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嚴家興、陳瑄瑩與被告均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之住
- (二)詎被告竟未經查證即自104年12月25日起,於附表編號1
- (三)原告嚴家興為視能障礙之人,在生活自理上有所不便,而
- (四)原告陳瑄瑩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於仲介訴外人戴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致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前於105年1月15日受訴外人戴曉霞之託,親自前往
- (二)原告陳瑄瑩在大鵬新城社區從事房屋租售之仲介工作多年
- (三)而自訴外人戴舒賣屋事件發生迄今,原告陳瑄瑩仍在大鵬
- (四)又大鵬新城105年1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係訴外人
- (五)再者,訴外人戴舒父女受原告2人慫恿賣屋,致損失38萬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2人請
- 三、原告嚴家興、陳瑄瑩與被告均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於其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中自陳:「(問:為何要在網
- (二)另觀諸卷附大鵬新城第五屆第十二次(105年1月份)管
- (三)及被告在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內於104年
- (四)被告指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社區住戶及進入社區
- (五)至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戴舒、戴曉霞對話譯文,訴外人
-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 六、又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嚴家興、陳瑄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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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嚴家興
陳瑄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家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瑩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網頁及新竹市大鵬新城社區公告欄,為期二星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拾萬元為原告嚴家興、陳瑄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嚴家興、陳瑄瑩與被告均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
訴外人戴舒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嚴家興表達出售其所有居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 樓房屋之意願,請託原告嚴家興介紹認識之仲介人員,原告嚴家興基於鄰居情誼而介紹原告陳瑄瑩與訴外人戴舒認識,訴外人戴舒嗣後亦委託原告陳瑄瑩處理出售房屋事宜。
原告陳瑄瑩找到有意購買之訴外人王坪池、潘殷瑤,訴外人戴舒與王坪池、潘殷瑤夫婦並於104 年12月間在訴外人戴曉霞(訴外人戴舒之女)、地政士胡素玉及其助理二人、原告陳瑄瑩等人面前,經地政士胡素玉講解買賣契約書內容、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之後即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戴舒以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前開房屋連同坐落土地出售訴外人王坪池、潘殷瑤。
(二)詎被告竟未經查證即自104 年12月25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網站或地點、所示內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內,任意指摘原告嚴家興(於文中稱原告為「瞎子」、「瞎子先生」、「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陳瑄瑩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訴外人戴舒及其女兒戴曉霞出售房屋,並以「很無恥!真的很無恥!」、「可惡的賤人」等文字辱罵原告;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在場之管理委員或其代理人指摘原告2 人騙賣、設計以賤價賣出訴外人戴舒及其女兒戴曉霞之房屋等語,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公布欄上,被告之前開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2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即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造成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
準此,原告2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嚴家興為視能障礙之人,在生活自理上有所不便,而被告對此弱勢之人非但沒有同情之心,甚至出於貶損他人之意圖而稱其「瞎子」,顯然已有歧視之惡劣心態。
再者,關於訴外人戴舒出售房產一事,原告嚴家興僅有介紹原告陳瑄瑩給訴外人戴舒認識而已,根本沒有參與其中,然而被告竟毫無任何查證之舉,逕行污衊原告嚴家興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捏造原告嚴家興以詐騙方式令訴外人戴舒出售房產,此已造成原告嚴家興名譽嚴重受損,按原告嚴家興為「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因被告在住戶間辱罵、不實指摘原告嚴家興詐騙他人出售房產,已造成原告嚴家興在住戶間有負面評價,甚至部分住戶不敢與之為伍,原告嚴家興本因視能障礙而生活須他人協助,卻因此遭到排擠、異樣眼光對待,心理壓力何其龐大。
況原告嚴家興於早年即擔任虎山溫泉總經理(目前仍掛名總經理),在商場經營上向無任何負面評價,然被告汙衊為詐欺集團之舉,對其商業信譽無疑亦是一大打擊。
基此,應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嚴家興之名譽權侵害甚鉅,原告嚴家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
