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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夏育民
夏惠民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蔡火長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蔡火長」,應予更正補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蔡火長、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惟本院於當事人欄漏載被告蔡火長,係顯然錯誤,於該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職權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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