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三筆土地: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被告之母親朱珍妹於昭和4年3月1日生(民國18年)本為
- 二、次按民法規定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確認之訴,但依其起訴事實是爭執被告之母
- 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即以繼承為由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
- 三、朱珍妹於昭和7年2月26日(即民國21年)經林阿屘收養,
- 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
- 五、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固然可以轉換,唯一種身分轉換為他
- 六、林河欽於35年1月27日年滿18歲方與訴外人林圓妹結婚,則
- 七、朱珍妹有無拋棄繼承應為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朱瑞菊於94年10月10日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坐落新竹縣○○
- 二、被告蔡文來、蔡玉梅為朱珍妹之子女。
- 三、朱瑞菊於94年10月10日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產繼承公同
- 四、朱珍妹為朱阿添之三女(49年9月19日歿),並於35年1月
- 五、依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臺灣在日
- 六、朱珍妹於昭和4年3月1日生(民國18年),於昭和7年2
- 七、於昭和7年12月1日(民國21年)新立戶─戶主林阿屘之戶
- 八、昭和10年2月27日(民國24年)林河欽為戶主之新立戶,於
- 九、朱珍妹於昭和4年3月1日(民國18年)生,於昭和7年2
- 十、林朱珍妹未與林河欽結婚,於35年1月20日出嫁予蔡景泉,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前項所列不爭執執事項及附表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表,有系爭
- 二、又查,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及81年度
- 三、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
- 四、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羅馬法以來即已存在,其存在目的在解
- 五、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謂「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之母親朱珍妹對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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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朱福渠
訴訟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蔡文來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139-3 地號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等項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三筆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67,632平方公尺、139-3 地號,面積:18,021平方公尺及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面積:13,6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皆公同共有2,216/9,600 公同共有所有權不存在。
2.塗銷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嗣於105 年12月20日追加聲明「1.確認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及大同壹段259 地號公同共有所有權不存在、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139-3 地號,及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權利範圍:皆公同共有2,216/9,600 公同共有所有權不存在。
2.塗銷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卷一第134 頁),後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訴(卷一第170 頁),經核均係確認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人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参、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非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必全體共有參與訴訟至明。
