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9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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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戴國炎
戴秋月
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大笙彎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錫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大笙彎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就其公司及工廠所在位置即新竹縣○○鄉○○○○○○村○○00○0號與39之2號,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員山村員山37之1號之不動產」。

惟上開所載「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時段及「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與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所定第三類管制區之時段區分規定不相一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上開聲明中之「晚上10時」均更正為「晚上11時」(見卷第68頁),因其訴訟標的不變,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非屬訴之變更。

原告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就其公司及工廠所在位置即員山村員山39之1號與39之2號所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31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員山村員山37之1號之不動產」(按:較之原聲明均降低10分貝),有原告所提之書狀在卷為憑(見卷第157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乃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可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工廠自89年9 月份核准設立於員山村員山39之1 號及員山39之2 號,與原告位於員山村員山37之1 號住所相鄰,該地區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訂立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為自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日間時段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 )6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 )44分貝,自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以下簡稱系爭管制標準);

又被告公司及工廠坐落之員山段207及209-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僅容許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使用,並附帶條件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

惟被告公司屬金屬製品製造業,係鐵材加工、代工之廠商,終日於工廠內運作機器切割、彎折、磨製鐵材,或拋擲、拖行金屬鐵材,產生尖銳刺耳聲響及巨大噪音,已逾系爭管制標準,顯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

雖經原告及附近鄰居多年來一再向主管機關反應、檢舉,然被告卻屢於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以下簡稱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測時,故意不操作機器或降低音量,致檢測結果未逾管制標準,然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未製造出噪音;

又縱使檢測值未逾管制標準值,亦非表示係一般人可容忍之音量,況對於聽覺較靈敏之人,只須噪音檢測值已達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以內之範圍,即足以產生生活上之干擾,且會嚴重影響睡眠而構成噪音之侵害。

原告三人因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已出現睡眠障礙,須持續接受治療;

原告戴國炎更因此產生心律不整問題;

原告戴秋月則另有廣泛性焦慮症,須定期回診並服用鎮定劑,復於105年診斷出耳咽管功能不良,故被告長久下來所製造之噪音,已致原告無法在住處安身立命,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幾經原告向縣環保局等單位檢舉或進行調解,均未獲改善。

另被告之工廠建築顯然佔地超過100平方公尺,已非小型工業設施,亦有違上開環保法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公司就其公司及工廠所在位置即新竹縣○○鄉○○村○○00○0號與39之2號所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31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不動產;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噪音之認定,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至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固係對於超標之聲響科以罰鍰之行政管理,非得在民事案件中逕予適用,惟非不得作為衡酌本件聲響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認定參考。

104年中起,縣環保局人員多次前來被告之工廠進行噪音稽查檢測,惟測得結果均未超出管制標準,且本件訴訟中,經法院會同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檢測,被告依原告指示開啟機器運作,經量測結果,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另噪音檢測,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之規範,非任何人以分貝器測量即可,是原告提出自行蒐證錄製之影音電子檔案,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工廠發出之聲響超過管制標準,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罹患之病症,亦未能證明與被告發出聲響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發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聲響侵入其住處,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現場依新竹縣政府102 年7 月10日府環空字第1020108202號公告,劃分為第三類管制區,且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之規定,其管制時間及標準值均如卷第35頁表格所示。

(二)原證17、18、19之形式上真正。

(三)縣環保局因陳情案分別於104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2日,會同原告戴秋月對於被告工廠進行噪音管制稽查,經測量結果,係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四)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至下午4 時15分之日間時段,會同兩造及縣環保局測量人員至系爭現場為音量檢測,經被告開啟原告所指示之機器(所開啟之機器及數量、距離原告處所的位置,均如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縣環保局人員測得之全頻音量數值係如卷第146頁所示,並且表示測量結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發出超過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的管制數值降低10分貝(以下簡稱低於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內之聲響,並侵入原告住居所(即新竹縣○○鄉○○村○○00○0號),有無理由?

