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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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林熊徵學田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周宏霖
被 告 吳祥琳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吳祥鑫
訴訟代理人 陳銀英
被 告 姚竺佑
吳家和
吳雪梅
吳玉玲
吳祥枝
吳彥汯
吳祥坤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祥琳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二一九之二

九、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二一九之三十一、二一九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磚造)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B(土石造)六十七平方公尺、C (磚造)十七平方公尺、D (鐵皮)七平方公尺、E (鐵皮)四十一平方公尺、F (水泥地)一○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吳祥琳應將第一項土地扣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 E、F 所示地上物坐落以外其餘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祥琳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陸拾元、參拾伍萬壹仟元、玖佰元為被告、被告吳祥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吳祥琳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元、壹佰柒拾壹元、壹佰零伍萬參仟元、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祥琳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4 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4016165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至50頁),是本件起訴合於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祥琳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下同)219-29、219-30、219-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有無效事由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1.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祥琳間就坐落219-117地號土地上面積5334平方公尺、219-29地號土地上面積786平方公尺、219-30地號土地上面積398 平方公尺及219-31地號土地上面積310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祥琳應將坐落219-31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準)拆除並騰空後,連同第1項所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祥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後開被告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吳祥鑫、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吳祥枝、吳彥汯、吳祥坤為被告,並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使用範圍之位置及面積,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2至3、16、117頁):1.確認原告與被告吳祥琳間就坐落219-29地號土地上面積 786平方公尺、219-30地號土地上面積398 平方公尺及219-31地號土地上面積3104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祥琳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75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被告應將坐落219-3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219-116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E 部分內面積5 平方公尺、F 部分內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及水泥舖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吳祥琳應返還第1項土地扣除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以外之土地予原告。

4.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即每月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經到場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範圍之聲明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本毋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吳長祿間訂有錦字第139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吳長祿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

嗣吳長祿於87年間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祥鑫、訴外人吳祥炎(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被告吳祥枝、吳彥汯、吳祥坤、吳祥琳等6 兄弟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並由被告吳祥琳於91年11月間申請變更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㈡經原告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坐落219-31地號土地,並連跨至219-116 地號土地(此地號非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惟吳長祿、被告吳祥琳不僅增修改建系爭建物,並另舖設水泥地,已將系爭建物供作家族成員居住使用,非單純作為農舍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構成租約無效事由,是原告與被告吳祥琳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任何耕地租賃關係:1.被告吳祥琳雖辯稱系爭建物早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前已存在,且稅籍證明書上登載3 筆建物面積總和78.8平方公尺,與本件調處階段關西鎮公所104 年7 月2 日現場會勘時丈量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相近。

又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雖與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面積不同,然係因測量技術差異所致等語。

但被告吳祥琳亦不否認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7月2 日勘查紀錄(下稱系爭勘查紀錄)所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BO土竹造建物原係「豬舍」、編號00000000000 中所載AO土竹造建物則為「牛欄」,兩建物現非坐落219-31地號土地上,且已坍塌,其自不能將此不存在之建物任意加計面積,再主張其面積總和與關西鎮公所丈量現狀面積相近。

被告吳祥琳另辯稱豬舍、牛欄並非稅籍資料所載範圍,系爭勘查紀錄有誤等語,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設詞。

況飼養禽畜之房舍非無設立房屋稅籍編號之可能,僅得予免徵而已,仍不能排除前開牛欄、豬舍當時即編列有前開稅籍編號。

退言之,縱如被告吳祥琳所稱稅籍證明書上所載3 筆建物即為現存系爭建物目前範圍,惟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縱排除被告其後增建如附圖編號 D、E 所示供炊煮竹筍、堆放肥料之兩部分,僅加計被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之主建物範圍,其面積總和亦已達101 平方公尺,相較於稅籍證明書上所載3 筆建物面積總和僅78.8平方公尺,明顯不符,與稅籍資料記載面積差距幅度高達28% 以上,實非測量技術誤差所得致。

足證被告或吳長祿於房屋稅籍設立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確有增、改建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之行為。