(四)原告陳瑄瑩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於仲介訴外人戴舒出售房產一事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房屋仲介行業向來著重信譽、誠信,任何一人聽聞仲介人員有編賣房屋之評語,勢必不會對此人有信賴關係,遑論委託處理房屋交易,基此,被告如此無由地公然誣指原告陳瑄瑩詐欺集團成員、騙賣他人房產之行為,不僅使原告陳瑄瑩名譽受損,甚至令原告陳瑄瑩喪失客戶信任而不願委託案件,導致原告陳瑄瑩工作毫無著落、收入停擺,難以在仲介行業生存。
再者,原告陳瑄瑩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因被告誣指行為,已經造成原告陳瑄瑩遭到住戶異樣眼光、排擠,甚至原告陳瑄瑩之子在社區活動時,其他住戶尚會在其面前指責原告陳瑄瑩之不是,令原告陳瑄瑩母子生活感到龐大壓力、精神痛苦不堪。
基此,原告陳瑄瑩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並致原告2 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2 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在「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網頁及社區公布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家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被告個人網頁、新竹市「大鵬新城」社區之公布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5日受訴外人戴曉霞之託,親自前往新竹榮民之家詢問訴外人戴舒有關出售凌雲街56號2 樓房屋乙事,訴外人戴舒表示其並無出售房屋之意願,且經被告瞭解,訴外人戴舒亦無出售房屋之需求。
嗣訴外人戴舒並於同年月28日委託被告代擬存證信函向買受人潘殷瑤表示願退還訂金等語;
又訴外人戴舒與原告嚴家興之前本不相識,係因訴外人戴舒於104 年4 、5 月間腦部開刀後,其女戴曉霞無法自行照顧訴外人戴舒,無處可安養,而由大鵬新城社區住戶請原告嚴家興幫忙將訴外人戴舒轉介至新竹榮民之家,訴外人戴舒始與原告嚴家興相識,故訴外人戴舒不可能向原告嚴家興講述其欲出售房屋等事,是原告嚴家興陳稱係訴外人戴舒主動向其提及欲出售房屋等語,並非事實。
(二)原告陳瑄瑩在大鵬新城社區從事房屋租售之仲介工作多年,深知大鵬新城房價行情,卻將訴外人戴舒房屋以79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坪池、潘殷瑤,該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80萬元至100 萬元,完全未為訴外人戴舒爭取權益,原告陳瑄瑩所為仲介行為顯已違反不動產經濟管理條例。
(三)而自訴外人戴舒賣屋事件發生迄今,原告陳瑄瑩仍在大鵬新城社區從事房屋租售之仲介工作,且均有成交,足見原告陳瑄瑩之仲介工作並未因此受任何影響,另原告陳瑄瑩縱因此事受社區住戶排擠,亦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嚴家興既多次於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議中自稱為「瞎子」、「眼睛看不見」,故瞎子一詞,並無誹謗、詆毀原告嚴家興人格之意。
(四)又大鵬新城105 年1 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係訴外人戴曉霞於會中指稱原告嚴家興、陳瑄瑩賤賣其父親之房屋,被告並未於該次管委會議中提及原告2 人姓名,至於管委會將會議紀錄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以供社區住戶參閱,乃社區管委會慣例,並非針對原告2 人,原告指稱被告於管委會議中發言侮辱原告2 人、並張貼公告貶損等2人之名譽,應屬誤解。
(五)再者,訴外人戴舒父女受原告2 人慫恿賣屋,致損失38萬元,如原告2 人願彌補訴外人戴舒父女所受上開損失,被告亦願意公開道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實屬無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嚴家興、陳瑄瑩與被告均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郭浦燕擔任新竹市凌雲街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質疑房屋仲介人員陳瑄瑩及同社區住戶重度視障之嚴家興,以不正方法將同社區住戶戴曉霞所居住之房屋以低價賤售,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網站或地點、所示內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內,任意指摘原告嚴家興(於文中稱原告為「瞎子」、「瞎子先生」、「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陳瑄瑩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訴外人戴舒及其女兒戴曉霞出售房屋,並以「很無恥!真的很無恥!」、「可惡的賤人」等文字辱罵原告;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在場之管理委員或其代理人指摘原告2 人騙賣、設計以賤價賣出訴外人戴舒及其女兒戴曉霞之房屋等語,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社區公布欄上之事實,有FACEBOOK「大鵬新城同學會」公開社群網站文字列印資料、公佈欄會議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2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7號(下稱105 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其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中自陳:「(問:為何要在網站罵告訴人是瞎子、詐騙集團成員、很無恥、可惡的賤人?)100 年7 月16日區全會嚴家興當場自稱是瞎子,詐騙集團成員跟無恥賤人部分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二人(即原告二人)欺負弱智的戴曉霞,這些都是戴曉霞跟我說的,所以我在第五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時才說曉霞的房子被住戶設計,賤價賣出,並且貼在公佈欄上,當時我是主委,我們的會議記錄都會貼在公佈欄。」
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
(二)另觀諸卷附大鵬新城第五屆第十二次(105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中記載:「侯主委: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有關阿霞的事情,我不了解。
主委:曉霞的房子講不好聽就是賤賣了?…曉霞你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講。
…。
張委員:妳講你為什麼賣房子?戴委員:嚴哥把陳小姐帶去的。
胡委員:嚴哥是誰,哪一個?戴委員:嚴家興。
…。」
。
(三)及被告在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內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5日刊登文章中述及:「前主委…當初是多麼不恥女仲介為了讓住戶能賣屋給他就在社區亂放話:…前些日子常跟著瞎子保到榮家去找屋主談賣屋。
…。」
