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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邱運鎮
訴訟代理人 蔡健勳
被 告 黃霈琝
訴訟代理人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原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 、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因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又將原有通行道路之土地出口設置圍籬上鎖,使原告之000-0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故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且參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前經兩造之前手交易買賣,而原告之前手於買受000-0 地號土地時,買賣雙方有約定000-0 地號土地可自00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道路,是兩造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原告亦有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1 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123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紅色線段路徑所示,由被告提供寬3 米、全長240 米之道路供原告自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公路。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 、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1 紅色虛線段路徑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000-0 地號土地欲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但參兩造之土地交界之處有逾5 公尺以上之高低差,兩造土地間本即無路可通。
又被告買受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時,兩造土地交界已建有駁坎,原告更難自000-0 地號土地任意跨越至000 、000-00地號土地。
倘原告執意開路通過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必將破壞現場之地形地貌,當非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況就000-0 地號土地周邊之空照圖判斷,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左側土地,本有一明顯之道路(如附圖2 螢光黃色部分所示)可令原告經由同段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不僅前有柏油馬路、後有水泥路面,均較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為更便利。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手有通行權相關約定,惟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000 、000-00地號土地,而係向銀行購地取得所有,對其主張毫無所悉,自不得以此為由拘束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並無與道路相通,為一袋地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20日協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較便利之方法,請求通行路線:如附圖1 所示紅色虛線範圍(路寬約3 米、路長約240 米)之通道。
則經被告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法與原告所有土地直接相連,其間尚有一高低落差之陡坡,且有擋土牆(駁崁)阻隔,並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抗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000 、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茲論述如下: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過去購買000-0 地號土地時,前手曾合意000 -0地號土地得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約定(000-00 地號土地係自舊有000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復提出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手買賣契約為憑,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
然核該等契約分別記載:75年8 月19日訴外人邱天來將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煌;
附帶條件為「中豐公路至000-0 地號內乙方(即出賣人)自留土地止,期間甲方所有000 地號土地內甲方(即買受人)應無條件備出一條小客車能通行寬度之道路永久無償供乙方通行使用,甲方如有將000 地號異動者應將本條件移交繼續有效」等語。
嗣訴外人蔡○勳於80年1 月12日將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男時,亦記載附帶條件為「本買賣土地經過000 地號至台三線間線通行之便道如有被廢棄時,乙方(即出賣人)應無條件從本買賣土地至台三線間在000 地號內沿000-0 地號邊緣開闢一條扣除排水溝以外實足寬5 公尺之道路…乙方如將000 地號土地異動時,應將本特約條件交代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固可知悉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手於買賣時有相關通行之約定存在,然0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迭經分割、轉手,輾轉由兩造所取得所有時,土地之狀態、契約之內容已屬有別,原告買受000-0 地號土地時是否仍沿用該等特約約定之事實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而締約,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亦經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自始不知悉前開協議,亦未同意前開約定之內容,而000 、000-00地號土地非其向原告所購買,係向銀行所購得等語。
則原告既非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亦無從證明上開土地之前手均有同意沿用此等通行約定,而該約定為被告所知悉,則其執此主張,已屬可議。
況該部分約定縱屬真正,因該約定之性質為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其知情,亦表示不同意該約定之內容,則本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上開約定拘束被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000 、000-00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之合意,當屬無稽,首揭說明。
⒉而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土地無對外適宜之連絡,欲通行被告所有000 、000-00地號土地乙節,業於105 年11月10日、106 年1 月20日會同兩造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經本院105 年11月10日之履勘結果可知:原告所有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並非完全相連,其間尚有一陡坡高低差落位在西北側之000-0地號土地與東南側之000 、000-00地號土地之間,高低差約2 、3 公尺,並非平坦可供直行。
且就原告主張自000地號土地與中豐公路連接口進入000 地號土地往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之路徑,約20公尺後之範圍,即長滿高草無從進入,本院亦無法實際勘驗測量。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路線,儼然雜草叢生、草高過人,若未進行草木修整,完全無法開闢可供人通行之路徑,則原告主張自000-0 地號土地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已非便利通行之方式,堪以認定;
嗣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預為除草工作後,再定於106 年1 月20日至現場履勘,該次履勘結果則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雜草遍野、路線蜿蜒,縱經除草後由測量人員進入測量,仍受限於地形地貌,無法透過人為量測即確定地界、路寬,僅得透過原告指路取得大致通行路徑,又就原告主張通行路徑所示之附圖1 內容,原告主張通行路長240 米之路線橫跨穿越000-00、000 地號土地到達聯外之中豐公路,在位於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間,尚坐落有如附圖1 所示紅色粗體線繪製之駁崁阻隔000-0 地號土地與000 、000-00地號土地間之通行,該駁崁高度達4 至5 米,原告需自旁側繞路後始可達其所有之000-0 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另據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周遭均為大片綠色林地,高草遍野,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矗立之駁崁,係圍繞阻隔000-0 、000 地號土地,高度甚高,且000- 00 、000 地號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間,亦有地形高低落差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3頁),若強至該處開闢新路,原告通行時不僅須連續跨越陡坡,且須定期持續除草闢路,甚或需破壞原有路障駁崁,又核該路線蜿蜒,不僅兩造土地間非屬平穩相連結,通行上亦有諸多危險不便,而整體通行路長長達240 米,跨越被告所有之000 、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將來利用該等土地之方式將受到龐大限制,且闢路通行土地亦必損害原有土地之地貌,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與一般社會現實通念相悖,對被告之侵害非謂微小,自非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法甚明。
⒊且觀被告抗辯:原告除通行000 、000-00地號土地外,尚可自如附圖2 所示螢光黃色部分000-0 地號土地左側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至000地號土地到達與中豐公路連接處等語,業經本院實際履勘000-0地號土地周邊環境,並審酌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第84頁),可知該處確已有被告提出如附圖2螢光黃色部分所示之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該路線相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更為平穩可行,自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口起算,不僅有部分既成道路(前段為柏油路、後段為水泥路),且路面寬達5米,後段路面雖較減縮而有雜草,但行至000-00地號土地前方為山壁右側即可與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相連接,較原告主張之路線更便利原告通行,復為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並因此當庭詢問原告,其僅係表示:非不能向該處地主請求通行,然該等地號土地亦設有路障水泥樁,尚須經過3位地主同意始能通行,其認為很難談妥,表示仍欲向被告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89頁)。
然核此可徵,倘以原告向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中豐公路之通行狀況比較,自上開方案通行至中豐公路,係通行他人已使用之部分既成道路,且路寬達5米以上,平坦筆直;
相較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1所示之陡坡路段,除應破壞周遭草地地貌後始得通行未達3米之步道,且需越過阻隔之駁崁,路途曲折,並因通行他人土地尚需耗費經濟成本、對被告土地地形造成損害各節,本院審酌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張欲步行3米道路,佐以原告相鄰000地號土地以南往中豐公路方向已有私設道路,原告自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是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000、00 0-00地號土地並不妥適。
則原告逕請求通行被告所有000、000-00地號之土地,難謂與民法第787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所有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欲依如附圖1所示紅色虛線之範圍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惟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000 、000-00地號土地,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1紅色虛線路徑所示、長240米、寬3米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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