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黎玉好持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對台光公司2億3,596萬1,125元債
- (二)被告與台光公司間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交易,
- (三)台光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公司借貸款項之分類帳
- (四)被告為開發系爭觀光休閒農場,曾委託國內知名之國立台
- (五)被告為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籌設系爭觀光休閒農場,分別
- (六)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4,297株價值4億
- (七)被告已將出售予台光公司之系爭4,297株樹材移轉交付予
-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光公司間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基於該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辯稱其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花蓮縣○○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鑑於台光公司係設立逾60年且曾為上市之
- (四)被告雖又抗辯:台光公司固無可即時支付之現金,但被告
- (六)被告固辯稱;其已委託北藝大辦理「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
- (七)至於被告雖提出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 (八)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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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黎玉好
楊慶輝
黃建銘
黃建榮
黃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二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獲分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次序編號十六所列被告之債權獲分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次序編號十九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獲分配新臺幣參拾參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黎玉好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經債務人即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9 號、97年度執字第8062號、97年度執字第8067號及103 年度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暨台光公司所有坐落於竹東鎮重光段11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受理在案,其中已扣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應發還予債務人案款新臺幣(下同)2,128 萬8,960 元部分執行程序,則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分配事項;
原告楊慶輝持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因債務人即台光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改判後確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
訴外人許雅芳即許美鑾(許雅芳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2 月25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建銘、黃建榮及黃怡嘉聲明承受)持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553 號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因債務人即台光公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改判,惟台光公司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均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中解款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之現金及利息、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9 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11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485 號、32484 號受理在案,其中有關97年執字第8062號已扣押案款部分之執行程序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
另被告則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本院於97年度執字第8062號、103 年度執字第26082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強制事件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共計2,583 萬6,882 元及利息、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9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之案款債權,暨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文字第264 號假處分案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368 號受理在案,而其中已扣押之債務人案款2,128 萬8,960 元部分執行程序,因已為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故併入該案辦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嗣因併案另一執行債權人鄭淄澠具狀撤回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5 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 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嗣因前開原因改訂105 年7 月8 日實行分配,復因颱風停班再改定為105 年8 月12日),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該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執行費用、債權及程序費用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則於105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獲分配188 萬7,690 元、次序18被告之債權獲分配1,419 萬5,682 元,及次序22被告之程序費用獲分配3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嗣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告之執行費債權獲分配188 萬7,690 元、次序16被告之債權獲分配1,556 萬5,069 元,及次序19被告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33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78頁)。
