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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雄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繁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精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福勇
訴訟代理人 黃怡然律師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液晶螢幕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共15,100個,訂單上記載分3 次交貨,交貨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26日、105年2 月26日,交貨數量分別為5,060 個、5,060 個、4,980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297,840 元(含稅)。
第1 、2 次實際交貨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5日。
惟被告於給付第1 次貨款1,105,104 元、第2 次部分貨款505,114 元(總計1,105,114 元,尚欠600,000 元未付)後,即未再通知原告第3 次出貨日期、地點,亦未清償欠款。
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5 年10月19日寄發新莊中港郵局011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清上開貨款暨受領第3 批模組,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1,687,632 元【第2 次貨款尾款600,000 元+(第3 次貨款1,035,840 元+5%營業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不得就本件買賣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⑴被告雖辯指原告應先依誠信原則提出系爭模組中「SDF0149A5BED01顯示器面板15,100片」零件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否則無從達成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
然兩造締結契約之過程,本無交付貨物應檢附件鑑定報告之合意,此觀系爭模組所簽訂之「user manual 」內容,已就產品規格、使用方式、測試條件、保證條款各部份約定明確,兩造並同意以美軍軍用規格MIL-STD-105Dlevel2作為產品收貨抽驗標準,其中抽驗允收標準就主要瑕疵AQL (AcceptableQuality Level )為0.65,次要瑕疵AQL 為2.5 ,被告自應依此收退貨抽驗標準辦理抽驗、退貨,不容有其事後片面主張附隨義務。
又兩造自104 年、105 年交易迄今,被告均未辦理抽驗即全數收貨,甚至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去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亦僅復稱資金短缺故無法付款,自始未提及原告有提出系爭報告之義務,何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卻改口辯稱系爭報告為本件買賣之附隨義務,藉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屬無稽。
⑵被告再稱兩造前次買賣時,原告出具「104 年12月17日編號QFA-151201不良原因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可說明系爭模組確有瑕疵,原告為符合誠信原則,亦應於本次買賣出具系爭報告以利被告確認系爭模組並無瑕疵。
但就其提出16片面板中有主要缺陷者僅有2 片(缺畫1 片、背光不亮1 片),次要缺陷有6 片(背光閃爍6 片),不僅符合甚優於兩造約定之收退貨標準(該次抽驗315 片,主要缺失5 收6 退、次要缺失14收15退);
而系爭模組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能力檢驗系爭模組,亦與被告主張之附隨義務無涉。
則被告在原告已給付貨物之情形下,非但不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違誠信,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其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又被告所言之附隨義務既不存在,其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逕自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原告雖收訖被告之106 年1 月17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至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本件系爭模組之買賣之附隨義務,原告應提出系爭報告,在此之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向原告購買同型號之系爭模組25,000 片,但經組裝為計程車計費錶成品銷售予客戶後,卻遭許多客戶反應背光不亮、顯示異常,經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分析報告,始知悉被告當次退貨之99件產品中(疑似顯示器不良品為16件),即有1 件缺畫、6 件背光閃爍、1 件背光不亮之瑕疵。
其中缺畫、背光不亮之瑕疵係屬產程中常見之不良品,而背光閃爍部分,則經原告表示係肇因原告測試人員誤將別款PIN 寬為0.4mm 測試用具用於與本案訴訟系爭產品同款母座PIN 寬為0.3mm 顯示器面板,導致該批顯示器面板連接線母座內彈片孔徑變大,產生接觸不良甚至鬆脫之情。
是兩造之前次交易因原告之失誤致模組有如上之瑕疵,係被告製成產品後銷售不佳之原因,令被告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惟被告向原告訂購本次模組後,始收悉原告之分析報告,得知上情,則原告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提供本件買賣模組中,訂購型號為「SDF0149A5BED01顯示器面板全部15,100片」之系爭報告予被告,以保證系爭產品為無瑕疵,並協助被告驗收上開顯示器面板,防止被告將已進貨之顯示器面板貿然投入生產,遭受更大損害,此為原告於兩造買賣關係間之附隨義務至明。
⒉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就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於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於法本非不許類推適用,核原告是否提供系爭報告協助被告驗收模組,對於主給付義務之履行顯有相牽連,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法理,被告自得於催請原告履行提供系爭報告之義務後,至原告依約履行此項附隨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所餘買賣價金。