2.吳長祿及被告吳祥琳等不僅長期以來始終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吳祥琳亦自承:「我父親、祖父一直住在那裡,我國中畢業後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足證吳長祿及其家族長期以來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且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內不僅有床舖、桌椅、電視、音響、冰箱等家電設備外,並包含廚房、廁所及衛浴等足供一般家庭長期生活起居設施,顯已超過便利耕作之必要。

又農舍必限於僅能供便利耕作使用之簡陋房屋,並非可供佃農任意居住或為任何超出農作目的之使用,蓋出租人當然無義務以其農地解決承租佃農實際居住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現僅供耕作期間休息使用,屋內簡易生活設備亦係耕作所需,屬便利耕作之農舍,縱其或仍兼有便利耕作之功用,惟其居住使用之行為亦已明顯超過單純便利農作之目的,被告所為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其違法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吳祥琳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另坐落219-116 地號部分,於土地分割前亦應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即219 地號土地內)。

惟系爭三七五租約就「錦山段219 地號內」面積0.5334公頃,嗣於219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219-112 至219-118 等地號後,被告吳祥琳再於98年間確認其承租位置後,自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原登載「219 地號內」面積0.5334公頃全部變更為「219-117 地號內」0.5334公頃,足見原告與被告吳祥琳均認定原租約登記之「錦山段219 地號內」之全部承租位置應均坐落於分割後之「錦山段219-117 地號」範圍內,而不及於其他分割增加之土地,則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219-116 地號土地部分,自始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無權占有之219-31、219-116 地號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長期以來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供居住使用,顯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準此,原告爰依土地法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自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祥琳:1.系爭勘查紀錄所載「B0= 土竹造(約土造)16.1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坐落:非本案土地範圍(錦山段219-31地號旁)原為豬舍,約於65年坍塌,現為水泥鋪面。」

、「A0= 土竹造(約土造)27.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坐落:非本案土地範圍(錦山段219-31地號旁)原為牛欄,約於68年坍塌,現為空地。」

之內容,應係勘查委員誤解被告吳祥琳當日所稱豬舍及牛欄位置所為之記載。

因104 年7 月2 日勘查委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指著系爭建物旁邊,問被告吳祥琳該處之前是做何使用,被告吳祥琳看勘查委員所指方向之前為豬舍及牛欄,故稱該處先前為豬舍及牛欄約於60年代坍塌,尚不知勘查委員係問上開範圍之土地。

而被告吳祥琳所稱之豬舍及牛欄並非B0= 土竹造(約土造)16.10 平方公尺建物及A0= 土竹造(約土造)27.5平方公尺建物所在處,牛欄及豬舍原係搭建在系爭建物主體旁,且未有稅籍編號,勘查紀錄雖記載有不同意見,請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惟被告吳祥琳為純樸老實之農夫,自小務農,法律知識不足,實不知勘查錯誤應如何處置,是被告吳祥琳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非謂其承認系爭勘查記錄所載者為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記載面積與附圖測量結果之面積不同,顯見被告確有增、改建房屋供居住之行為,然系爭建物之原始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面積為8.33坪、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面積為15.54 坪,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為30.55 坪(編號A :17平方公尺+B:67平方公尺+C:17平公尺=101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0.3025=30. 55 坪),雖相差約6.68坪,但光復初期之丈量方式為人員拉尺丈量,因無精密之測量儀器,及先進之測量技術,測量結果之準確度均有待加強,況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地政人員係以「屋簷滴水範圍」做測量,並非以建物「牆壁實體」所占範圍做測量,測量出之面積,自然較以牆壁實體做測量為大。

故系爭建物之丈量結果與稅籍資料之面積不同,應係因申請房屋稅籍時之測量技術或設備尚未完備及測量方式、基準不同所致,因而產生誤差,實際上被告從未有增、改建行為,僅曾為必要之修繕,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範圍並未增加。