「…當初是社區陳姓女仲介帶著曉霞去看房子,…。
」等語,暨原告嚴家興為視能障礙之人,使有加入其等於該網站所申用帳號之社區住戶及住戶外第三人,均可自被告所刊登文章及會議記錄推知被告所稱瞎子、陳姓女仲介指的是同住在社區住戶原告嚴家興、陳瑄瑩,並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賤人,以不正方式拐騙住戶賤賣房、地,以獲得利益。
(四)被告指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社區住戶及進入社區第三人、有加入其等於該網站所申用帳號之住戶、第三人均得自由觀覽,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準此,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戴舒、戴曉霞對話譯文,訴外人戴舒、戴曉霞均未主動提及原告有何以不正方法使訴外人戴舒、戴曉霞出售房、地,均係被告自行設題由訴外人戴舒、戴曉霞回答,被告主張原告賤買戴舒、戴曉霞居住、所有房、地,屬自行臆測,被告刊登、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尚非真實,亦非可受公評事項,併此敘明。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於FACEBOOK網站及社區公告欄,而該張貼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嚴家興為私人溫泉飯店總經理每年利息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股票總計366餘萬元;
原告陳瑄瑩從事仲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2筆投資約1萬餘元;
被告專科畢業,每年利息所得約2-4萬餘元,2筆動產價值約33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嚴嘉興得向被告請求150,000元、原告陳瑄瑩得向被告請求100,000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
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月16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7日刊登、公告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內容在網路平台、公告欄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在相同網路平台、大鵬新城公告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二星期,足使原先瀏覽網路平台、公告欄閱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
逾此部分請求,即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嚴家興、陳瑄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100,000元,及自10 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相同網路平台、大鵬新城公告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期二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另本院准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不得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 時間 │ 網站或地點 │ 誹謗內容 │
│號│ │ │ │
├─┼───────┼────────┼─────────────┤
│1 │104年12月25日 │FACEBOOK「大鵬新│「故事中的⑴男主角、他自是│
│ │ │城同學會」社團 │個【瞎子】…。故事中的⑵男│
│ │ │ │主角,前主委…前些日子常常│
│ │ │ │跟著瞎子跑到榮家去找屋主談│
│ │ │ │賣屋」等語。 │
├─┼───────┼────────┼─────────────┤
│2 │105年1月15日 │同上 │「更惡劣的事,詐騙集團成員│
│ │ │ │知曉霞賣、買屋的事已在社區│
│ │ │ │沸沸揚揚,應該是心虛了吧!│
│ │ │ │昨天下午那一對詐騙人員居然│
│ │ │ │又跑到榮民之家去找曉霞爸《│
│ │ │ │柔性勸導》的說:賣了房子,│
│ │ │ │買了房子、曉霞還有300 多萬│
│ │ │ │、如果不要賣房子了、至少要│
│ │ │ │賠100 萬元,還說:誰能保護│
│ │ │ │曉霞?為了證明他們的清白、│
│ │ │ │心慌的還對她爸爸錄影」等語│
│ │ │ │。 │
├─┼───────┼────────┼─────────────┤
│3 │105 年1 月16日│同上 │「如果這裡面沒有任何疑問、│
│ │ │ │就不會在社區內沸沸揚揚。如│
│ │ │ │果一切交易都是合法、牠們就│
│ │ │ │不會躲躲藏藏、見不得光」等│
│ │ │ │語。 │
├─┼───────┼────────┼─────────────┤
│4 │105年2月4日 │同上 │「很無恥!真的很無恥!拐人│
│ │ │ │賣房子之事、在社區大家討論│
│ │ │ │的沸沸揚揚、你/ 妳們還不知│
│ │ │ │收斂點、前天妳這無良的仲介│
│ │ │ │還跑到榮家找戴伯伯要把買方│
│ │ │ │帶到榮家去跟戴伯伯談賣房子│
│ │ │ │。欺人太甚。…」。 │
├─┼───────┼────────┼─────────────┤
│5 │105年3月7日 │同上 │「可惡的賤人、明知曉霞是智│
│ │ │ │能不足的人、當初這樣騙、欺│
│ │ │ │負一個弱勢家庭、一個智商只│
│ │ │ │有7-14歲的孩子、牠們真敢騙│
│ │ │ │…」。 │
├─┼───────┼────────┼─────────────┤
│6 │105 年1 月20日│在社區公佈欄張貼│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於主席報│
│ │管理委員會議後│大鵬新城第5 屆第│告時發言:「…因曉霞的房子│
│ │之某日時 │12次(105 年1 月│被住戶設計以賤價賣出…」等│
│ │ │份)管理委員會議│語;於委員詢問時發言:「曉│
│ │ │紀錄。 │霞的房子講不好聽就是賤賣了│
│ │ │ │。…」等語,經記載於大鵬新│
│ │ │ │城第5 屆第12次(105 年1 月│
│ │ │ │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
└─┴───────┴────────┴─────────────┘
附表二:
┌────────────────────────────┐
│茲本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6日、105 年2 月4 │
│日、105 年3 月7 日於Facebook「大鵬新城同樂會」社團之發文│
│,與105 年1 月20日於大鵬新城第5 屆、第12次(105 年1 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發言,內文均屬錯誤不實,而已公然侮辱、誹│
│謗嚴家興、陳瑄瑩,本人對此不當行為造成嚴家興、陳瑄瑩名譽│
│受損,謹此向嚴家興、陳瑄瑩鄭重道歉。道歉人:郭浦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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