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黎玉好持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原告楊慶輝持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188 號民事判決(嗣債務人上訴後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確定民事判決)、原告黃建銘、黃建榮及黃怡嘉之被繼承人持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553 號民事判決(嗣債務人上訴後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6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台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2485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就執行已扣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應發還予債務人案款2,128 萬8,96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 年5 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 月8 日實行分配。
而被告則以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將該債權金額2 億3,596 萬1,125 元均列入系爭分配表,惟台光公司以往長期融資供被告營運發展,向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迄104年10月2 日,被告積欠台光公司之借款應非被告所稱之2 億5,803 萬8,875 元。
而台光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於104年10月5 日基於上開土地開發合同所簽訂買賣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均非真正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台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對台光公司2 億3,596 萬1,125 元債權,乃源自於被告在104 年10月2 日與債務人即台光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共同開發觀光農園(下稱系爭觀光休閒農場)。
被告持有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以及珍貴樹材等資產,為使債務人台光公司能共享觀光農園開發利益,且考量被告內部現金流量不足,被告與台光公司約定由被告提供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向被告購買觀光農園所需要的珍貴樹材,作為雙方參與開發觀光農園之非現金出資方式,雙方另外各現金出資2,500 萬元作為周轉資金。
台光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真柏等樹材4,297 棵,均為良質美材,單價亦不低,雙方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樹材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金合計為4 億9,400 萬元,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當時,被告另有積欠台光公司債務,金額為2 億5,803 萬8,875 元,該債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抵銷後,台光燈公司應再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 億3,596 萬1,125 元,台光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予被告,作為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之依據。
(二)被告與台光公司間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交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並非虛設債權,並認定:被告(即台光公司負責人王維邦)等於103年9 月間接管台光公司後,花鰻公司陸續清償欠款減至2億5,803 萬8,875 元,而台光公司因缺乏資金,積極與花鰻公司協商,決議合夥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並經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花鰻公司提供土地,台光公司並向花鰻公司購買所需樹材,總交易金額4 億9,400萬元,其中2 億5,803 萬8,875 元以債權抵償價金,剩餘價金2 億3,596 萬1,125 元則另開立債權與花鰻公司,則陳萬添、王維邦及李宏文等經營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考量雙方利益合作而撤回對花鰻公司名下辦公大樓強制執行拍賣案件,另因合夥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以債權抵償價金,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被告與台光公司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與樹材買賣交易確屬實在,此乃被告與台光公司基於兩方之商業經營判斷,考量雙方利益進行之合作,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且為雙方之契約自由。
(三)台光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對被告公司借貸款項之分類帳金額為2 億6,634 萬4,197 元,之後被告陸續還款至104年10月15日,債務金額為2 億5,803 萬8,875 元,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對台光公司已無應付款項,此均經會計師製作台光公司財務查核報告書時查核確認,並以台光公司會計師函再次確認。
且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領取現金還款予台光公司之資料亦整理在卷,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
故台光公司所出具之債權憑證記載: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與被告購買真柏等樹材,交易價格為新台幣4 億9,400 萬元,扣除被告之前所積欠台光公司債務2 億5,803 萬8,875 元後,我司尚餘債款2 億3,596 萬1,125 元價款未支付。
至於原告提出之訴訟文書以證明台光公司借款被告之款項金額,均與本案並無關聯,更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況且,自始即無台光公司借貸被告5 億元之情事。
(四)被告為開發系爭觀光休閒農場,曾委託國內知名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進行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且有國內知名之台北藝術大學內之諸多名家如朱宗慶教授、平珩教授、蘇顯達教授…等數十位藝術家共同參與,並與被告委託之方極工程規劃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團隊共同規畫設計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設計圖,設計建立一高品質之藝術休閒農場園區,而該等知名藝術家亦曾至系爭觀光休閒農場現場勘查,深入了解當地文化以利作成貼近系爭觀光休閒農場自然環境之設計。
被告更與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洽談就業導向課程專班之合作計畫,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簽定「香草植物景觀規劃設計種苗繁殖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持續經營、發展系爭觀光休閒農場,被告確有為永續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之計畫。
台光公司於104 年間積極思考轉型之方向,見被告對休閒農場之精心籌畫,認有投資潛力,故於104 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開發合同。