本件係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人之因而訴請確認被告等人並非被繼承人朱阿添之繼承人,並無因繼承而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顯非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裁判要旨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因此其以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為由,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其他22位共有人為原告,應係誤解法律之故,尚難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之母親朱珍妹於昭和4 年3 月1 日生(民國18年)本為被繼承人朱阿添之三女,而於昭和7 年2 月26日(民國21年)出養給林阿屘為媳婦仔,欲婚配林阿屘之子林河欽,然因林河欽於35年1 月20日與林圓妹結婚,未與朱珍妹成婚,是朱珍妹依照當時之習慣應為林阿屘之養女,然訴外人朱瑞菊於94年10月10日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產繼承登記,因朱珍妹於47年9 月19日去世,而以其繼承人蔡景泉、蔡文來、蔡玉梅登記為朱阿添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原告以朱珍妹已為林阿屘之養女,對生父朱阿添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訴外人朱瑞菊將其列入繼承人之一應為錯誤,致使原告及他共有人繼承權遭侵害,訴請確認其等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次按民法規定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在此種情形下,遺產不待移轉,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
如果遺產遭他人無權占有,則繼承人應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取回遺產自屬當然。
因非侵害繼承權,故並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併此敘明。
故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以此日計算侵害繼承遺產起,至起訴止仍未屆滿15年期限,原告自可據此法律請求塗銷被告不當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此請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先說明的是被告母親蔡朱珍妹於48年1 月15日家族會議中拋棄繼承,故被告二人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
次再說明被告母親蔡朱珍妹已於日據時代戶籍轉為林河欽之妹,故身分已從媳婦仔轉養女,並無繼承權。
2.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均記載被告之母親蔡朱珍妹於被繼承人朱阿添47年11月18日死亡時拋棄繼承,並於65年1 月15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3.朱瑞菊於94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繼承系統表切結:朱陳甜妹、朱盛壽、朱鳳妹等三人於民國48年1 月15日拋棄繼承,拋棄書附於民國65年5 月15日收件第5716、5717、5719號繼承卷內。
其連續拋棄繼承案號缺5718號,第一次繼承登記未見「朱盛壽、朱鳳妹、朱珍妹、朱陳甜妹」係因其等以拋棄繼承,其號碼依序為朱盛壽5716、朱鳳妹5717、朱珍妹5718、朱陳甜妹5719號,致使第一次登記僅由朱盛濤、朱盛淇、朱盛淡、朱盛裕4 人繼承。
足證朱珍妹已拋棄繼承明確。
4.被繼承人朱阿添去世之際並無繼承權之爭執,於65年辦理繼承之時亦無繼承權之爭執。
後經朱瑞菊提起訴訟,至朱瑞菊於94年辦理第二次登記,才誤載蔡朱珍妹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蔡朱珍妹並非於94年辦理繼承登記時自命為繼承人而排除他人之繼承權,況朱瑞菊於77年提起訴訟中未見蔡朱珍妹之姓名,何以朱瑞菊即可認定蔡朱珍妹為朱阿添之合法繼承人,何況94年之第二次登記,更非民法第1146條之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權侵害態樣,自無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
本件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未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139-3 地號及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不存在。
2.塗銷被告蔡文來及蔡玉梅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確認之訴,但依其起訴事實是爭執被告之母親朱珍妹對於被繼承人朱阿添無繼承權,本件實際是確認繼承人資格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
此請參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即以繼承為由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提出已逾2年或繼承已逾10年之時效抗辯。
三、朱珍妹於昭和7 年2 月26日(即民國21年)經林阿屘收養,林阿屘於昭和15年1 月11日(民國29年)死亡前,林阿屘仍以擬婚配朱珍妹與其子林河欽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朱珍妹自非林阿屘之養女,朱珍妹自得繼承其生父朱阿添之遺產。
四、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
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在。」
等字,然係針對「清代童養媳轉換養女」之情形,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本案並非發生於清代,而係民國日據時代,自無清代見解之適用。
五、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固然可以轉換,唯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條件。
朱珍妹於昭和7 年2 月26日(即民國21年)經林阿屘收養,林阿屘於昭和15年1 月11日(民國29年)死亡,當時朱珍妹尚未滿11歲,林河欽尚未滿13歲,林阿屘焉有可能於死前即預見朱珍妹未來不會與林河欽結婚,而有將朱珍妹改為以養女之意思而為扶養?林阿屘死亡後,更不可能發生收養朱珍妹之行為,顯見朱珍妹根本未具備為林阿屘收養之要件。
六、林河欽於35年1 月27日年滿18歲方與訴外人林圓妹結婚,則於林阿屘生前即難確定其不與朱珍妹結婚。
固然以林河欽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林氏朱氏珍妹」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然其餘記載為「父林阿屘媳婦仔」、父母欄之生父母記載「朱阿添、林陳氏甜妹」(並無養父母記載),朱珍妹出嫁後直接記載「蔡朱珍妹」、父母欄之生父母記載「朱阿添、林陳氏甜妹」(並無養父母記載),足見朱珍妹並無遭林阿屘收養之情。
