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國,1,20170531,2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
林○羽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泓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羽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泓、林○、林○羽、陳珮瑜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林○泓、林○、林○羽、陳珮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就東大排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被繼承人林鉅馥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晚間行經新竹市仁愛街134 巷旁大排水溝護欄缺口處失足踩空跌落東大排,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不幸身故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泓、林○、林○羽均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泓、林○、林○羽及陳珮瑜分別為訴外人林鉅馥之兒女及配偶,訴外人林鉅馥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沿新竹市仁愛街步行欲前往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觀賞音樂會,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旁大排水溝護欄缺口處,因當晚天寒夜雨,照明不足致視線不良,失足踩空跌落至深度約莫2 公尺且幾乎乾涸之「東大排」排水溝內,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不幸身故。

被告為上開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且「東大排」排水溝係由被告轄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負責維護管理,惟被告未在事發地點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設施,任該段缺口長達數月之久,毫無補強或施作任何防範措施(圍籬、圍繩或警示燈等)之作為,終至本件事故不幸發生,被告事後始設置數座紐澤西式護欄作為臨時防護,準此,被告就「東大排」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護欄之設置及管理顯均有欠缺。

(二)又被告僅於105 年6 月間給予原告等人慰問金30,000元。原告等人因前開事件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茲就賠償項目分別臚列如下:⒈扶養費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受被害人林鉅馥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林鉅馥與原告陳珮瑜為夫妻,對原告林○泓、林○、林○羽等3名未成年子女各應負扶養義務2分之1,是有關各原告之扶養費請求分述如下:⑴原告林○泓91年5 月1 日生,現年14歲,距20歲成年尚有6 年,第一年不扣5%單利之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000,依原告林○泓住所地新竹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99元為據,原告林○泓得請求扶養費827,154元(25,699元×12月×5.00000000000÷2≒827,154元,四捨五入計)。

⑵原告林○93年6 月9 日生,距20歲成年尚有8 年,得請求扶養費1,059,982 元(25,699元×l2月×6.000000000000÷2≒1,059,982 元,四捨五入計)。

⑶原告林○羽99年6 月18生,距成年尚有14年,得請求扶養費1,668,560元(25,699元×l2月×l0.000000000000÷2≒1,668,560元,四捨五入計)。

⑷原告陳珮瑜64年1 月8 生,現年41歲,尚有餘命43.52 年,四捨五入以44年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尚有餘命20年,得請求扶養費4,353,226 元(25,699元×l2月×l4 .000000000000≒4,353,226元,四捨五入計)。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陳珮瑜為辦理被害人林鉅馥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197,000 元,且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喪葬事宜所必要,原告陳珮瑜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鉅馥之兒女、配偶,被害人林鉅馥尚有95歲重症祖父,原告林○泓又患有亞氏博格症,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本家庭生活美滿,與原告等人相互扶持、照顧,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林鉅馥重傷身亡,原告等人每思及此事,精神上便承受極大痛苦,實已不堪負荷。

再者,被害人林鉅馥105年取得國立交通大學電控工程研究所博士,與研究團隊發明多項專利,學術、實務貢獻卓著,今逢此劫,命喪九泉,除留原告4人及年邁祖父外,原告4人須揹負房貸約4,200,000 元、車貸約1,200,000 元,原告陳珮瑜整日照顧高齡祖父及長女林○泓等人,分身乏術,無暇工作,寅吃卯糧,實值憐憫,從而原告林○泓、林○、林○羽自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0 元;

另原告陳珮瑜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以聊表補償於萬一。

(三)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泓2,327,154 元、原告林○2,559,982 元、原告林○羽3,168,560 元、原告陳珮瑜6,550,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東大排周圍之水泥護欄及仿木護欄均係被告所發包施作,其中水泥護欄之施作時間已久遠,仿木護欄則係96年5 月16日至98年2 月23日間施作。

依98年12月拍攝Google衛星圖,事故地點旁設置仿木護欄杆旁種植相當數量植物,再往旁則為建物,本案事發前因有人拆除建築物致使土地空出至東大排產生護欄缺口,且該缺口並非緊鄰柏油路面,且與柏油路面有相當之距離。

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東大排,以東大排水渠綿延長度,考量地方政府有限之資源,顯然並無可能沿東大排全線之兩側均全數設置護欄。

何況被告已在新竹市仁愛街橫跨東大排兩側設置橋墩及護欄,並於橋墩兩端各立路燈1 盞提供夜間照明,如由北大路駛入仁愛街通過該橋樑朝事故地點即左轉進,則屬親仁段二小段17-5、17-12 地號土地,基於係與仁愛街、橋樑交會常有人、車進出,且邊緣為東大排具高低差之危險,所以於橋墩處往內延伸設置水泥護欄,接續另有深棕色金屬柵欄,通念上已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道路、橋樑、排水溝渠交會處設置該等防護設施,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可通行處與水道所在之區隔。