系爭觀光農場本為被告欲獨自開發,惟因被告仍積欠台光公司債務,而被告最有價值之資產為系爭樹材與土地,但該樹材單獨出售以清償被告對台光公司之效益,遠不如被告同時利用系爭樹材與土地,並與台光公司合併並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一方面可清償被告債務,另一方面可使台光公司共享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利益,且考量台光公司設立已逾六十年且曾為上市公司,知名度遠較被告為高,經經營團隊提估後認藉由引進台光公司參與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遠比單獨以被告名義為之更具廣告效益,可提升能見度。
故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投資觀光休閒農場,達到「雙贏」之局面。
又縱使台光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但被告也不可能讓台光公司不需出資即可坐享觀光休閒農場之利益,被告業已提供開發之系爭土地,而該土地價值至少2 億249 萬8,617 元,故約定台光公司提供系爭樹材以作為本件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非現金出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均屬合法且實在之交易。
(五)被告為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籌設系爭觀光休閒農場,分別於104 年1 月、4 月及105 年1 月進行園區道路工程之設計、發包、完工,而持續推動系爭土地之開發。
但因花蓮縣政府目前尚未核准被告之籌設申請,被告仍持續積極重新設計觀光休閒農場之規劃以符合花蓮縣政府對於休閒農場之審查。
又為免系爭土地開發進度延宕落後,因被告之前向花蓮縣政府取得「冠品休閒農場」籌設許可,該農場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豐南段1610-1、1621、1624、1627、1672地號等土地,鄰近被告與台光公司欲合作開發之系爭土地,故被告與台光公司於105 年間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冠品休閒農場區域納入被告與台光公司之土地開發合作,顯見被告與台光公司於花蓮縣壽豐鄉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決心。
另因被告原與台光公司簽定之土地開發合同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內有水利渠道,目前仍與水利會交涉換地中,故需待被告與水利會換地完成後,始能重新劃定地界與地號,因此無法逕於「補充協議書」中約定要如何替換土地,故雙方於補充協議書約定:「非現金出資:原〔土地開發合同〕被告所提供作為觀光農園開發標點土地之土地鑑價事宜,待開發標點土地之水利地交換事宜完成及農業作業許可後,即應辦理專業鑑價」、「上述冠品休閒農場替代原104 年10月2 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之相同開發面積之土地,應與原104 年10月2 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之土地標點同步辦理專業鑑價」,被告與台光公司約定待被告辦理完水利地換地後,再確定替換之土地,係為切合實際之方式。
本件因冠品休閒農場已經獲得籌設許可,無須待花鰻休閒農場部分申請通過,待被告進一步獲得冠品休閒農場開發許可後,即得先行開發冠品休閒農場之區域,故被告與台光公司將冠品休閒農場之區域加入兩造共同開發之範圍,顯能促進籌設、經營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進程。
(六)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4 日向被告購買4,297 株價值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作為與被告合作開發休閒農場之非現金出資,被告已於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與台光公司辦理點交、點收之作業,且經台光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列為台光公司之存貨,台光公司已確實取得系爭樹材之所有權。
而系爭樹材之價值亦經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基於盆栽、樹材藝術之專業而確認。
再者,被告出售予台光公司之系爭樹材成本為約3 億7,695 萬3,386 元,毛利約23% ,該23% 之毛利尚須支付被告照顧維護系爭樹材之管理成本,衡情應屬商業上合理之利潤範圍,被告出售系爭樹材予台光公司之價格顯屬合理。
(七)被告已將出售予台光公司之系爭4,297 株樹材移轉交付予台光公司,並錄於該公司資產名冊下成為該公司之資產,該等樹木既有此價值,且有移轉樹材所有權之事實,則被告與台光公司間之樹材買賣合約自屬真實之契約。
原告以台光公司對被告具有控制力,或臆測訴外人陳萬添掌控台光公司,即認為「台光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合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此一來,豈不是所有母子公司間之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然母子公司之交易所在多有、不勝枚舉,倘若這些交易皆因渠等為母子公司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交易安全則蕩然無存,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更於法無據。
又台光公司過往縱因財務狀況或經營權紛爭而無營運,但台光公司並不會因此而喪失營運能力,倘其可以參與投資營運獲利,未來自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原告執債務人台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主張其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合同,實屬毫無根據。
且台光公司固無可即時支付系爭樹材買賣價金4 億9,400 萬元之現金,但被告當時積欠台光公司債務金額為2 億5,803 萬8,875 元,被告出售系爭4,297 株樹材予債務人台光公司,一方面是為了清償被告對台光公司之債務,另一方面,台光公司願以出具債權憑證之方式作為被告債權之證明,被告仍有機會實現債權,例如於未來觀光休閒農場營運獲利時請求台光公司給付,並非無從實現被告債權。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為2 億3,596 萬1,125 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總金額為2,128 萬8,960 元,其中次序2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執行費用188 萬7,690 元、次序16獲分配債權係被告清償債務1,556 萬5,069 元,次序19獲分配債權係被告程序費用台幣33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光公司間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基於該土地開發合同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均非真正,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被告因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自屬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