七、朱珍妹有無拋棄繼承應為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係因當時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該案當事人是朱瑞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故兩造對其他繼承人究竟有無拋棄繼承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認為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且依該案判決記載,66年5 月15日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認為有五人拋棄繼承,但其中朱娘妹也被列為有拋棄繼承,事實上朱娘妹是因出養而無繼承權,且朱娘妹在該案判決亦記載為朱珍珠,更可見該案所引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相符。
其中卷一第218 頁資料可看出竹北地政65年5 月15日最高法院所引收件日,也只有朱陳甜妹、朱勝壽、朱鳳妹三人拋棄繼承,最高法院所引證據並無朱珍妹拋棄繼承之依據,認為原告並未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究竟有無拋棄繼承事實,也無礙本案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瑞菊於94年10月10日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67,632平方公尺、139-3 地號,面積:18,021平方公尺及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面積:13,632平方公尺之遺產,登記公同共有人及潛在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蔡文來、蔡玉梅為朱珍妹之子女。
三、朱瑞菊於94年10月10日辦理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
四、朱珍妹為朱阿添之三女(49年9 月19日歿),並於35年1 月20日與蔡景泉結婚後入籍蔡家戶籍,嗣於49年9 月19日歿後由蔡景泉、蔡文來、蔡玉梅完成繼承登記在案。
五、依日治時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本件相關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及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六、朱珍妹於昭和4 年3 月1 日生(民國18年),於昭和7 年2月26日(民國21年),時為3 歲即出養給林阿屘為媳婦仔,此有日治時代朱清統(朱阿添之父)戶籍謄本註記(原證5),昭和7 年2 月26日(民國21年)養子緣組除戶及林阿屘戶籍謄本,昭和7 年2 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且於該戶內續柄欄為媳婦仔可稽。
七、於昭和7 年12月1 日(民國21年)新立戶─戶主林阿屘之戶籍謄本內有稱為續柄稱謂─長男林河欽、續柄稱謂─養女林氏六妹、續柄稱謂─媳婦仔林朱珍妹共4 人,戶內長男林河欽為頭對(即婚配)對象給林朱珍妹。
八、昭和10年2 月27日(民國24年)林河欽為戶主之新立戶,於戶主林河欽之戶內有續柄稱謂─母林劉氏陂妹、續柄稱謂─妹林朱氏珍妹、續柄稱謂─妻林氏圓妹、續柄稱謂長女林玉燕(續柄細別為與前戶主關係)共5 人。
九、朱珍妹於昭和4 年3 月1 日(民國18年)生,於昭和7 年2月26日(民國21年),時為3 歲即出養給林阿屘為媳婦仔,林阿屘於昭和15年1 月11日(民國29年)死亡。
十、林朱珍妹未與林河欽結婚,於35年1 月20日出嫁予蔡景泉,亦入籍蔡景泉戶內。
十一、林河欽於35年1 月27日與林圓妹結婚,其長女林玉燕於35年5 月20日出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項所列不爭執執事項及附表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表,有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0頁)、朱瑞菊94年繼承登記原案影本(卷一第11-12 頁)、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卷一第13-40 頁、第138-158 頁)、系爭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42-63 頁)、日治時代朱清統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64-65 頁)、日治時代林阿屘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66-67 頁)、日治時代林河欽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68-69頁)、日治時代蔡阿戊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75-76 頁)、日治時代蔡景統戶籍謄本影本(卷一第77-78 頁)、遺產稅逾核課同意移轉證明書(卷一第137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94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資料(卷一第211-295 頁)等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卷一第178-182 頁)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朱盛濤、朱福強、朱葉秋妹、朱盛淡與被上訴人朱瑞菊」,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朱福渠與被告蔡文來、蔡玉梅」,足見兩件之當事人不同,上開判決自無拘束本件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該案卷宗均已銷毀(卷一第207 頁),無法查覆是否受理拋棄之事實;
另朱瑞菊於94年辦理繼承登記有關繼承系統表僅切結之朱陳甜妹、朱盛濤、朱鳳妹拋棄繼承(卷一第218 頁),並無原告所提切結朱珍妹拋棄繼承一情,就原告自行臆測朱瑞菊辦理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朱陳甜妹、朱盛壽、朱鳳妹等三人於民國48年1 月15日拋棄繼承,拋棄書附於民國65年5 月15日收件第5716、5717、5719號繼承卷內。
