名下有汽車19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66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89,112 元(醫療費用15,112元+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289,112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聖雄自104 年3 月24日起,被告省運公司自104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高聖雄自104 年3 月24日起,被告省運公司自104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治療其滑車神經損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5,210 元,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既已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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