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148 地號至151 地號、153 地號至166 地號、171 地號至184 地號、186 地號、189 地號至199 地號、204 地號至216 地號、218 地號至219 地號、224 地號至231 地號、278 地號至281 地號、萬豐段160 地號至180 地號、823 地號至828 地號、萬富段942地號至946 地號共10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而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雙方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提供開發標點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嗣雙方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由台光公司以4 億9,400 萬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真柏等4,297 株樹材,並約定於104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台光公司需於交貨完成後一次付清價款,而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4,297 株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亦將購入之系爭樹材帳列存貨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樹材交貨單及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告各一份暨樹木光碟照片4 片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第235 頁、第282 至285 頁、證物存置袋),惟查:⒈被告與台光公司共同計劃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面積即系爭104 筆土地面積,合計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司除需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外,尚需出資2,500 萬元現金作為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第249 至2 50頁、第260 頁、第266 頁、第274 頁);
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之觀光農場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支出為5 億1,100 萬元,扣除預估1,000 株樹材之建置費用1 億100 萬元,其他硬體之建置費用為4 億元等情,有該企劃書之硬體建置預算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1 頁)。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企劃書所編制之硬體建置預算僅係103 年的初步規劃,後來還有持續衍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54 頁),佐以系爭規劃書中硬體建置預算中預估樹材數量為1,000 株,而台光公司向被告所購買樹材之數量為4,297 株,顯然被告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欲開發土地之面積及觀光農園之規模應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所編制硬體建置預算表中預估之面積及規模,則兩造所公同規劃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園所需之硬體建置費用亦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中所預估之5 億1,100 萬元。
然查台光公司104 年及103 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現金流量均呈現負數,亦即各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減少13萬5,378 元及301 萬4,369 元,台光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9 萬7,545 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2億8,913 萬3,086 元等情,有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告書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
甚且,台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更因台光公司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1/2 ,對於台光公司之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而簽具保留意見書等情,亦有台光公司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4 頁)。
而台光公司與原告黃建銘之被繼承人許雅芳在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民事事件中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被告公司(即台光公司) 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佳,公司營運狀態捉襟見肘、岌岌可危,…台光公司因新竹廠房土地被強制執行,至債務問題雪上加霜,更因本件違約金請求而面臨資金窘迫、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
台光公司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佳,…合計帳上虧損已高達五億餘元,更於近期因積欠稅捐、公司資產均遭國稅局扣押,公司營運及財務週轉岌岌可危等語;
與原告陳黎玉好就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於104 年11月16日上訴狀中表示:上訴人(即台光公司)每年均有數億元之高額虧損,迄今累積損失超過22億元,實際上幾無現金可供週轉等語;
與原告楊慶輝在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事件中,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被告(即台光公司)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佳,…合計帳上虧損已高達五億餘元,台光公司更於近期因積欠高額稅捐,公司資產均遭國稅局扣押,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週轉岌岌可危,…台光公司因新竹廠房土地被強制執行,至債務問題雪上加霜,更因本件違約金請求而面臨資金窘迫、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等語,有各該書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3 頁、189頁、第195 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訂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合同時,台光公司本身財務狀況因長期營運虧損甚或營運停擺而呈現資金窘迫狀態,亦即台光公司本身日常營運所需之資金尚且無著,豈有多餘之資金可資投注於與被告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
然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兩造規劃共同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場規模面積廣達20公頃以上,硬體建置預算數倍於5 億1,100 萬元,而被告復因考量其內部資金流量不足,始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本院卷一第123 頁),顯見被告本身財務狀況亦無可供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充裕資金,而有向外尋求奧援之必要。
惟兩造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被告為台光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卻在其本身財務欠缺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資金而需對外尋求資金奧援時,引進財務狀況較其更為艱困,顯已無多餘資金可資挹注觀光農園開發之台光公司作為系爭開發案之合作夥伴,被告引進台光公司為其開發觀光休閒農園合作夥伴之商業判斷顯有違商場決策通常之邏輯及常理。
另觀諸被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迄至104 年9 月10日止,共計5 次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均遭該府駁回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7 至270 頁),則台光公司評估其自身已積欠諸多債務及長期營運虧損甚且已停止營運多時,而系爭土地開發案又多次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駁回,系爭土地開發案獲准籌設申請尚且遙遙無期,自無可能於短期內能獲得開發利益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若遽然投入鉅資與被告合作,毋寧使其已陷於風雨飄搖中財務狀況更為雪上加霜,而更加深其自身財務風險。