(二)被告製造、發出系爭聲響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響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響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發出低於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內之聲響並侵入原告住居所,並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暨其工廠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金屬製造、加工業工廠,每日重複操作切割、磨製鐵材之機器及拋擲、拖行鐵材,發出尖銳刺耳聲響,長期侵入原告住家,已對原告形成嚴重噪音干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及工廠登記資料、新竹縣政府公告、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成鼎律師事務所函、陳情書、世界衛生組織(WH O)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查詢資料各1份、診斷證明書5紙及錄影光碟五片等件為證,並稱多次向縣環保局檢舉仍未見被告改善云云。

經查:⑴縣環保局於104年8、9月間因受理原告陳情被告公司製造噪音,派員至原告住宅測量由被告之工廠所發出之音量,分別:①於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2時50分在原告住宅室內、距離音源15公尺、高度1.5公尺位置測定音量為59.4dB( A)、背景音量48.2dB( A)、修正後音量為59. 4dB (A),結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②於9月2日下午2時至下午3時,因至系爭現場時已無操作行為,故無進行測量。

③於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至上午10時15分在原告住宅室外、距離音源11公尺、高度1.5公尺位置測定音量為56.8dB( A)、背景音量45.5dB( A),結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有新竹縣環保局105年8月15日環空字第1050012684號函所附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2份、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21至127頁)。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45分至下午4時15分會同鑑定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兩造進行勘驗測量,系爭現場經由目視從原告住所外緣至被告廠房外緣直線距離約有10餘公尺,被告工廠為鐵皮屋,內部隔3層,2、3層放置鋁料,第1層內隔辦公室,工廠內外有放置彎管機14台(擇其中廠房外編號X、Y之2台操作)及切割機3台(其中1台編號A置於廠房外、另2台編號B、C置於廠房內)【詳如卷第136頁之位置平面圖】;

被告工廠與原告住家間隔著柏油空地,寬約10多公尺。

檢測時,由被告依下述1至7本院及原告之指示,將平日營業會啟動之彎管機、切割機設備予以開啟,且維持平日會產生之聲響,並當場由被告進行切鐵、彎管、磨鐵之動作,經鑑定人即縣環保局人員黃冠智具結測量:㈠、環保局人員先將測試儀器架設於原告房屋1樓後方空地:1.同時開啟編號X彎管機(放置處距原告住家外緣約10多公尺)及編號A切割機(放置處距原告住家外緣約10至20公尺)操作;

2.同時開啟編號X彎管機及編號A切割機操作,但編號A切割機更換大型切割片裁切較大型鐵管;

3.同時開啟操作編號Y彎管機(放置處距原告住家外緣約10多公尺)及編號A切割機切割較大型鐵管;

4.同時開啟編號B、C切割機,操作裁切鐵管及鋁料(2台機器均置於廠房內,距原告住家分別約30至40公尺、20至30公尺);

5.單獨開啟編號B切割機操作裁切鐵管。

㈡、再將測試儀器架設於原告房屋2樓房間內;

6.同時開啟編號B、C切割機,操作裁切鐵管及鋁料;

7.同時開啟編號X彎管機及編號A切割機操作彎管及裁切較大型鐵管等噪音源,每次連續測量取樣2分鐘,該7次之測量所評定之均能音量分別為57.7dBA、61.0dBA、58.3dBA、66.0dBA、59.2dBA、63.7dBA及56.1dBA,均未超過67.0dBA管制標準,而上開測試條件,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場,會同本院指示及確認並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及照片暨新竹縣環保局105年9月6日環空字第1050014198號函所附相關量測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131至133頁、第136至140頁、第144至150頁)。

另因上開縣環保局當日所為之噪音測量,均係依一般通常之量測方式為之,雖無對「低頻噪音」進行測定,然據鑑定人於勘測日後表示,雖無低頻音量之數值,但以當天現場機器運作之音質,大都屬中高頻音,故依其判斷,縱使當日有量測低頻音,其數據應該會符合管制標準等語,有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與鑑定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卷第175頁),堪認低頻音測量數值之欠缺,不影響於本件被告有無製造噪音之判斷。