至事故地點,縱有親仁段二小段17-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生護欄缺口,惟其所處土地並未開闢作道路使用,亦非道路、橋樑、溝渠交會處,不論各種道路相關法規、水利法或排水管理辦法,均無必須設置護欄之規定,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就事故地點未設置護欄係就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容屬誤會。

(二)被告否認訴外人林鉅馥之死亡與事故地點有無設置護欄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訴外人林鉅馥先開車進入新竹市○○街000 號前左轉進入事故地點再往內之空地停車,理論上停車完畢之後應循進入空地之原線折返而出,並無理由在途中往事故地點右轉,何況事故地點與道路有5 公尺以上之遠,訴外人林鉅馥為何自陷險境而如此靠近事故地點殊難想像。

若該事故確係肇因於訴外人林鉅馥之個人疏失所致,即與事故地點之設置與管理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且此一缺失與被害人林鉅馥之死亡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為案發地點鄰近新竹市仁愛街且壁掛於民宅2 樓之壁掛式路燈、道路中央及護欄邊之照度分別為27.7Lux 、13.1Lux 及14.7Lux ,平均照度為18.1Lux ,遠高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所要求之10Lux ,足見事故地點視線良好,且被害人林鉅馥開車進入事故地點附近內側之土地停車,然後再走路出來,明知道路方向,卻無故右轉到距離道路有5 公尺以上距離之事故地點,且在不明原因下跌落東大排,令人百思不解,被害人林鉅馥知悉到仁愛路左側道路內部非停車場之私人土地停車,足見其對當地經常有人停車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以其係駕車進人,當知悉該地有東大排之設置,竟疏未注意從高處墜落,足見其對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陳珮瑜雖為被害人林鉅馥之配偶,惟原告陳珮瑜並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足認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再者,被害人林鉅馥為59年7 月3日出生,原告陳珮瑜為64年1 月8 日生,在正常情形下,被害人林鉅馥本身先達退休年齡,且當原告陳珮瑜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時,其3 名子女皆已年滿20歲以上,對其亦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因此倘認被害人林鉅馥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害人林鉅馥之扶養比率應僅為4 分之1而已。

又原告4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鉅馥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旁大排水溝護欄缺口處,失足踩空跌落至深度約莫2 公尺且幾乎乾涸之「東大排」排水溝內,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被告為東大排之設置、管理機關,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08 號卷核閱屬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東大排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訴外人林鉅馥死亡與被告就東大排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東大排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部分: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⒊依卷附經濟部106 年1 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600000910 號函所示:「…二、…『東大排』應為新竹市政府主管之東大排水,該府報請本部於94年公告為新竹市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

三、…本部水利署針對排水治理規劃及治理計畫訂有相關規定,為係以排水渠道能通過一定重現期距之洪水量為考量,以確保排水順暢。

避免洪水溢淹。

至實際工程設計。

則需由各管理機關本於專業考量,因地制宜採取適當工法。

本案排水溝渠與相鄰土地高低落差之設立防護設施屬需因地制宜辦理之設計問題,建請貴院逕洽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查詢。」

,另參以證人薛鈞洪於本院證述: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東大排水北大路至世界街區段應急工程的設計和監造,伊當時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現為負責人。

設計圖說仿木欄杆(動植物鏤空造型)是我們設計出來的,我們跟新竹市政府協商、提議的,因為他們委託我們設計,我們提出設計想法。

區域排水和旁邊道路算是開放空間,有連接的時候,我們會做一個仿木欄杆設計來區隔以保護民眾,避免民眾墜落的可能性,故做一個防護的設計。

仿木欄杆,工程裡面還有其他的段落,有開口面臨開放空間的,我們都有做,在武陵路也有施作,當時的原則只要是面臨開放公共空間,避免有人墜落的部分就會做。

事故地點現場施作仿木欄杆因為旁邊就是柏油路,當時我們施作的終點旁邊就是房屋,是完全密合的,一邊就是水泥護欄。

依當時施工的照片,照片第二張所顯示的水泥護欄即為整修前東大排的護欄,後來整修之後,該護欄就被拆除,改設立仿木欄杆,伊確定當時仿木欄杆和房屋是密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

足見被告97年間東大排水北大路至世界街區段應急工程委託訴外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該公司於設計時考量水路行經路段如臨開放公共空間,即設計施作仿木欄杆,避免民眾墜落。

另觀諸訴外人林鉅馥跌落位置水路、堤防旁設置有仿木欄杆,且依證人前開證述:事故地點現場施作仿木欄杆因為旁邊就是柏油路,當時我們施作的終點旁邊就是房屋,是完全密合的等語,及依卷附98年12月拍攝Google衛星圖(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事故地點有多輛車輛停放,益徵事故地點平時有不特定車輛停放,不特多數人、車輛均可能行經該處,而經被告及訴外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定為公共開放空間施作仿木欄杆直至與當時未拆除房屋密合處,避免行經人、車墜落,可知當時設置並無欠缺。