據此,以被告與台光公司財務狀況均不足以支應面積廣達20公頃、硬體建置費用數倍於5 億1,100 萬元之系爭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其等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實者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進展無任何實益,然其等卻執意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其背後之動機及真意為何皆啟人疑竇。
⒉審諸系爭土地開發係開發標的面積逾20公頃之重大投資案件,衡情於簽訂重大投資開發合同決定參與開發案前,參與者當會先就開發案之具體規劃內容詳為討論,確認開發案確為可行且有利可圖時,始就雙方投資之比例詳為約定並進而簽訂公同開發契約,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前,被告並未曾提出系爭觀光休閒農場具體開發規劃供台光公司評估,台光公司在未就系爭觀光休閒農園之規劃內容評估即率爾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顯已違商業決策模式。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始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且如上所述,系爭企劃書編制硬體建置預算之規模遠低於系爭開發合同開發之面積。
又系爭企劃書預計104 年11月9 日開始營運,預估每年稅後利益1 億4,262 萬7,200 元等情,實則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尚未取得花蓮縣政府之籌設許可,建置經費尚且無著,與系爭企劃書之內容可謂大相逕庭,顯見系爭企劃書並非專為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簽訂所編制。
然台光公司在未評估系爭土地開發案規劃內容,更無可預期系爭開發之獲利情況前,非但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更於合同中約定兩造之出資方式,即在非現金出資部分,被告提供系爭104 筆土地,台光公司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之樹材。
而被告依約所需提出之104 筆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內有水利渠道,仍與水利會交涉換地中,尚無法確定全部提供之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亦據被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四第24頁),亦即被告依約所提供之土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及位置,然台光公司卻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約後3 天即同年月5 日旋與被告簽訂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並迅於同年月12日前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由被告將台光公司所購買之樹材交付予台光公司,亦即台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樹材實際上仍處於被告所有支配之土地上,與台光公司購買及被告交付前之實情無異,僅兩造間於帳務上分別就系爭樹材為購入及出售之處理。
復如上所述,台光公司本無多餘資金可資投入系爭開發案,自無法支付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價款,台光公司乃於104 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餘額2 億5,803 萬8,875 元與該購買樹材之價款4 億9,400 萬元抵銷後,開立金額為2 億3,596 萬1,125 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則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金額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處執行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等情,則有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第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353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與台光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合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後迄今,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觀光農園之積極作為,甚且被告先前以系爭土地中部分24筆地號土地為標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之花鰻觀光休閒農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6日駁回後,迄今已年逾,亦無法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經營計畫書重新送件申請籌設,顯見系爭土地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仍未臻成熟,而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
稽上,雙方實無需在此觀光休閒農場開發計畫尚屬渾沌未明之情況下急於簽訂共同合作契約之必要性,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酌以被告明知台公司並無資金可購買系爭樹材且被告出資土地之範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又迅即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並約定即時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因而取得對於台光公司債權之執行名義,資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在時間點上實屬過於巧合,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製作虛偽之債權以稀釋台光公司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乙情,應屬有據。
再者,被告主張系爭觀光休閒所需之樹材已為被告所購置完畢,衡情,被告若因欠缺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而須出售樹材,當會選擇財務健全資金充裕之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然被告卻甘冒屆時無法順利收取出售樹材價金之風險,選擇不但虧損累累且財務狀況極度欠佳顯無資金可資支付價金之台光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而事後台光公司亦確無資金可資支付高達4億9,400 萬元樹材價金,僅能開立不具流動性資產性質之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被告此舉顯與商場簽訂買賣契約時首重對方債信能力之常情有違。
從而,台光公司為稀釋其公司之債權人可分配金額,而與斯時其持股100%具有實質控制之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等情,洵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明確約定就非現金出資部分,被告係提供系爭104 筆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
