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業經台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
- ㈡、原告已於102年5月3日辭任董事;104年12月28日辭任清
- 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549條規定得隨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曾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
- ㈣、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被告之
-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3日以中華郵政桃園中壢南
-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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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佘憶茹
賴月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以民國104年9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2月22日中院麟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乃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奕敏雖具狀稱其監察人任期三年屆滿未再續任,已非監察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是縱陳奕敏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惟被告公司既尚未改選監察人,且陳奕敏與被告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尚未審結,是陳奕敏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本件原告起訴自應以陳奕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業經台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台中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
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復被告章程未另設有清算人規定或另有推舉清算人(參原證1),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原告已於102年5月3日辭任董事;104年12月28日辭任清算人乙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⒈原告固於98年3 月23日被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經營狀況、理念與原告不合,甚至被告之財務報表亦與原告之認知有所落差,原告二人遂於102 年5月3日以中華郵政桃園中壢南園郵局第0009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經被告公司代表人鄭以文於102年5月5日親筆簽收在案(參原證3)。
詎料,被告於收受辭任董事通知後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於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辦理董事改選,嗣遭台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致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2年9月12日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命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營業資料、申報營業稅等義務。
⒉又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曾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清算人職務,惟因清算人鄭睿昌(即鄭以文)居所不明,均遭郵務機關退回。
又鄭睿昌現設籍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致前揭文書無法送達,故原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6號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5月9日確定,有本院105年5月1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爰此,原告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是本件原告確已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不待言。
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原告既辭任董事、清算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廢止登記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原告既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清算人,已如前述。
但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事項,復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從而使原告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成為形式上清算人,使被告公司隨時得以原告為形式上之被告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而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即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8日曾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6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清算人職務,惟因清算人鄭睿昌(即鄭以文)居所不明,均遭郵務機關退回,又鄭睿昌現設籍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致前揭文書無法送達,故原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6號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5月9日確定,故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6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後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鄭睿昌(即鄭以文),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102 年5 月3 日以中華郵政桃園中壢南園郵局第0009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行終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經台中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中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29頁),足認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
惟公司開始清算後,董事即依法律轉變其職務為清算人,董事會即已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即因法律規定使董事身分轉換成清算人,而使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轉變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已經消滅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保護必要,原告就此已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尚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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