是參以噪音相關法規所制定之標準值,乃權衡一般人感受之重要標準,而縣環保局無論於處理原告陳情案件時及本件勘測時所測得之結果,既均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管制標準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營工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難遽信。

⑵再據上開現場勘驗之情形,被告之鐵皮工廠外緣與原告住家外緣間隔著柏油空地,相距直線距離約10餘公尺,中間並有一道矮牆,主要噪音源即切割機及彎管機於廠房內外均有置放,即使係置於廠房外之機器,亦是臨靠於廠房牆面,非在原告房屋一端,換言之,任何一部機器之位置距原告房屋至少有10餘公尺以上,若是廠房內之機器,則有20公尺以上或30至40公尺之距離,故被告因操作機器所產生之聲響,傳導至原告住家間尚有一段空間可降低音量分貝。

就編號X彎管機而言,在測試時係發出「喀、喀」之短音連續聲,編號Y彎管機在開啟時僅發出微微的機器運轉低頻聲,在操作時幾乎沒有聲音,可見彎管機並非產生聲響之主要來源,而係切割機所發出「嘰…」之連續鋸鐵聲(以上見卷第131-14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縱然如此,在上開環保局所測量噪音源4、6之情形,即同時開啟編號B及C兩部切割機之條件下,測定之音量亦未踰越管制標準。

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75-1頁),可見以被告公司之規模及其員工數,扣除負責運送貨物之員工(見卷第81頁有載運貨物之貨車進出),則被告工廠在平日運作時,亦未必均有同時開啟多部機器,或超出2部以上(最多亦僅3部)切割機運作之必要與情形,故於本院勘測時,以原告及本院上開所要求之機器同時運作,作為噪音源測量,實足以呈現被告工廠平日機器運作所產生聲響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環保局人員在場檢測時,故意停機或降低音亮,始致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其平日製造之聲響音亮係高出許多云云,亦難以遽採。

據此,勘驗當日所測定之結果,既仍在管制標準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在平日工廠作業時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令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

⑶原告固以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證明被告確實製造巨大噪音及尖銳刺耳聲響,且主張縣環保局所提供之測定音量係以平均值計算,但人耳接收音量時並非如此,希望能提供最高及最低音量分貝數值云云。

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關於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已有明定。

惟原告所錄製之光碟內容(見證物袋內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雖係就被告平時操運機器設備時所為,然原告所採取之測錄方式,無論所處環境、錄音設備及測量儀器均與上述規範不符,而足以影響測得之數值,且係以智慧型手機下載之APP程式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其準確性如何已不得而知?又測得之聲音尚需透過輸出設備播放,因不同設備或音量之調整等因素,亦會改變收聽者之感受,則原告所提光碟之錄音錄影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仿,而可作為認定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已有疑義。

又本件於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測量之時,本院及原告均未要求測量人員提供最高與最低音量分貝數值,故縣環保局人員係依一般通常之量測方法,提供2分鐘內之均能音量,且因其業務量龐大,該日之量測紀錄已經消磁,無法再提供最高及最低音量分貝數之測定資料乙情,有本院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故除重新進行測量外,已無從回復或取得原告所要求之最高及最低音量分貝數據資料,本院認為上開現場勘驗所測定之各項數值,業經鑑定人評定以均能音量表示,檢測過程並均經原告確認與同意,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測量規範,且均能音量亦為實務上廣泛採用判斷噪音之依據,尚無導致顯然失真之情形,應無再次測量之必要,是原告上開否認以均能音量表示測定結果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聲請再至現場測量最高及最低音量分貝數值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告戴秋月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5 年10月5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卷第173 頁),欲主張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已導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師囑言欄記載「長期在過大噪音環境下,有可能造成身心壓力,引發焦慮症或憂鬱症」及「個案表示在長期鄰居的噪音影響下,經常出現緊張、身體緊繃、情緒低落、失眠、哭泣、失去興趣等症狀,至本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

等語,固可認為原告戴秋月確實受有上開病名之結果,惟上開前段之記載,應係醫師就理論及其臨床上之知識所為,然與認定本件之系爭聲響,是否構成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噪音並無直接關係;