台光公司提供觀光果園所需樹材,其提供之標的均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據以核計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鑑定系爭樹材價值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上僅蓋有「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四方型印章,內容則僅記載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及參考售價,有關鑑價人、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價方法及鑑定參考價格之推論基礎及參考資料均付之闕如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8 至221 頁),該報告與專業鑑定報告嚴謹之報告內容顯係天差地別,實難認為係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而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出具系爭報告之相關依據後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華道字第105030號函文表示:本會係就被告提供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上之資料(包括樹材之規格、尺寸、樹齡等),經由本會前秘書長李文慧召集理事等成員依據渠等數十餘年之盆栽藝術、樹材市場交易等豐富經驗,針對本件不同樹材之規格、尺寸、樹齡、外觀等資料,參考市場當時一般交易行情價格,於會議數次詳細討論後,出具那份參考售價資料予被告公司參考;
於105 年12月29日(105 )華道字第105033號函覆表示:本會亦有派員到現場進行勘查,並提供參考價格;
而本案鑑價方式,係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照片與規格進行現場比對,事畢即將相關資料歸還等語,有該2 份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8 頁、第279 頁);
然證人即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前秘書長李文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鑑定的工作不收費用,鑑定出來只是作參考,不是絕對,提出之參考市價主要係依據彰化溪洲田尾的成交標準,但本會沒有彰化溪洲田尾成交資料,因為沒有真正成交資料,只是很多園子在講的價錢,我們把這些當作大約的參考:當日到花蓮樹材現場時,沒有量尺寸也沒有點數量,就大約看一下有什麼樹種,就以田尾的成交行情出具參考資料,沒有真正認定它的價格;
報告上記載之品名與數量是被告提供的,參考售價是本會填寫打上去的,讓他們做參考;
應該是104 年8 、9 月去的,不是專門為提出被告樹材的參考售價去的,而是協會每年都會去環島,我們沒有特定安排去看,因為有過去就順便幫忙看一看,不是專程去,只是幫忙而已,現場沒有丈量、照相或作任何現場紀錄,也沒開會討論,大家在現場填一填,弄成一個表格就送回給被告,不曉得當時有無總會的評審制度委員會委員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44 至246 頁、第248 頁至249 頁)。
據此,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系爭報告,顯非因接受被告之委託而集結該會之評審委員特地至現場勘查評估系爭樹材所為,且系爭報告中樹材之品名及數量亦未經盆栽總會人員於現場實際丈量、比對、清點、拍照並作成記錄,事後亦未開會討論,而純以彰化溪洲田尾農園中口耳相傳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價格之依據,足認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就系爭樹材所出具之參考售價,純係基於不收取費用之義務幫忙性質所出具,並未採取嚴謹之鑑定程序及以科學方法學或論理基礎作為推論系爭樹材價格之依據,而非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所約定之鑑價報告甚明,然兩造卻以之作為系爭樹材之鑑定報告,已違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需以鑑定報告作為非現金出資之約定。
又反觀同需提出鑑定報告作為核計非現金出資額之系爭104 筆土地,被告猶因與水利會尚有交換土地事宜未確定,致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而對於交易價金高達4億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台光公司在無任何必須即刻向被告購買之急迫下,卻在被告並未提出樹材價值之鑑定報告下,即急就章的以非具有鑑價報告性質之該份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參考售價作為系爭樹材之價格依據,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足認兩造間於104 年10月5 日倉促間簽訂價金高達4 億9,400 萬元系爭樹材買賣契約之悖於常情舉措,顯係另有隱情。
⒋被告於花蓮縣政府檢還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而否准被告觀光休閒農場之申請後,被告除於104 年10月2 日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樹材買賣合約外,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迄今已一年餘未見有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之申請,或其他有關土地開發案之實質進展,足認被告與台光公司並無意也無能力執行此土地及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實係被告與台光公司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契約,其目的係為稀釋台光公司債權人可分配債權金額乙節,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鑑於台光公司係設立逾60年且曾為上市之公司,知名度高較之被告單獨以其自身名義推動開發案更具廣告效益,因而引進台光公司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而台光公則可藉由與被告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機會共享觀光休閒農場之利益,並以該利益支付其日常營運所需之支付,而達到雙贏之局面,且台光公司於104 年認列營業外收入963 萬4,965 元即為台光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樹材及共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利益共享之模式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開發之型態則以觀光休閒農場為開發主軸。
而被告曾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4日及104 年9 月10日,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 號、186 號、000- 000號共24筆、總面積667,165 ㎡之土地為場址,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經營計畫書申請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然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6 月4 日、102 年5 月31日及104 年10月26日駁回,或檢還被告籌設經營計畫申請書而不予准許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 至270 頁)。
而觀諸花蓮縣政府駁回理由,主因為經營計劃書雖以「休閒農場」名義提出籌設申請,然規劃案缺乏農業經營元素(如農業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就經營休閒農業係以「農業經營」為基礎而發展,休閒農業由傳統農業提供轉型提供加值服務,休閒農場面積必須有60 %為農業使用經營之限制,及休閒農業之立法意旨係輔導具有實際從事一級農業生產之農家,善用農場內的生態、文化、一級農業產業等資源,進行農業轉型成為高附加價值之三級休閒農業產業,協助提高農民所得之休閒農業及休閒農場之定義及立法精神意旨,且經營計劃書規劃內容就農業生產環境之優良農地被設施切割,導致優良農地整體生產環境被切割、碎化,並且破壞農村地景,使農業永續生產經營難以續行。
是被告因欠缺經營休閒農場之經驗,導致歷次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均因背離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設置休閒農場之立法精神而遭駁回,故被告為突破此困境對外尋求合作奧援時,首重其一者,乃應尋求有規劃及經營休閒農場經驗者,然觀諸台光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土地開發業務有關者,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及工業工廠開發租售業,並無休閒農場之經營經驗等情,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附註一之組織業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9 頁)。
