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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黃其興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1,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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