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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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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代 理 人 何孟亭
相 對 人 楊蜀春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 理 人 洪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蜀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是接受聲請人照顧服務之學員。
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自民國71年 3月11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社會福利機構,屬有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本院於105 年9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於該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回應其姓名,知悉帶往鑑定之社工員名字,明白其擔任廁所打掃工作,惟對於出生年月日、年齡、地址、姊妹數目、母親姓名、當日到醫院之目的為何、簡易計算均無法正確回應。
聲請人代理人在場稱:相對人平日接受聲請人機構服務,機構內之老師幫忙訓練其生活自理及社區適應能力。
因相對人之父曾信託一筆款項在銀行內,支應相對人安養所須,惟相對人之舅舅似對該筆款項有非分之想,相對人能力不佳,擔心其在外受騙,為保護相對人,故提起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等情,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受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尚有部分判斷及決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9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雖重度智能障礙,惟意識仍清楚,在接受訓練後,能從事庇護性工作,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自有受輔助之必要,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歿,母及3位姐妹均有智能障礙,在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安置中,此經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
是本件無從自相對人之親友間選任適宜之輔助人。
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保護相對人之目的。
本院認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保護之主管機關,提供相對人相關補助,且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情形掌握清楚,就身心障礙者保護事宜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識,得對相對人為適當之輔助,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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