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277巷觀東帝國社區住戶
- (二)次查,原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 二、被告否認有毆傷原告,辯稱:原告手傷係因103年車禍受傷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原告位於
- (一)證人劉瑞珠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即原
- (二)又依本院刑事卷內原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
- (三)再者,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
-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另受有右側頸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
- (二)看護費用:
- (三)不能工作損失:
- (四)精神慰撫金:
-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82,15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158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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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加臻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故意致其身體受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277巷觀東帝國社區住戶,原告前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住處門外,向原告要求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未果,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將原告住宅門口外靠近電梯地上所有之葫蘆飾品以腳揮踢2次,原告見狀遂開門質問,並趨前拾起地上之葫蘆飾品,被告竟趁原告轉身欲返屋不備之際,突自背後撲向原告,並伸出左手抓住原告臉部,右手拉住原告頭部後方之方式攻擊原告,原告欲逃回其屋內,被告則繼續以上開方式攻擊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板上繼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進而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甚至目前右上肢無力,肌力僅為一級之重傷害,其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該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在案。
(二)次查,原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46,995元,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合計15,554元。
2、看護費用12,600元:查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18日共住院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又原告由友人看護,固係出於友情,但親屬友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1日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應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2,600元(21,000×6天=12,6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3,524,580元:查原告自82年起即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82年至87年於新埔之高爾夫球場工作,87年至91年於夕陽高爾夫球場,91年迄本事件發生時皆於長安高爾夫球場工作,工作薪資係帶班組長現場發給現金,原告之組長為第三組組長吳秋苑。
而原告之月收入淡季時(約有4個月)為4至5萬元,旺季每月約有6萬元之收入。
以每月5萬元計之,因本件事故自受傷日104年2月13日起,完全無法再任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如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年收入約60萬元,則原告係46年7月14日生,發生事故時為58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7年之工作能力,從而原告工作損失為元3,524,580元【年薪600000元×5.8743(霍夫曼7年計算係數)=3,524,580元】。
4、本件若因至始無法證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並無右上肢無力之情狀且能活動自如,尚能工作,而被告之行為確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原告確實於受傷前有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而有收入,而因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13日發生,原告至104年10月16日仍需就診,確認右上肢無力缺損,宜休養。
故至少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有損失,縱原告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無投保公會,又無收入證明以計算平均數等一切情狀,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認以1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少以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104年2月至6月)、20008元(104年7月至10月),共176,397元(計算式:19273×5+20008×4=176,397)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
5、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手瘸縮,業為身體殘障者,除須負擔本身之醫療復健費用,並單親撫養一植物人之兒子,因此殘疾無法工作,需向親友資借度日,經濟已陷困境,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6,99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毆傷原告,辯稱:原告手傷係因103年車禍受傷開刀所致後遺症,由照片及監視器可以看出來是原告緊追伊打,並將伊拖進原告屋內。
監視器畫面伊是手彎曲頂原告的臉,根本沒有抓原告,伊是正當防衛,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2月13日緊急住院,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撕裂傷等,但根本沒有這些傷,伊之前有提出照片可證是原告及醫師造假,另監視器錄影畫面也遭原告剪接變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住處門外,向原告要求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未果,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將原告住宅門口外靠近電梯地上所有之葫蘆飾品以腳揮踢2次,原告見狀遂開門質問,並趨前拾起地上之葫蘆飾品,被告竟趁原告轉身欲返屋不備之際,突自背後撲向原告,並伸出左手抓住原告臉部,右手拉住原告頭部後方之方式攻擊原告,原告欲逃回其屋內,被告則繼續以上開方式攻擊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板上繼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118至133頁)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劉瑞珠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及被告都是社區鄰居,當時我要出門坐電梯到1樓,聽到有人喊救命就走樓梯上來,進到告訴人屋內,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沒有印象告訴人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的姿勢,我就將告訴人扶起來,看到告訴人右邊臉頰已經流血,也有看到告訴人之同居人楊立聖在場,我將她們2人拉起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第43至4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背面,下稱偵查卷及刑事卷);
核與證人楊立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洗完澡出來,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被告1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1隻手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我看到後馬上衝過去把她們拉開,當時住戶劉瑞珠也有看到,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臉上有血,脖子有被抓過的痕跡,告訴人到醫院後頭上方有黑紅黑紅的,醫生說要冰敷等語(見偵卷第40至40頁背面)及原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二)又依本院刑事卷內原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24分58秒至59秒間,原告拾起電梯門外之葫蘆飾品轉身欲返回屋內;
於同日下午6時25分01秒至02秒間,被告在電梯門口處,自原告背後撲向原告並伸出左手抓住原告臉部,右手拉住原告頭部後方,原告旋伸出右手推擋被告及以左手拉扯被告頭髮;
於同日下午6時25分03秒至06秒間,被告及原告以上開姿勢從電梯門口進入原告屋內;
於同日下午6時25分07秒至23秒間,被告雙腳張開壓制原告在地上;
於同日下午6時25分19秒至25秒間,證人劉瑞珠自電梯旁樓梯往上走入原告住處內,並將手伸向被告;
於同日下午6時25分37秒,被告走出原告住處大門等情,有上開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71頁),可見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始出手回擊,且被告毆打部位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一致,益證原告指述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診斷證明書為原告及醫師造假,監視器錄影畫面也遭原告剪接變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揭監視錄影影像均係單一連續畫面,並無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卷一第192至19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綜上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導致伊受傷等語,洵與常情相符,應認為真實。