㈡惟被告業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催告原告應於7 日提供系爭報告,履行附隨義務,原告未予回應;
嗣被告再以竹北嘉豐郵局106 年1 月17日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提供鑑定報告,否則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屆期仍未見原告回覆。
原告既明知同型號之前筆訂單有瑕疵問題,亦有能力就系爭模組進行檢驗分析,卻拒不於本次訂單提供系爭報告供被告查核瑕疵及不良因素,顯然原告不履行提出證明系爭模組無瑕疵之鑑定報告之附隨義務,已使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被告生產組裝無瑕疵成品之目的無法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而其所為與違反主給付義務於結果上並無差異,被告自有契約解除權至明。
是被告既於106 年1 月17日催告原告提供系爭報告逾3 日未果,本件契約自已經被告解除,至遲於106 年2 月9 日原告收訖答辯二狀時亦屬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687,632 元,自非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採購訂單向原告購買液晶螢幕模組共計15,100個,訂單上記載交貨分3 次,交貨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2 月26日,交貨數量分別為5,060 個、5,060 個、4,980 個,總金額(含稅)3,297,840 元。
第1 、2 次實際交貨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5日。
被告僅給付第1 次貨款全部1,105,104 元、第2 次貨款應付1,105,114 元,已付505,114 元,尚欠600,000 元,且未通知原告第3 次出貨日期、地點,第3 次貨款(含稅)1,087,632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27日簽立使用者手冊,被告簽立液晶顯示模組樣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
㈢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交易前所為相同貨品之另1 次交易有於104 年12月17日出具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9 日簽訂採購訂單,約定由原告分次提供系爭模組予其收受,詎被告收訖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送貨單、存證信函、兩造往來信件為憑(見本院卷9 頁至第14頁)。
被告雖所不爭執對原告尚有欠款未付,惟以原告未履行提供系爭報告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欠款,並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亦無庸給付欠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買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提出系爭報告之附隨義務,其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模組價金之給付,但原告就其是否負有前揭義務以及未履行前揭義務,均予以否認,執此,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報告為系爭買賣附隨義務部分舉證以明其說。
經查:⒈被告所辯無非係要求原告應於兩造本次交易時提供其訂購「SDF0149A5BED01顯示器面板全部15,100片」之系爭報告,說明原告提供之貨品無瑕疵,並將此視為與本件主給付相關之附隨義務。
但稽諸兩造歷來之交易情形、採購訂單及相關書證內容,渠等自始未曾以書面或口頭約定應以原告提供模組之鑑定分析結果,作為兩造買賣主要目的達成之協力義務;
或約定應於契約進行中之何一階段應提出系爭報告,否則即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難認兩造就契約發展過程因誠信原則而生有此義務,是被告雖謂此為原告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但其僅空言抗辯,揆之首開法理,尚難驟信。
且參酌被告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報告之性質及目的,既為分析系爭模組之零件有無不良因素、原因為何及改善方法,尚與一般交易常情中為履行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尚屬有別,對於被告之給付利益是否實現,亦難認有何影響,則被告執此辯指系爭報告為原告應具備之附隨義務,已屬可議。
⒉被告又辯稱:兩造前次交易時,系爭模組有瑕疵疑慮,原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於本次交易時,自有提出系爭報告作為買賣之附隨義務。
但買賣法律關係當中,出賣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與附隨義務,本屬二事,不容混淆。
再者,兩造就系爭模組是否有瑕疵、原告應負擔何種責任,業已透過兩造於歷來交易時所簽訂之「user manual 」(使用手冊)作為約定,揆之該使用手冊及被告簽訂之液晶顯示模組樣品確認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系爭模組係原告依照被告之需求提供零件,並與被告就取得模組零件之型號、規格、使用方式、測試條件、保證條款逐項表列明確,並載明兩造同意以美軍軍用規格MIL-STD-105Dlevel2作為產品收貨抽驗標準(抽驗允收標準就主要瑕疵AQL 為0.65,次要瑕疵AQL 為2.5 ),則兩造係已明訂以上開內容作為提供合格品質模組之準則,倘兩造對於模組品質有所疑義,自應遵循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退換貨即可,並得以此作為原告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依據。
易言之,就確認兩造交易之系爭模組是否合於標準,兩造既有明文約定之檢驗、測試機制可供被告確認,是原告是否出具系爭報告,本無礙於兩造買賣契約目的(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提供系爭模組予被告)之達成,且被告可自行送請檢測,自無何不能滿足債權之履行、損及被告之利益或有違誠信之可言,顯然原告是否提出系爭報告,則當與本次交易之模組能否合於主給付之目的,俾使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毫無干涉,當不能視為有何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之機能,而非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至明。
況且,兩造自104 年迄今多次進行交易,被告對於系爭模組之品質是否需透過相關報告之鑑定使能製成計程車計費錶對外銷售,均未曾表示意見,復已多次將系爭模組與其他控制IC、軟體、外殼等各項零件結合後,製成計程車計費錶之成品,出售予計程車相關用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既非不能透過交易取得之系爭模組與其他零組件製成計程車計費錶之成品對外銷售,則系爭模組作為錶零件使被告組裝為成品銷售之目的非不可達到,則被告辯指原告提出系爭報告乃為履行原告所負之交貨義務,以確保產品品質,遂行被告組裝、銷售計程車計費錶之目的,若未提出將影響被告就兩造買賣之重大利益及其採購目的之完成,自屬無稽。