2.系爭建物作農舍使用,並非長期供被告家族居住使用,被告吳祥琳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⑴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從該處至關西鎮市區,開車需30分鐘,距離遙遠,附近又無其他住家或可供暫時休息之處,況早期農業社會交通極為不便時,通勤至市區更需耗費大量時間,且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已存在,被告之祖父輩即於該處耕作,吳長祿、被告吳祥琳雖皆設籍該處,實乃係於時代背景下,考量方便耕作及交通不便之因素所為必要行為,且被告吳祥琳早年居住於農舍時亦係有協助父親農耕,家族成員相互扶持一同在系爭土地辛勤耕作數10年,早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家族成員均有耕作之事實,亦為台灣早期農業社會農家的生活寫照,並無違背耕地上允許農舍存在之目的,原告要求農夫家族特別在距離耕地遙遠之處租屋居住,一家大小每日耗費大量體力、精力耕作後,再花費數小時之時間返往耕地及住處,顯有違常理。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之事實係指承租人家族中有人從事農耕以外之工作,因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所而連同承租人居住在農舍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家族成員早年均在此耕作而居住於農舍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又吳長祿於80年代後,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耕作即搬離系爭建物,而被告吳祥琳國中後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雖被告吳祥琳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惟實際上係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依社會現況,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此據認系爭建物係供被告家族長期居住使用。

⑵被告吳祥琳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延續將系爭建物作為農舍使用,在農舍內擺放簡陋之床鋪、桌椅等,供耕作期間休息使用,並放置農作用具及肥料等,足證系爭建物並非供被告作為長期居住之住家,僅係供被告於耕作期間暫時休息及放置農用設備及肥料等之用;

又於農忙之際,被告吳祥琳白天採收農作物,將採收完畢之農作物先放置於系爭建物內,於採收至一定量後,始將採收之農物載至市區,此段作業過程常橫跨晚上至隔日白天,收成之農作物須有人看守,故被告於採收季節會在系爭建物內過夜。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有家電設備及衛浴設備等供長期生活起居之設備,顯係被告家族長期居住使用等語,惟吳長祿早年在此耕作,故有居住之需求,系爭建物內之簡易生活設備亦為耕作所需,並非供被告家族成員長期居住甚明。

準此,不論吳長祿或被告吳祥琳將系爭建物作為農舍使用,於耕作需要時才會住在系爭建物,並非將系爭建物作為供被告家族成員長期居住生活之處所。

⑶吳長祿於承租期間均為自任耕作,此由租金係以稻米、甘藷、茶葉等支付可證,被告吳祥琳繼承耕作後亦然,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尚記載「…系爭建物左前側空間為219-30地號土地,據被告表示目前種植李子、桃樹、竹林。

219-29地號土地據被告表示種植茂谷柑、仙草。

系爭建物後方為一片山坡竹林,據被告表示種植桂竹筍、綠竹筍。」

等情甚詳,是被告吳祥琳於承租之耕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且將系爭建物為農舍使用,亦未曾增建或改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顯無理由。

4.另原告自行辦理219 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增加219-112 至219-118 地號土地,而被告吳祥琳再於98年間因承租之耕地有分割之情形,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原記載之地號「219 內、219-29內、219-30內、219-3 1 內」變更為「219-117 內、219-29內、219-30內、219-31內」,是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219-116 地號土地,自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僅係因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時未清楚告知分割後之地號土地位置而漏未變更,並不影響兩造間合意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故原告於系爭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219-116 地號土地,自無所據。

又被告吳祥琳既與原告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亦未越界建築,更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則被告吳祥琳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祥鑫、吳祥枝、吳彥汯、吳祥坤:吳長祿於87年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吳祥鑫、吳祥炎(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被告吳祥枝、吳彥汯、吳祥坤、吳祥琳等6 兄弟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並約定由被告吳祥琳代表管理。

之前原告都有至現場看過,渠等之被繼承人是在原告同意下才建屋,且後續的修繕亦都有經過原告同意,渠等認為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沒有違法。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㈠原告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吳長祿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9 頁)。

嗣吳長祿於87年間過世後,被告吳祥琳於91年11月間申請變更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98頁)。

㈡系爭建物係由吳長祿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45 頁)。

吳長祿於87年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間協議由吳祥鑫、吳祥炎(繼承人為姚竺佑、吳家和、吳玉玲、吳雪梅)、吳祥枝、吳彥汯、吳祥坤、吳祥琳等6 兄弟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

㈢系爭建物目前主體及使用空間如附圖所示,均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地處山區,附近無其他住家,距市區約20至30分鐘車程。

