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7年自新竹市○○段000號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雖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經提出與訴外
-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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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倚玄即趙庭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柳皓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面積三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份,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份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47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55.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6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2日買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9月1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伊買受土地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迄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核屬無權占有,經伊屢次請求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既受有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7年自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所分割,未分割前為訴外人孫宗山所有,孫宗山於92年間將37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立有預定土地買賣或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系爭契約),被告於買受該土地後始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業已辦理第一次登記,與原告所述不合。
又被告係徵得原地主同意且出資購買後方為興建,原告明知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仍予買受,則其後訴請拆屋還地應已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復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地主孫宗山先生既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原告為孫宗山之後手自應亦受拘束。
且系爭土地屬位置偏僻之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核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或有何足以對抗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共有權之事實等節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且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之4 層樓RC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堪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經提出與訴外人孫宗山之預訂土地買賣或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為證,然細究上開預訂土地買賣或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預定買賣土地標的不僅未予測量明確,且契約書所含之附圖亦無法確指為本件被告占用之處,況此債權契約,內容本不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系爭契約存在而應受此系爭債權契約之拘束等情,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建物(32.56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另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之2樓至4樓隔為6間房間出租供學生作為宿舍使用,每年租金分別為4萬至5萬,現已將其中2間出租,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共計35,400元【計算式:2720x32.56x0.08x5≒35400】,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90元【計算式:2720x32.56x0.08÷12=5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78-2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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