遑論,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欠款時,其亦僅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誠如先前向您報告過,因市場因素同業惡性檢舉導致我們客戶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以及政府補助款遲未核發導致資金短缺,進而造成對貴公司延遲付款及拉貨,我們真的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就原告主張付款之請求,毫未提及係肇於系爭模組有何瑕疵問題,甚不曾明確表達係原告未盡附隨義務,其遂行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事,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報告乃本件交易之附隨義務,若原告未提供系爭報告,將致影響被告之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顯然無稽,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而查: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買賣性質,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模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則給付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所示,系爭報告是否提出,對於前開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必要,被告本已不得執附隨義務之內容,作為其拒絕付款之依據,足堪認定。
又原告於兩造買賣關係中,並不存在應負擔對被告提出系爭報告之附隨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提出系爭報告既非為其主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原告亦無其他未依約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提出系爭報告之義務,自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非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抗辯二者存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在原告履行其附隨義務前拒絕給付系爭模組買賣價金,亦非有據。
遑論原告業已出貨2 批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而未於同時拒絕給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不得事後於本訴訟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拒絕給付貨款,至為明灼。
⒉準此,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關於系爭模組之檢測及其檢測結果與買賣契約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足知系爭報告是否有提出之必要,本得由買賣雙方依實際現況自由為約定,已非屬原告依買賣關係約定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組之買賣有約明以提供系爭報告作為附隨義務,或有何可彰顯系爭報告係為達成主給付義務特定目的所生之附隨義務之依據;
復未就兩造間就此義務又有何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各節加以說明,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違反前開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非有理,不足採信。
㈣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則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報告,係未善盡兩造買賣關係中之附隨義務,對被告之商譽、銷售造成重大損害重大為由,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以答辯書狀、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補正而未果,主張解除契約。
惟查,兩造間買賣之約定,本無以系爭報告之提供作為確保被告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而被告前開所稱之系爭報告,亦非原告於本件買賣關係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業如上述,又被告指摘未提供系爭報告將侵害被告商譽、財產權之情事,則不影響本件買賣合約目的之完成(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模組),揆諸前開意旨,不能構成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此部分附隨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委無可採。
㈤末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 年12月9 日簽訂採購訂單,原告已依原訂交貨日期即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2月26日備妥系爭模組合計15,100個,並經被告改定交貨期日後,業於105 年2 月22日、105 年4 月25日分別交貨數量為5,060 個、5,060 個之系爭模組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第2 次交貨之尾款600,000 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兩造本約定另應交付第3 批貨物,即數量為4,980 個、貨款(含稅)為1,087,632 元之系爭模組,惟經原告以105 年10月19日新莊中港郵局011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願訂期受領模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目前尚欠之價金1,687,632 元未為給付(第2 次尾款600,000 元+第3 次總價1,087,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以採購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模組予被告,是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87,632 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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