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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柔臻
相 對 人 朱國棟
關 係 人 朱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國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柔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105 年7 月20日起,因長久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又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並稱曾經把名下的不動產以低價賣出,故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亦稱相對人因情緒波動大,而無法作決定及處理事情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完整表達,無明顯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亦無明顯退化,但是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4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328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已離婚,與配偶育有二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朱婷羽,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相對人管理物業公司,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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