其中所缺之收件第5718號即為朱珍妹拋棄繼承一情,因缺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以原告主觀臆測,即可認定為真實,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朱珍妹對於朱阿添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原告主張朱珍妹於47年11月15日拋棄繼承,自難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朱珍妹並未拋棄繼承。
三、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 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
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此係就「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為敘述,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屬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此參該報告第136 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即明。
經查,朱珍妹於昭和7 年2 月26日(即民國21年)經林阿屘收養,林阿屘於昭和15年1 月11日(民國29年)死亡,而林阿屘死亡之時,朱珍妹尚未滿11歲,林河欽尚未滿13歲,足認林阿屘生前並未知悉朱珍妹不會與林河欽結婚;
再查林河欽係於35年1 月27日年滿18歲與訴外人林圓妹結婚,可見在林阿屘於29年1 月11日死亡前,難以確定其子林河欽與朱珍妹將來不會結婚,而有將朱珍妹改為以養女之意思而為扶養之行為。
又查以林河欽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林氏朱氏珍妹」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然其餘記載為「父林阿屘媳婦仔」、父母欄之生父母記載「朱阿添、林陳氏甜妹」(並無養父母記載),朱珍妹出嫁後直接記載「蔡朱珍妹」、父母欄之生父母記載「朱阿添、林陳氏甜妹」(並無養父母記載),足見朱珍妹並無遭林阿屘收養之可能,難因單以林河欽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林氏朱氏珍妹」之續柄欄記載為「妹」即可推定朱珍妹為林阿屘收養。
綜上,本院認朱珍妹於林阿屘去世時之身分僅為「林阿屘之媳婦仔」,且因林阿屘之死亡,而不會再轉變身分為林阿屘之「養女」,朱珍妹和林河欽在林阿屘去世後結婚與否,均不影響其生父為朱阿添、生母為林陳氏甜妹,其與林阿屘僅係「媳婦仔」之關係。
故原告主張「林河欽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新立戶,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內入林氏朱珍妹─續柄欄為妹,並冠上養家姓氏成為『林氏朱珍妹』,即已確定不成婚,收養之效力即可確立」等情,而以林河欽將朱珍妹在戶籍登載為「妹」之行為,認定為已去世之朱阿添收養朱珍妹為養女,應係誤解法律所致,難認為真實;
是被告主張朱珍妹並未被收養為真實。
四、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羅馬法以來即已存在,其存在目的在解決繼承權歸屬之確認及繼承財產之返還問題,而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
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於繼承法之事實,有其歷史淵源,應正視其存在價值。
從羅馬法繼承回復訴權制度言,如符合繼承回復訴權之要件者,原告提起所有物回復訴訟時,被告得抗辯原告應改提繼承回復訴訟。
司法院大法官於86年10月17日所著釋字第437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原被告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換言之,原告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92年2 月17版,第96、97頁;
魏大喨著「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理論爭點」,載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89年9 月出版,第209 、210 頁)。
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37年6 月14日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
五、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謂「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依此解釋意旨,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所謂「繼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朱珍妹為林阿屘收養,其先否認朱珍妹有繼承權,後又主張朱珍妹於被繼承人朱阿添47年11月18日死亡時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調查證據狀(卷一第172-176 頁)在卷可憑,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前後矛盾外,以原告否認被告之母親朱珍妹對於其生父朱阿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因朱瑞菊之辦理繼承登記而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言,依上開說明,顯見依其起訴事實是否認被告之母親朱珍妹對於被繼承人朱阿添有繼承權,本件應是確認繼承人資格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不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而有異。
