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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928,44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257,040元、63,000 元,原告復查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路修繕費用21,525元及21,000元、管路搶修費用36,750元及38,850元,乃變更其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53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中廠區RO膜委外清洗、管路修改、軟管維修等事宜,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如被告有任何RO膜清洗或維護之需求,會先以電子訂單之方式,將採購單傳給原告公司經理人,原告公司如同意施作,則會簽回訂購單給被告,待至原告施作完畢後,會等待業主(即被告)之通知,倘業主驗收核可完畢,則會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進行後續的請款程序,是以舉凡原告已經開立發票之部分,均係經被告驗收通過、確認後之金額。
而因工程施作完畢後無法立刻請款,導致原告於施作多項工程後,始知悉被告有拒不付款之情,雖屢經催討,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程款合計為7,726,5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金額7,928,445 元,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稱款項,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採購單據佐證之,依據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被告業於104年11月4日自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將工程款320,040 元,以網路整批方式,匯入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應認此部分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訂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統一發票、採購單、保固證明書、完工證明書、新品證明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積欠之工程款7,726,53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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