⒋又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

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一、區域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區域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抽水站、滯洪池、蓄洪池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102 年2 月拍攝Google衛星圖(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與證人薛鈞洪庭呈施作前、完工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頁)比對,證人所稱當時仿木欄杆旁房屋一部分拆除,而留有一缺口,缺口旁未拆除房屋,亦於104 年12月31日拆除殆盡,並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按。

直至訴外人林鉅馥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旁大排水溝護欄缺口處,失足踩空跌落至「東大排」排水溝內,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約80餘日,均未見被告派人至前開缺口處設置防墜或警告裝置,足見被告對於東大排排水溝之管理確實有欠缺。

⒌雖被告主張事故地點,縱有親仁段二小段17-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生護欄缺口,惟其所處土地並未開闢作道路使用,亦非道路、橋樑、溝渠交會處,不論各種道路相關法規、水利法或排水管理辦法,均無必須設置護欄之規定,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就事故地點未設置護欄係就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容屬誤會等語。

然查:事故現場東大排溝圳底為水泥造,溝圳底至坡堤上方高低落差約195公分,坡堤頂端與鄰地高低差約有8-9 公分,有相驗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可憑。

是依上開地勢高低,一般人行經該處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因高低落差自高處墜落,導致身體、生命遭受危險甚至死亡。

又該處雖非道路,但離道路僅有數尺之遙,常有人、車通行,排水溝旁平時亦停放車輛,且被告於東大排設置之初即因已預見該情況,而設置仿木欄杆防止民眾墜落,是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關於訴外人林鉅馥死亡與被告就東大排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⒈被告對於東大排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林鉅馥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旁大排水溝護欄缺口處,失足踩空跌落至深度之「東大排」排水溝內,致後腦著地重創且頸椎折斷等頭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則訴外人林鉅馥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東大排排水溝設施管理欠缺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主張事故地點鄰近新竹市仁愛街且壁掛於民宅2 樓之壁掛式路燈、道路中央及護欄邊之照度分別為27.7Lux、13.1Lux 及14.7Lux ,平均照度為18.1Lux ,遠高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所要求之10Lux ,視線良好,訴外人林鉅馥開車進入事故地點附近內側之土地停車,然後再走路出來,明知道路方向,卻無故右轉到距離道路有5 公尺以上距離之事故地點,訴外人林鉅馥知悉到仁愛路左側道路內部非停車場之私人土地停車,足見其對當地經常有人停車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以其係駕車進人,當知悉該地有東大排之設置,竟疏未注意從高處墜落入足見其對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

然查:事故發生地點雖為私人土地,但鄰近道路,平時供停放車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行經該處,而事故地點未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標語提醒用路人禁止接近或注意,用路人當無從注意該危險而得預防或避免危險發生,是被告主張事故發生訴外人林鉅馥亦與有過失,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林鉅馥因被告就東大排管理欠缺而死亡,而原告林○泓、林○、林○羽及陳珮瑜分別為訴外人林鉅馥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原告向被告請求已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有關殯葬費用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查訴外人林鉅馥博士畢業,生前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原告陳珮瑜主張林鉅馥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7,000 元,有學位證書、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收據、納骨堂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9-48 頁)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林鉅馥生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等一切情狀,認尚屬必要,應屬合理。

⒉扶養費用: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而訴外人林鉅馥與原告陳珮瑜為原告林○泓、林○、林○羽父母,訴外人林鉅馥生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陳珮瑜為家庭主婦,曾經擔任護理師,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訴外人林鉅馥、陳珮瑜各負擔1/2 尚屬適當。

⑵茲原告林○泓、林○、林○羽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居住在新竹市,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訴外人林鉅馥死亡時分別為13歲9 月又26日、11歲9 月又18日、5 歲9 月又9 日,各至其成年止,依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4,313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以第1 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①原告林○泓核計其金額為793,611 元【計算方式為:145,878 ×5.00000000+ (145,878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793,611.00000000 。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林○核計其金額為1,024,226 元【計算方式為:145,878 ×6.00000000+ (145,878 ×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1,024,225.0000000000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林○羽核計其金額為1,598,319 元【計算方式為:145,878 ×10.00000000+(145,878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598,319.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陳珮瑜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者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陳珮瑜為訴外人林鉅馥配偶,名下雖無財產,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然原告陳珮瑜餘64年1 月8 日生正值壯年,且無殘疾、曾經擔任護理師,亦經其陳述在卷,足見其有謀生能力,則其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應受扶養費用,尚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訴外人林鉅馥為原告林○泓、林○、林○羽父親、原告陳珮瑜配偶,其等遭受突然間之喪父、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茲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原告林○泓、林○、林○羽尚未成年、原告陳珮瑜護專畢業,認原告林○泓、林○、林○羽、陳珮瑜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林○泓、林○、林○羽各以1,500,000元、原告陳珮瑜以1,8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泓、林○、林○羽、陳珮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泓、林○、林○羽、陳珮瑜各2,293,611 元、2,524,226 元、3,098,319 元、1,997,000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