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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起造被告購買之門牌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6樓房屋(編號A6,下稱系爭房屋)之建商,被告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住戶室內裝修許可,預定施工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並繳納施工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進駐廠商押金5 萬元,其中施工管理費係用以原告在系爭房屋現場公共空間即梯廳、電梯設置之保護板(下稱系爭保護板),以避免裝修期間不慎毀損原有裝潢。
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之主任即訴外人姜禮孟表示已完成裝潢,並申請退還押金5 萬元,原告遂安排後續核退押金及拆除系爭保護板事宜,因被告於裝修期間違反「住戶室內裝修施工申請及注意事項」第17條第15項規定,將裝修廢棄物及一般垃圾放置於住戶室外動線或公共區域,須扣罰5,000 元,原告即發函告知上情,並定於105 年10月26日至現場拆除系爭保護板。
詎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先致電原告與姜禮孟爭執前開扣罰事宜,被告嗣應係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5 年10月26日原告指派姜禮孟及兩名下包廠商員工(下合稱姜禮孟等3 人)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保護板時,出面制止並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致耽誤其等當日原定工作行程。
又系爭保護板裝設在尚未點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區域,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因不滿原告扣罰5,000 元,便以誣告方式控告姜禮孟等3 人,阻礙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嗣後將此事對外向不特定人宣揚,讓他人誤會原告業務之進行涉及刑事不法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及當日營業損失。
其中營業損失計算如下:1.所受損害部分:兩名工人當日點工款、姜禮孟及工務人員即訴外人何嘉瑜、消防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麗娟3 人當日之薪資、至派出所交通費用、公司人員及工人誤餐費。
2.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公司無法執行原定銷售業務,至少造成利益損失14.32 萬元(過去4.5 年來銷售24戶占總戶數38戶,以及本建案為9 億元總價、業界一般建築毛利潤率38% 計算,平均每日獲利金額,9 億元×0.38×24/38/4.5/365 )。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或聯合報等報紙擇一刊登於頭版位置(規格為10公分乘以15公分),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支付施工管理費3 萬8,000 元給原告後,方由原告進場承攬施作系爭保護板,而該費用既用來支付系爭保護板之材料及工資,並且不會退還被告,足見系爭保護板所有權自由被告取得。
被告雖於105 年10月20日前已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完成,惟尚有家具未搬入,故曾與原告之主任姜禮孟聯絡,請求待被告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後,再行派員拆除系爭保護板,姜禮孟亦表示同意。
詎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仍指派姜禮孟等3 人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保護板,經被告出面制止無效後,才由警方介入處理,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的對象是姜禮孟3 人,並非原告,嗣隨即於同年月30日至派出所撤回告訴,被告前開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未將提告一事對外向不特定人傳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以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
另被告對姜禮孟等3 人所提刑事毀損告訴,自始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期間違反規定應予扣罰一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原告為起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建商,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住戶室內裝修許可,預定施工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並繳納施工管理費3 萬8,000 元、進駐廠商押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已完成裝潢;
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被告通知將於同年月26日至現場拆除系爭保護板,以及因被告裝修期間違反規定扣罰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㈢原告105 年10月26日當日派主任姜禮孟等3 人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保護板作業,與被告在現場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向警方表示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於同年月30日至派出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12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指派拆除系爭保護板之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後將此事對外宣揚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以誣告方式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後有無對外傳述提告之事,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皆得提出告訴。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房屋裝潢所需向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繳納施工管理費3 萬8,000 元,原告遂至現場公共空間安裝系爭保護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住戶室內裝修施工申請及注意事項」施工管理費說明:此項費用是因本建案電梯車廂、梯廳之天花、地坪、牆面等相關建材與施作工法均高於業界,為全面保護避免因施工不慎造成毀損而衍生高額修復費用,甚至影響公設點交進度。
有鑑於一般裝修施工保護無法落實本建案所需之保護,故由本公司統一負責保護設施施工相關作業。
相關保護料件及施工、拆卸、清運等所需費用僅酌量向貴戶收取一部分,且因均屬耗材及工資,日後無法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再參以原告105 年10月21日發函被告通知定於105 年10月26日拆除系爭保護板之函文提及:台端(即被告與其他住戶)於購買後,因有室內裝潢需求而委請本公司代為於系爭房屋梯廳及電梯施作保護板,以避免於自行裝潢期間造成公共區域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該施工管理費確實包含系爭保護板部分施作材料及工資費用,係住戶委請原告代為施作安裝,然關於系爭保護板之所有權歸屬既未於前揭注意事項一併明確規範,再參以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之規定,系爭保護板已否附合在所設梯廳或電梯之公共空間,以及該等空間目前所有權人是否仍為原告,尚須經過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縱然兩造對此仍有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因出資委由原告施作系爭保護板,自為所有權人,原告指派姜禮孟等3 人到場拆除,經勸阻無效,構成刑事毀損行為等語,應非全無憑據或出於虛構事實,自與前揭誣告之意涵有間。
