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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田明德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被 告 黎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徐德馨、黎秀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嗣於105年2月22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29日止,兩造並約定還款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分72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利息部分則自105年1月29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23%加2.13%計為年利率3.36%;
嗣後隨公告基準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航欣公司於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9,997,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航欣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徐德馨、黎秀珠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債務和解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航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1 │19,997,223元 │自105年2月29日│ 3.36%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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