是原告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事實,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94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起算迄今(原告起訴日期105 年10月18日)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因而喪失,則其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之母親朱珍妹對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且朱珍妹僅係林阿屘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其對生父朱阿添之遺產有繼承權,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共有人明確,且本件自94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
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被繼承人朱阿添繼承系統表:
┌─┬────────┬─────────┬─────────┬─────────┐
│編│姓名出生年月日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年月日 │
│ │潛在應繼分 │身分證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潛在應繼分 │潛在應繼分 │潛在應繼分 │
├─┼────────┼─┬───────┼─────────┼─────────┤
│1 │被繼承人朱阿添 │1 │朱阿添之配偶 │ │ │
│ │民前20年8月20日 │ │朱陳甜妹 │ │ │
│ │生 │ │民前16年7月8日│ │ │
│ │民國47年11月18日│ │生 │ │ │
│ │歿 │ │71年8月8日歿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拋棄) │ │ │
│ │ ├─┼───────┤ │ │
│ │ │2 │朱阿添之長男 │ │ │
│ │ │ │朱勝壽 │ │ │
│ │ │ │3年4月2日生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拋棄) │ │ │
│ │ ├─┼───────┼─┬───────┤ │
│ │ │3 │朱阿添之次男 │1 │朱勝濤之配偶 │ │
│ │ │ │朱勝濤 │ │朱黎玉嬌 │ │
│ │ │ │民前5年8月4日 │ │民前10年2月11 │ │
│ │ │ │生 │ │日生 │ │
│ │ │ │95年8月12日歿 │ │97年11月26日歿│ │
│ │ │ │潛在應繼分: │ │潛在應繼分: │ │
│ │ │ │1/6 │ │1/30 │ │
│ │ │ │ ├─┼───────┤ │
│ │ │ │ │2 │朱勝濤之長男 │ │
│ │ │ │ │ │朱兆維 │ │
│ │ │ │ │ │27年6月28日生 │ │
│ │ │ │ │ │49年10月25日歿│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 │
│ │ │ │ │3 │朱勝濤之次男 │ │
│ │ │ │ │ │朱秀雄 │ │
│ │ │ │ │ │33年4月7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5/120 │ │
│ │ │ │ ├─┼───────┤ │
│ │ │ │ │4 │朱勝濤之參男 │ │
│ │ │ │ │ │朱兆宏 │ │
│ │ │ │ │ │39年9月30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5/120 │ │
│ │ │ │ ├─┼───────┤ │
│ │ │ │ │5 │朱勝濤之肆男 │ │
│ │ │ │ │ │朱秀文 │ │
│ │ │ │ │ │44年8月4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5/120 │ │
│ │ │ │ ├─┼───────┤ │
│ │ │ │ │6 │朱勝濤之伍男 │ │
│ │ │ │ │ │朱兆喜 │ │
│ │ │ │ │ │48年6月1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5/120 │ │
│ │ ├─┼───────┼─┴───────┤ │
│ │ │4 │朱阿添之參男 │ │ │
│ │ │ │朱勝木 │ │ │
│ │ │ │8年8月27日生 │ │ │
│ │ │ │9年9月1日歿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
│ │ │5 │朱阿添之肆男 │1 │朱勝和之長女 │ │
│ │ │ │朱勝和 │ │朱瑞菊 │ │
│ │ │ │10年4月14日生 │ │28年12月28日生│ │
│ │ │ │36年9月26日歿 │ │潛在應繼分: │ │
│ │ │ │潛在應繼分: │ │1/6(代位繼承 │ │
│ │ │ │1/6 │ │) │ │
│ │ │ │ │ │(因爭執訴訟80│ │
│ │ │ │ │ │年台上字第1952│ │
│ │ │ │ │ │號、81年台上字│ │
│ │ │ │ │ │第1598號) │ │
│ │ ├─┼───────┼─┼───────┤ │
│ │ │6 │朱阿添之伍男 │1 │朱勝淇之配偶 │ │
│ │ │ │朱勝淇 │ │朱葉秋妹 │ │
│ │ │ │15年3月26日生 │ │16年8月22日生 │ │
│ │ │ │76年2月8日歿 │ │84年7月13日歿 │ │
│ │ │ │潛在應繼分: │ │潛在應繼分: │ │
│ │ │ │1/6 │ │1/60 │ │
│ │ │ │ ├─┼───────┼─┬───────┤
│ │ │ │ │2 │朱勝淇之長男 │1 │朱兆球之配偶 │
│ │ │ │ │ │朱兆球 │ │吳金枝 │
│ │ │ │ │ │38年10月15日生│ │47年11月30日生│
│ │ │ │ │ │87年11月14日歿│ │潛在應繼分: │
│ │ │ │ │ │潛在應繼分: │ │1/216 │
│ │ │ │ │ │1/54 ├─┼───────┤
│ │ │ │ │ │ │2 │朱兆球之長男 │
│ │ │ │ │ │ │ │朱俊䋭 │
│ │ │ │ │ │ │ │83年3月25日生 │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216 │
│ │ │ │ │ │ ├─┼───────┤
│ │ │ │ │ │ │3 │朱兆球之長女 │
│ │ │ │ │ │ │ │朱宣靜 │
│ │ │ │ │ │ │ │70年12月21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216 │
│ │ │ │ │ │ ├─┼───────┤