㈢次查,證人姜禮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擔任原告之工務主任,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案係由我負責處理,包含裝潢進來時,公共區域的保護板施作,工班人員的管制,當時跟住戶收取兩筆費用,分別為裝潢保證金5 萬元與施工管理費3 萬8,000 元;
被告先於105 年10月20日用LI-NE 通訊軟體告訴我她裝修完成,公司就排定將於同年月26日至現場拆除系爭保護板;
我跟兩名工班師傅於105 年10月26到現場時,保全告訴我要拆除保護板須經住戶同意,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的配偶才在電話中告訴我她還有家具要搬進來,希望我暫緩拆除,我只說我了解,但並無答應;
我在系爭房屋6 樓現場遭被告阻止拆除系爭保護板,雙方發生爭執,她還說若我執意要拆,就要報警處理,之後警方有到現場處理,我跟兩個師傅後來都有去派出所作筆錄;
當時還有其他人員,以及之前社區進行公設移交,管委會找來的機電公司負責人也有到派出所現場;
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對外傳述她提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再觀之被告提出105 年10月26日當日與姜禮孟通話譯文,姜禮孟對於被告的配偶請求暫緩拆除系爭保護板一事,確實曾口頭陳稱:了解了解,好好好等語,並經證人姜禮孟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103 頁)。
又被告及其配偶當日係向到場員警主張系爭保護板為其等繳納施工管理費所支付,自應由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姜禮孟等3 人未經同意強行拆除,故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情,復有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係因主觀認知其為系爭保護板所有權人,且原告之工務主任姜禮孟原已口頭答應暫緩拆除,嗣又到場執行拆除作業,其等方發生爭執,被告並據此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依首開說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屬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應屬可信。
㈣再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主委蔡明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管委會有僱請物業公司的保全人員管制社區出入,要住戶同意才可以讓訪客前往各該樓層,當日保全跟我說到場的工人要去8 樓,而8 樓住戶有同意,我說這樣沒有問題,後來他們說要去6 樓,但6 樓住戶(即被告)沒有同意,問我該如何處理,我才前往6 樓現場查看,我並不認識到場的工人(即姜禮孟等3 人),也無法確定社區住戶是否知悉其等為原告所指派之人,我有先勸工人因為住戶不同意拆除,請他們先不要拆,他們原來同意,但後來又開始拆除,我們無法阻止,印象中後來是我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詢問為何事報警,有無要提告,一開始住戶還沒有要主動提告,而我們陳述系爭保護板是住戶出錢設置,他們不同意拆,但工人要拆,希望員警介入處理,住戶跟員警有經過討論;
我後來也有跟著去派出所,不記得當天還有誰到場;
就我所知被告嗣後並無將提告事情再對外宣揚,另不記得其有無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核與證人姜禮孟之前揭證詞,就被告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當日既未提及關於因裝潢期間違規而遭扣罰一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扣罰之事,以誣告方式阻礙原告之業務正常運作,要非有據。
㈤另由證人姜禮孟、蔡明怡之前揭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對姜禮孟等3 人提告一事對外傳述,此外,原告復未對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況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既非原告,且嗣於105 年10月30日隨即至派出所撤回對姜禮孟等3 人之刑事告訴,而原告與姜禮孟等3 人本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又姜禮孟以外之其他兩名工人僅為原告之下包廠商,並非任職原告公司,業據原告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縱然住戶或不特定之人聽聞被告對姜禮孟等3 人提告之事,其等亦非顯然可確認或知悉姜禮孟等3 人與原告間之關係。
再佐以被告對姜禮孟等3 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甚至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前,不必然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到不法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上情對外宣揚,致不知情他人誤會原告業務之進行涉及刑事不法行為,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負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登報道歉,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誣告方式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亦無對外傳述提告之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另聲請調查如下證據部分,核無必要:㈠原告聲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鈞閎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64、128 頁),惟其已出具職務報告詳述當日處理經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為避免影響員警正常勤務之執行,認無再通知其到場作證之必要。
㈡原告聲請調閱社區管委會委請物業公司服務開始迄今的保全日誌,及通知證人即當日保全范振鵬到場,待證事實為原告本得自由進出社區,且保全日誌未記載每一樓層保護板拆除紀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應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收到原告通知扣款及拆除日期後,向群組成員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惟此部分原告聲明之待證事實與被告嗣後對姜禮孟等3 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有無將提告之事對外傳述,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應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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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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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誣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
│員工毀損。此舉已嚴重侵害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名譽,│
│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 │
│ │
│道歉人:張淑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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