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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貴
相 對 人 王亭
關 係 人 傅靜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經本院於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傅靜思為輔助人。
嗣因相對人生活中諸多事件尚須由聲請人共同協助輔導監護,以使相對人受到更完善照顧,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傅靜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第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
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傅靜思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改定輔助人之事由為:「因為相對人現在發生車禍,都是我在處理,法律上的問題我比較清楚,不管訴訟還是法律問題,或是應對部份,均由我處理,有時我也可以代理相對人出庭,協助相對人表達及陳述。
相對人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未必清楚,所說的話,他人亦未必清楚,希望得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可以協助相對人的日常生活,陪同相對人出庭,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語(參見本院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未敘及關係人傅靜思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有何不符相對人利益,或有不適任之情形。
另經訊問關係人傅靜思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情形,其陳稱﹕「我擔任輔助人過程中,目前沒有問題。
只是這次碰到車禍問題,由聲請人進去時,他們說聲請人不適合,應該是要我進去,後來檢察官問我為何沒有聲請我先生為輔助人,所以我們就來聲請本件了,除此之外目前沒有其他重大問題。」
等語。
相對人亦當庭陳述:可以由關係人傅靜思來協助事務,沒有覺得關係人傅靜思處理得不夠。
聲請人對此均未予爭執(均見前揭訊問筆錄),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尚無事實足認關係人傅靜思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依前揭法條反面解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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