㈣被告吳祥琳及其父親吳長祿於出生時即設籍系爭建物門牌(見本院卷一第53、1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訴請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被告吳祥琳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5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吳祥琳至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其結果:系爭建物為木石及磚造材質,屋內放置農業設備,有一房間內釘有簡易通舖,被告吳祥琳表示目前該房間內放置肥料、飼料,偶爾作為休息使用;

屋內其他空間另放置圓桌、椅子、電視、音響、冰箱,亦有廚房及衛浴設備;

建物主體旁外側有相連鋼構鐵皮屋頂,其內空間放置一流動廁所,並有一個傳統爐灶,被告吳祥琳表示該爐灶係用來烹煮採收之竹筍,旁有堆放木材,其餘則用來放置有機肥料;

系爭建物主體及相連使用空間範圍所坐落219-31、219-116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 (磚造)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 219-116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B (土石造)67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C (磚造)17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D (鐵皮)7 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E (鐵皮)41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219-116 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F (水泥地)109 平方公尺(219-31地號土地99平方公尺、219-116 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合計使用219-31地號土地面積238 平方公尺、219-116 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268 至270 、275 至277 、282 頁),足見被告吳祥琳應有將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之用途。

3.系爭建物於42年10月1 日即設有門牌號碼,自38年7 月間起課房屋稅,編列稅籍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前者為A0土竹造(純土造),面積27.5平方公尺;

後者為A0木石磚造(磚石造)35.2平方公尺、B0土竹造(純土造)16.1平方公尺,合計78.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函文1 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3 月14日函文檢附之稅籍登記表暨房屋平面圖共2 份、 105年6 月1 日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3、231 至245 頁、卷二第39至41頁)。

再參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前於104 年7 月2 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吳祥琳至現場勘查,依系爭勘查紀錄記載:前開稅籍編號記載建物類別勘查情形依序為:A0=土竹造(約土造)27.5平方公尺部分,坐落219-31地號土地旁,原為牛欄,約於68年坍塌,現為空地;

A0=木石磚造(磚石造)35.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219-31地號土地內,鋼構屋頂約於81年修繕後,其餘仍為磚、石牆面;

B0=土竹造(約土造)16.1平方公尺部分,坐落219-31地號土地旁,原為豬舍,約65年坍塌,現為水泥鋪面。

原告表示屋內有床鋪二床、電視機、冰箱、瓦斯爐、桌椅、廁所等,顯有居住之事實。

被告表示租地上的房舍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存在了,而房屋時代久遠有所毀損,因此有修繕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準此,經核與前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房屋坐落面積相較,起課迄今仍存在219-3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應為「A0=木石磚造(磚石造)35.2平方公尺部分」,而依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至現場勘測結果,219-3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地上物部分,面積已達238 平方公尺,尤建物主體即附圖編號A 、B 、 C所示部分亦有9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吳長祿或被告吳祥琳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增建及改建原有建物,並供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堪採信。

4.吳長祿及被告吳祥琳於出生時即將戶籍設在系爭建物門牌,有兩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115 頁),且為被告吳祥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177 頁),被告吳祥琳本人並於105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我沒有住那裡,但我父親、祖父一直住在那裡,我國中畢業後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

佐以戶籍登記雖僅為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然並不失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由系爭建物早已設立門牌及吳長祿、被告吳祥琳之設籍情形可知,原告主張其等非僅將系爭建物作為便利耕作時之農舍使用,而係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要屬有據。

是以系爭建物已非前開說明性質之農舍功能,而係作為承租人家族解決實際居住為之使用目的,則被告吳祥琳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5.被告吳祥琳辯稱其從未增建或改建原有建物,稅籍資料與實測面積差異肇因測量技術及方式;

系爭勘查紀錄內容錯誤;

系爭建物僅作為耕作時居住使用,非供家族成員長期居住,其於承租期間仍有耕作;

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耕作期間自有就近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等語。

惟查:⑴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其面積與原始稅籍資料登載面積差異甚大,自難信該差異純屬測量技術及方式不同所致結果,況由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外觀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該建物材質已全面改建為磚造,非原始稅籍資料登載之木石磚造或土竹造,益證被告吳祥琳辯稱未增建或改建等語,尚難憑採。