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另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而右上肢無力,評估肌力分級為1級之重傷害,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見偵卷第15之1頁),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勢;
原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4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105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
而證人即原告急診時之醫師蔡宏杰於前揭刑案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告訴人(即原告)過去病歷資料,她之前有因車禍肩膀開過刀,告訴人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寫右上肢挫傷,是在104年2月13日當次發現的新傷,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同時顯示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我沒辦法判斷是何時發生,我在診斷時才知道右上肢無力,經檢查後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但無法確定該傷害係何時發生,應該是在到診之前發生,但到診之前多久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高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就診時雖經診斷有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惟證人蔡宏杰亦無法判斷該傷害係何時所發生,自無從遽認原告所受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另參以證人蔡宏杰前揭所證內容,依據原告過去病歷資料,原告之前有因車禍肩膀開過刀等語(見高院卷(二)第58頁),證人楊立聖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被毆打時無法反抗被告,係因告訴人的手剛在東元綜合醫院開刀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可見原告手部在遭被告毆傷前,已在東元綜合醫院接受開刀治療,縱該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係在到診前所發生,亦無法排除係原告之前車禍所致,故該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即難認原告上開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自原告背後撲向原告,並伸手抓住原告臉部、頭部後方加以攻擊,繼而將原告壓制在地板繼續毆打,另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原告主訴被別人打、身上多處受傷、頭暈等情,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刑事卷足憑(見高院卷(二)第21頁),則就被告與原告扭打之方式及前揭病歷摘要原告主訴之內容觀之,尚難認定原告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為本次傷害行為所致,且無法排除該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係原告之前車禍所致。
另觀之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105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與該院104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期間相隔長達將近半年及逾1年之久,原告所受傷勢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之104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斷,而無從遽認原告右側頸椎神經損傷為本次傷害行為所致。
原告右上肢無力、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情形既無法排除係原告之前車禍所造成,即難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責任。
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傷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5,554元,固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
被告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與其無關云云。
本件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惟其右側頸椎神經損傷之病症,則難以認定與被告傷害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在東元綜合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1,739元,應認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
至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陸續於東元綜合醫院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外科看診所支出之醫醫療費用,距其104年2月13日受此傷害時已逾1年之久,應與本件傷害無關聯性,自應剔除。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739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4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18日共住院6天,住院期間均由友人全日照料,被告應按日給付2,100元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其計算標準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
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係委請友人看護,依上開說明,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600元(21,000×6天=12,600),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本件傷害後無法工作,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其尚有7年之工作能力,以其擔任桿弟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故受有3,524,580元之工作損失。
縱無法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右側頸椎神經損傷有關,惟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尚能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至104年10月16日仍需就診,確認右上肢無力缺損宜休養,故有9個月無法工作,至少應以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104年2月至6月)、20008元(104年7月至10月),共176,397元(計算式:19273×5+20008×4=176,397)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右側頸椎神經損傷而右臂無力無法認定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迄強制退休年齡止7年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91年迄本事件發生時皆任職於長安高爾夫球場,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安高爾夫球場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原告於103、104年間受僱於該公司或聘請為桿弟及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安埔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埔字第1070412001號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293頁),自不能遽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基礎。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尚屬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而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當,另衡以原告因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勢,嗣持續於東元綜合醫院看診至104年6月5日而中斷,迄105年4月1日始再有門診紀錄等情,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於57,819元(19,273×3=57,819)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名下有房地,財產總額1,971,200元,103年度有所得8,304元、104年度無薪資所得;
而被告名下亦有房地,財產總額1,537,800元,103年度有所得68,548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38,63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
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82,1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39元+看護費用1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2,1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158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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