從而,台光公司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無論係在經營企劃書之規劃以取得主管機關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取可,或籌設取可取得後觀光休閒農場之建置及經營,台光公司均無法提供被告任何協助。
更遑論台光公司於96年4 月發生跳票事件,同年5 月積欠員工薪資,同年7 月因未交付財務報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命令該公司股票下市,翌年即97年1 月台光公司宣布資遣300 多名員工,97年2 月1日宣布自同月2 日起停工,99年4 月間臺北地院拍賣台光公司之「旭光」商標抵償其積欠債權人逾新台幣10億元之債務等情,此有網路上「維基百科」之記載可稽(本院卷二第143 頁)。
是台光公司雖曾為上市公司,然因前開事項所累積之負面形象應遠大於其曾為上市公司之廣告效益。
足認被告辯稱可藉由台光公司之知名度提升能見度,增加廣告效益,無足憑採。
又台光公司截至目前,仍呈現停業狀態,尚有鉅額之累積虧損未彌補,自無可期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能藉由台光公司加入而獲得充裕之開發資金。
而被告自101 年起僅以系爭土地中24筆面積為6.7 公頃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觀光休閒農場,即數度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迄今仍未獲准籌設休閒農場,更遑論系爭土地筆數共有104 筆、面積逾20公頃,不僅迄今尚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規劃內容,更未見可資送件申請籌設之經營計畫書,且在兩造財務資金均處於極度匱乏狀態下,觀光休閒農園未來建置及經營所需之資金更係無著,台光公司可自觀光休閒農場獲取之開發利益猶如空中樓閣,台光公司能以開發利益支付日常營運需求之日期,尚屬遙遙無期。
反之與被告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即需先背負高達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之債務,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毋寧是雪上加霜,合作契約的簽訂可謂未見其利,先見其弊。
至於被告所稱因台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樹材合約,故台光公司104 年享有投資收益963 萬4,965 元,此為兩造合作共享利益之最佳模式。
然則,該筆投資收益係台光公司依據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公報第5 號規定,依台光公司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100%)及被告公司當年度之淨利所認列之金額(當年度獲利之主要來源應即為出售系爭樹材)等情,有理捷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95頁),亦即該投資收益僅係報表及帳上認列之利益,實際上並無任何現金流入台光公司,反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樹材而喪失原可向台光公司收取2 億5,803 萬8,875 元債權及增加2 億3,596 萬1,125 元,換言之台光公司若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猶可向被告追償2 億5,803 萬8,875 元之債權,用以支付日常營運所需,然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卻喪失債權增加債務,徒有投資收益之認列,卻無實質現金流入,其中利弊得失,顯可易見。
從而,被告辯稱台光公司可藉由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共享觀光農場之利益,達到雙贏之局面,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抗辯:台光公司固無可即時支付之現金,但被告出售系爭4,297 株樹材予台光公司,一方面可清償積欠台光公司2 億5,803 萬8,875 元之債務,另方面台光公司願以出具債權憑證之方式作為被告債權之證明,被告仍有機會實現債權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欠缺充裕之開發系爭觀光休閒農場資金,始邀約台光公司共同合作開發,然台光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日常營運所需之資金尚且無著,焉有多餘之資金可資挹注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
故被告若尋求財務健全之投資者作為開發觀光休閒農園之合作夥伴,並以相同之條件即由對方以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則被告於獲取全數4 億9,40 0萬元之價金後,除可清償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外,尚有餘款可資投入觀光休閒農園之開發甚或作為其他營運資金,顯優於出售予台光公司僅取得債權憑證,而無從預估何時能將債權憑證金額轉換為有價值之現金,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其投資決策顯悖於一般商場決策之邏輯與常情。
被告又或謂無法於短期內尋求相同條件之合作夥伴,然被告對於系爭觀光休閒農園農場之執行並於急迫性,此由被告所提送之觀光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經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26日檢還迄今仍未再提出籌設之申請,可見一般。
況且,系爭土地尚有與水利局換地之事宜待解決,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尋覓對己最有利之共同開發合作夥伴,並無須立即決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夥伴之迫切。
除非被告亦認為,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相關約定事項,除台光公司之外,已無處尋覓認同該條件之合作夥伴,則更顯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相關條件約定之不合理性。
(六)被告固辯稱;其已委託北藝大辦理「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且有國內知名之教授共同參與,並與被告委託之方極工程規劃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團隊共同規畫設計系爭休閒農場之設計圖,及與國立花蓮藝術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洽談就業導向課程專班之合作計畫,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簽訂「香草植物景觀規劃設計種苗繁殖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為將其已取得花蓮縣政府籌設許可之冠品休閒農場納入與台光公司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範圍,而於105 年11月16日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等情,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極開發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事實。