後段部分有關「長期鄰居的噪音影響」該段之記載,實乃依原告單方之陳述(主訴)所為,非關醫學上之診斷,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已製造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噪音。

另原告所提之原證11、12、13、18及19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查其所載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進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疾病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其證明力仍有不足。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拋擲、拖行鐵材時,產生噪音侵害原告部分,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⑸又原告於本院至系爭現場為上開勘驗測量,並經縣環保局評定音量符合管制標準後,復主張對於聽覺較靈敏之人,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內之聲音,已足以對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而構成噪音侵害,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17號判決所援引之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及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等資料為據(見卷第159-16 0頁)。

惟查,上開音響學會之研究報告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並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我國對於「低頻噪音」之管制尚未實施,因此主要係針對「低頻噪音」管制規範提出建議,有本院自網路查詢該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75之2至175之4頁,第175之6頁、第175之8至175之10頁、第175之14至175之16頁),而噪音管制標準於95年11月8日環保署修正發布時,亦於當時第2條(即現行法第4條)條文中增訂工廠(場)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並於97年1月1日起施行,可見該研究報告之建議業經環保署採納並修法;

嗣管制標準於102年8月5日修正時,環保署為有效管制噪音、維護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安寧(參該次修正說明),再將工廠(場)之第三類管制區之全頻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均加嚴3分貝(dB( A)),此均有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歷次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在卷可參(見卷第175之17頁以下)。

故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之管制標準,既已採納上開報告之建議而增訂對低頻噪音之管制標準,且曾經因應施行狀況,並為維護、確保居住安寧而修正、提高其管制標準,自不失為一客觀可供參酌之合理標準,原告執上開資料為憑,主張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下始非噪音云云,已乏客觀依據而不可採。

況本件被告工廠機器所發出之聲響,主要既係中高頻音,核與前述研究報告所針對之低頻音無涉,是上開研究報告結果,能否適用於本件,亦有疑義。

另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且經核該案之情形(兩造為上下樓住戶之關係等)與本件尚非全然相同,自無從逕予援用而拘束本件,且上開教授之學術論文見解,僅屬其之研究意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準此,原告主張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下之音量,始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工廠所發出之音量未低於該標準,仍屬噪音而對其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云云,實屬無據而不可取。

⑹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亦不得於「晚間及夜間」時段,發出低於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以內音量之噪音云云,然對於被告公司於晚間及夜間時段仍有操作機器及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未有何舉證,且由其歷次所為之陳述,亦無從認為被告有於晚間或夜間製造噪音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工廠噪音在第三類管制區所制定之管制標準值,依首揭說明,該項標準值適合作為判斷「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客觀標準,則被告尚無製造法規所不容許噪音之行為;

反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一般人及聽覺靈敏之人對於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以內之音量,即已受干擾而無法容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真正,要難信實。

且因兩造所處之系爭處所係屬第三類管制區,雖以提供住宅使用為主,但亦得混合工業或商業等使用,且固需維護其住宅之安寧,然位處該類管制區者,與居住於第一、二類管制區(以供住宅使用之區域)者相較(見卷第15頁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其對聲音之忍受程度,自應予以適度提高,以資維護兩造雙方對於其等土地等不動產之利用程度、權限及相鄰關係之平衡。

是本院綜合審認後,認被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響,對於原告住宅之侵入尚非嚴重,而屬按該處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本文之規定請求予以排除,並無理由。

(二)被告發出系爭聲響之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操作機器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加工時,雖會產生一定之聲響,惟該音量仍在噪音管制相關法規所訂定之標準範圍內,且該標準係屬客觀,難認該等聲響已達一般人所無法忍受而構成噪音,並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已如前述,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均有未合,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公司所搭建之廠房,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定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亦顯有違反環保法規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依被告工廠目前於營運時所發出之聲響,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噪音之侵害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廠房之面積超出管制標準,主張被告違反環保法規,已無依據。

況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而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條參照),足見其核心在於區位與公共利益之考量,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尚屬無涉,應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無理由。

且依前述,因被告發出系爭聲響之行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響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發出之噪音;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已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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