至原告有無同意其作該等增建或改建一情,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單純沉默而未積極表示過異議,遽謂其已同意增建或改建。

⑵系爭勘查紀錄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以104 年7 月3 日關鎮民字第1043003272號函文檢送被告吳祥琳參考,並於說明記載對紀錄內容如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吳祥琳並未舉證其有於收受該紀錄10日內表示異議之情事,遲至本件訴訟方抗辯系爭勘查紀錄內容錯誤,自難採信。

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耕地承租人應將土地確實用於農耕,不得作逾越農耕目的之使用,而佃農在承租耕地興建農舍,仍以便利耕作、臨時休息為主要目的,至於居住功能,充其量僅為農舍附帶效果,並非農舍主要目的,倘耕地上房舍以居住為主要目的,即與農舍本質不符。

本件依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及本院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105 年4 月1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內部配置廚房、衛浴等空間,並有冰箱、電視、音響等現代家電設備,已足認作為長期居住使用,核與單純堆置農具、臨時休息為主要功能之農舍,顯屬有間。

⑷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地處山區,附近無其他住家,距離關西鎮市區約20至30分鐘車程,有勘驗測量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見被告吳祥琳辯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早期農業社會交通不便而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固非無據。

然現今交通型態已非可與早期農業社會比擬,交通不便已非可作為長期居住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尤從系爭建物內尚放置現代化之家電設備一情以觀,實難認被告吳祥琳現仍僅將系爭建物作為便利耕作時休息用途之農舍使用。

⑸綜此,被告吳祥琳前開辯詞,均非可採,其將系爭建物作為長期居住使用目的,已逾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農舍使用範圍,應構成不自任耕作。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吳祥琳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當然均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吳祥琳承租系爭土地有前開㈠爭點所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全部當然歸於無效,被告吳祥琳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嗣有另達成租賃之合意,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租約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共同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同此見解)。

2.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吳祥琳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及219-116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被告吳祥琳應返還系爭土地扣除部分系爭地上物坐落以外範圍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辯稱219-116 地號土地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等語。

惟查,系爭三七五租約係於91年間經被告吳祥琳申請變更為承租人,並將原錦字第139 號、第256 號合併為同一租約,即原載承租219 (錦139 )、219-29、219-30、219-31(錦256 )地號土地;

98年間因原租期屆滿,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另219 地號土地有分割情形,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承租標的為219-117 、219-29、219-30、219-31地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吳祥琳另於104 年3 月18日合意將219-117 地號土地改訂一般租賃契約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 年 3月23日關鎮民字第1043001298號函1 紙、登記申請書2 份、耕地標示清冊1 紙、調解證明書暨程序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98、151 、157 、183 至188 頁),足見 219-116地號土地早非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甚明。

又縱認屬該租約承租範圍,亦因被告吳祥琳不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作為其等有權使用219-116 地號土地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因被告吳祥琳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219-116 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

被告吳祥琳給付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土地扣除系爭地上物使用範圍之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就所負返還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所得利益時,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及219-116 地號土地地處山區,附近無其他住家,距離新竹縣關西鎮市區約20至30分鐘車程,據被告吳祥琳表示其在219-30地號土地上種植李子、桃樹、竹林;

219-29地號土地上種植茂古柑、仙草;

系爭建物後方(即219-116 地號土地)為一片山坡竹林,被告表示種植桂竹筍、綠竹筍;

系爭建物目前有如前述之使用狀況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 、275 至280 頁),本院復審酌吳長祿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檢附系爭三七五租約歷年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164 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及219-116 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始稱妥當。

又前開土地於105 年1 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9 頁),準此,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部分,面積共4050平方公尺【計算式:(786+398+3104)-(12+67+17+7+36+99)】,而該部分僅由承租人即被告吳祥琳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吳祥琳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2 元【計算式:4050㎡×22.4元×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坐落219-31及219-11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258 平方公尺【計算式:238+20】,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258 ㎡×22.4元×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吳祥琳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系爭土地及219-116 地號土地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被告吳祥琳分別拆除及返還、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地上物及土地、第4項所示土地,以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被告吳祥琳給付,均自105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及返還土地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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