│ │ │ │ │ │ │4 │朱兆球之次女 │
│ │ │ │ │ │ │ │朱憶德 │
│ │ │ │ │ │ │ │73年2月8日生 │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216 │
│ │ │ │ ├─┼───────┼─┴───────┤
│ │ │ │ │3 │朱勝淇之次男 │ │
│ │ │ │ │ │朱福渠 │ │
│ │ │ │ │ │49年12月5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 │ │ │ │4 │朱勝淇之參男 │ │
│ │ │ │ │ │朱福強 │ │
│ │ │ │ │ │52年4月6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 │ │ │5 │朱勝淇之長女 │1 │陳朱瑞銀之配偶│
│ │ │ │ │ │陳朱瑞銀 │ │陳進財 │
│ │ │ │ │ │37年4月15日生 │ │38年10月8日生 │
│ │ │ │ │ │92年7月8日歿 │ │潛在應繼分: │
│ │ │ │ │ │潛在應繼分: │ │1/162 │
│ │ │ │ │ │1/54 ├─┼───────┤
│ │ │ │ │ │ │2 │陳朱瑞銀之長男│
│ │ │ │ │ │ │ │陳嘉慶 │
│ │ │ │ │ │ │ │65年9月15日生 │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162 │
│ │ │ │ │ │ ├─┼───────┤
│ │ │ │ │ │ │3 │陳朱瑞銀之次男│
│ │ │ │ │ │ │ │陳玲勝 │
│ │ │ │ │ │ │ │67年1月9日生 │
│ │ │ │ │ │ │ │84年5月6日歿 │
│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 ├─┼───────┤
│ │ │ │ │ │ │4 │陳朱瑞銀之參男│
│ │ │ │ │ │ │ │陳玲偉 │
│ │ │ │ │ │ │ │69年3月14日生 │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162 │
│ │ │ │ ├─┼───────┼─┼───────┤
│ │ │ │ │6 │朱勝淇之次女 │1 │朱美榮之配偶 │
│ │ │ │ │ │朱美榮 │ │張碧龍 │
│ │ │ │ │ │40年10月16日生│ │40年8月28日生 │
│ │ │ │ │ │102年1月7日歿 │ │潛在應繼分: │
│ │ │ │ │ │潛在應繼分: │ │1/162 │
│ │ │ │ │ │1/54 ├─┼───────┤
│ │ │ │ │ │ │2 │朱美榮之長男 │
│ │ │ │ │ │ │ │張廷宇 │
│ │ │ │ │ │ │ │73年12月25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162 │
│ │ │ │ │ │ ├─┼───────┤
│ │ │ │ │ │ │3 │朱美榮之次男 │
│ │ │ │ │ │ │ │張哲宇 │
│ │ │ │ │ │ │ │75年8月26日生 │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 │1/162 │
│ │ │ │ ├─┼───────┼─┴───────┤
│ │ │ │ │7 │朱勝淇之參女 │ │
│ │ │ │ │ │朱淑媛 │ │
│ │ │ │ │ │43年3月20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 │ │ │ │8 │朱勝淇之肆女 │ │
│ │ │ │ │ │朱月清 │ │
│ │ │ │ │ │45年4月1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 │ │ │ │9 │朱勝淇之伍女 │ │
│ │ │ │ │ │朱月華 │ │
│ │ │ │ │ │47年9月1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 │ │ │ │10│朱勝淇之陸女 │ │
│ │ │ │ │ │朱玉簪 │ │
│ │ │ │ │ │55年3月20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54 │ │
│ │ ├─┼───────┼─┴───────┤ │
│ │ │7 │朱阿添之陸男 │ │ │
│ │ │ │朱勝淡 │ │ │
│ │ │ │20年9月27日生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1/6 │ │ │
│ │ ├─┼───────┤ │ │
│ │ │8 │朱阿添之柒男 │ │ │
│ │ │ │朱勝裕 │ │ │
│ │ │ │23年1月17日生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1/6 │ │ │
│ │ ├─┼───────┤ │ │
│ │ │9 │朱阿添之長女 │ │ │
│ │ │ │溤朱鳳妹 │ │ │
│ │ │ │1年12月18日生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拋棄) │ │ │
│ │ ├─┼───────┤ │ │
│ │ │10│朱阿添之次女 │ │ │
│ │ │ │朱娘妹 │ │ │
│ │ │ │13年7月11日生 │ │ │
│ │ │ │14年2月14日出 │ │ │
│ │ │ │養 │ │ │
│ │ │ │潛在應繼分:0 │ │ │
│ │ ├─┼───────┼─┬───────┤ │
│ │ │11│朱阿添之參女 │1 │蔡朱珍妹之配偶│ │
│ │ │ │蔡朱珍妹 │ │蔡景泉 │ │
│ │ │ │18年3月1日生 │ │15年1月5日生 │ │
│ │ │ │49年9月19日歿 │ │95年12月17日歿│ │
│ │ │ │潛在應繼分: │ │潛在應繼分: │ │
│ │ │ │1/6 │ │1/18 │ │
│ │ │ │(兩造爭執中 ├─┼───────┤ │
│ │ │ │原告主張被收養│2 │蔡朱珍妹之長男│ │
│ │ │ │無繼承權;被告│ │蔡文來 │ │
│ │ │ │主張未被收養,│ │41年11月2日生 │ │
│ │ │ │有繼承權) │ │潛在應繼分: │ │
│ │ │ │因朱瑞菊於94年│ │1/12 │ │
│ │ │ │10月27日辦理繼├─┼───────┤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3 │蔡朱珍妹之長女│ │
│ │ │ │有人。 │ │蔡玉梅 │ │
│ │ │ │ │ │47年3月25日生 │ │
│ │ │ │ │ │潛在應繼分: │ │
│ │ │ │ │ │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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