然觀諸北藝大於106 年3 月9日北藝大總字第1060001537號函檢附其所提供技術服務之台灣花鰻會館場址範圍之圖示,有部分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如C5之118 地號、C4之235 地號至236 地號、238 地號及C5-2之218 地號至223 地號部分,是被告委託北藝大辦理之台灣花鰻會館及與方極工程規劃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提出之設計圖,是否全為系爭土地上觀光休閒農場之規劃,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與北藝大於101 年9月1 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每頁末均註記「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之文字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參以花蓮縣政府102 年5 月31日府農景字第1020034070號函文表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及「柏泰園休閒農場」兩場皆由同一人提出申請,合併計算面積為10.58公頃,而認屬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頁),及被告係於101 年11月30重新檢送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該時間與被告與北藝大簽訂技術服務契約之時間相近,且「柏泰園休閒農場」與該服務契約書下方所註記「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之「柏泰園」名稱相同,自有關連,從而,被告與北藝大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所提供服務之標的除花鰻觀光農場外,不排除尚包括柏泰園休閒農場。
則該技術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標的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標的自屬有別,無從作為系爭土地積極規劃之依據。
次查,被告雖曾以系爭土地部分24筆面積為6.71公頃之土地為開發之標的,檢具經營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縣提出籌設「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申請。
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地號土地作為開發標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足認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前或甚且迄今,被告均未曾就系爭逾20公頃之土地作整體規劃,被告空言就系爭土地已為積極規劃執行云云,已不足採。
另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即獲花蓮縣政府核准「冠品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1頁),然被告卻遲於取得籌設申請後11個月即105 年11月16日始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告確有將冠品休閒農場納入雙方共同開發範圍之意願,或僅為臨訟所簽訂,不無令人質疑之處。
再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公司前獲准設立之冠品休閒農場開發地點豐坪段136 地號、豐南段1610-1、1621、1624、1627、1672等6 筆面積69,920.72 平方公尺土地替代雙方於104 年10月2 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之部分開發土地面積,原總開發面積維持不變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的35至36頁),雙方對於土地面積如何替代,替代後開發計劃如何變更,甚或被替代之土地上若存有台光公司已購買之樹材如何處理等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均付之闕如,且觀諸被告稱因系爭土地有換地事宜尚未解決,無法確定替換之土地。
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未曾就如何將冠品休閒農場納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作通盤之規劃,則該換地計畫之可行性及影響為何尚未確定之前,雙方急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必要性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動機不免啟人疑竇。
況且,被告自104 年12月15日獲准籌設冠品休閒農場迄今亦未就冠品休閒農場有任何積極開發作為,自無從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其納入兩造系爭土地開發範圍,即可據以主張被告與台光公司確已積極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
再審視被告所提出103 年8 月10日編制及105 年1 月31日更新之開發計畫進度(時程)表(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兩者之差異除因園區道路工程已實際完成設計、發包及施工填具該實際之時程外,其他均未有任何進展,甚或已過時之預計時程,而註明實際完成之內容外,其餘均未更新,甚且部分仍未進行之工程項目,原預計完成之時程已過時,惟未重新檢討規劃預計新的時程,足見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確仍處於混沌未明狀態,致被告亦無從預估更新相關工程之預計時程。
至於被告與國立花蓮藝術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洽談就業導向課程專班之合作計畫,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簽訂「香草植物景觀規劃設計種苗繁殖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乙節,與系爭土地開發之關聯性甚微,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積極進行系爭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作為。
(七)至於被告雖提出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為真正乙情。
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負責人李宏文、台光公司之負責人王維邦及訴外人即台光公司法人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添涉及侵佔等案件,雖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且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等經營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考量雙方合作利益而撤回強制執行拍賣,另因合夥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以債權抵償價金,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告發人空泛指述台光公司虛設假債權2 億3,596 萬1,125 元予花鰻公司,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告發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7頁),惟依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況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發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刑事被告間有製造虛偽不實債權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辦論意旨及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與台光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認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八)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
被告與台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兩造間基於該無效合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自亦不存在,被告亦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24之執行費獲分配188 萬7,690 元,次序16之債權獲分配1,556 萬5,069 元、次序19之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獲分配188 萬7,690 元、次序16所列被告債權獲分配1,556萬5,069 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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