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詠涵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分
- 三、被告梁詠涵則以: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
- 四、被告大榮公司、被告張正文則以:本次交通事故係騎乘於營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查,被告梁詠涵對於自己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本院10
- 七、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原告對被告梁詠涵求償各項
-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有據之就醫費用6,476元(
- (二)看護費用: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 (三)增加生活支出:據內政部105年9月20日統計公布之105
- (四)已發生之工作損失:據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
-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 八、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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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心綝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張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梁詠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東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詠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梁詠涵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被告梁詠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梁詠涵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本件原告於前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後,於調解程序期間,以被告張正文駕駛後述營業全拖車,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刑事被告梁詠涵同有過失,因此追加張正文與其雇主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2 人為被告,求為後2 人應與經起訴之肇事者梁詠涵,一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予准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詠涵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本應注意駕駛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梁詠涵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張正文駕駛之車號00-00 號營業全拖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新竹縣○○市○○街000 ○0 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該機車附載之原告摔落向左滑入車道,致原告右腳為被告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駕駛之營業全拖車輾壓,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其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梁詠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張正文駕駛該車體龐大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事故路段,未經事前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請臨時通行證,定依照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且被告大榮公司未配有前導車及後衛車隨行於該營業全拖車之側,因此造成年紀輕輕的原告,受有截肢如此巨大傷害,若非如此,原告跌倒後應該只會受到較輕的傷勢,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正文與被告大榮公司應與被告梁詠涵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係本次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於本件訴訟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1,376 元:包括就醫費用6,476 元、救護車資4,900 元、第1 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
(二)看護費用20萬7,900 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即計算至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止,每6 年需更換1 次義肢,每支33萬4,000 元,約需更換11次,需367萬4,000 元。
(四)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9 月5 日實際發生7 個月之工作損失,每月平均為2 萬6,642 元,合計損失18萬6,494 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9 萬8,831 元:計算式為原告係84年1 月25日出生,事故時年約20歲,計算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工作能力,勞保局已核定發給6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約為勞動力70%減損,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而為26,6421270%23.2307 (霍夫曼45年計算係數)=5,198,831 。
(六)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適值妙齡,求學期間即取得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於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並於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逢此無妄之災,雖於106 年6月獲學士學位,然因本次事故,錯過導遊證照考試,從此與自己之專業及興趣無緣,目前原告擔任美甲師助理,身體殘障深感自卑,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應以100 萬元以資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上(一)至(六)合計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為939 萬7,554 元。
爰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9 萬7,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詠涵則以: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本次車禍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暨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之事實,均無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其中就醫費用6,476 元、救護車資4,900 元、看護費用20萬7,900元皆不爭執,原告已受有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99萬3,937 元,亦無意見;
但對於原告主張義肢費用與更換年限,則有爭執,此部分應以必要合理範圍為限,且是否應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是否果真受有7 個月之工作損失,及其安裝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何,暨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過高情形,均有待查明釐等清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榮公司、被告張正文則以:本次交通事故係騎乘於營業全拖車後方,直行之被告梁詠涵,忽爾驟然駛出路面,違規超越前車,不慎自撞電線桿,機車附載之原告因此向左摔入車道,滾入拖車輪胎之間,並非滾至拖車車頭,以上事發突然,措不及防,與被告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之駕駛行為暨有無配車隨行,完全無關,案經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297號)與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第0000000 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查明此情,塵埃落定,今原告復列吾等為追加被告,對吾等興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如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被告梁詠涵對於自己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原卷,核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刑事被告梁詠涵有罪確定經准易科罰金執行繳款單據等件,認屬無訛(上開刑事資料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4 ~127 頁、第134 ~148 頁、第313 ~315 頁),及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正本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28 ~133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梁詠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然原告追加被告大榮公司與被告張正文為連帶賠償之對象,經本院審視上開刑事資料結果,被告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駕駛營業全拖車,由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沿河街係劃設有分向標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無號誌,路邊劃設整段白實線,白線右側即係路緣、水泥水溝蓋與電線桿,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線屬於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機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事故路段行車速限定為每小時50公里,另被告梁詠涵騎乘機車為求超越前方營業全拖車,而自拖車後方逕自駛出路面,又因不慎而自撞電線桿,被告張正文最後煞停時,右前輪距路緣邊線為0.4 公尺,右後輪距路緣邊線為2.6 公尺,應係以原穩定注意中之直行狀態,立即煞停以致方向盤不穩而向右打滑偏離並在地面留下10.9公尺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146 頁警製現場圖),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 秒,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安全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加以當時路面狀態非乾燥,為濕潤狀態(見本院卷第3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原告因另被告梁詠涵(上1 人係原告履行輔助人,見民法第2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闡述意旨)違規騎乘行為而摔落陷於危險乙節,不能為被告張正文盡相當注意後得為防範,亦與被告張正文之通常駕駛行為或被告大榮公司有無配車隨行無關,被告張正文駕駛之拖車雖有碾壓原告右腳之事實,然係先肇事之被告梁詠涵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規騎乘行為所致,原告自機車摔落後向左滑入車道,對於其餘用路人而言,均屬措手不及,無從保護原告免於死傷,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3 月21日竹監營字第1060054545號函檢附車籍資料、臨時通行證查詢表、違規查詢表,回覆本院案經查M3電腦系統,KL -53號無申請臨時通行證、查無與車禍有關之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茲原告以上開情詞究責於被告大榮公司、被告張正文,該2 人既不能被證明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對該2 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原告對被告梁詠涵求償各項目其數額,應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依次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有據之就醫費用6,476 元(調字卷第9 ~11頁)及救護車資4,900 元(調字卷第12頁),應如數准許;
原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30萬元,業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106 年10月28日函覆明確以:義肢製作、裝配、調校及訓練係一高度專業醫療服務,並非單純商家商品買賣、市面上報價K3等級義肢自30萬元至45萬元不等,皆屬一般,原告購買之義肢,因國外原廠匯差,截至106 年10月28日之報價為37萬4,000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購買之費用為33萬4,000 元,包含健保給付3 萬4,000 元與自付額30萬元,內容包括K3腳掌、矽膠套搭配插拴系統、輕量化複合纖維承筒、承筒材料、承筒內軟套、承筒專用接座、管接頭、合金管、防焰防水防潑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218 頁),未見驕奢浪費或不當,故原告主張其第1 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合理必要,是為可取。
(二)看護費用: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且查被告梁詠涵對於原告本項主張看護費用20萬7,9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書狀),本院同此認定,不再為其他調查。
(三)增加生活支出:據內政部105 年9 月20日統計公布之105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見本院卷第311 頁),不為當事人或代理人反對(見本院卷第291 頁筆錄),原告係84年1 月25日出生之女性,依上開平均餘命標準計算至167 年6 月18日,於104 年2 月5 日(車禍日)滿6 年起之110 年2 月5 日至167 年6 月18日止共57年4 月又13日,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更換年限則需視使用者實際使用情況而定,建議使用期間應至少每年回診1 次並與醫療團隊討論其義肢之功能與適用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2 月7 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2272300 號函正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83 ~284 頁),故原告主張其有每6 年更換1 次義肢之必要需求,因而增加生活支出等語,應屬可採。
又,同上(一)認定,原告單次義肢費用應認30萬元為合理必要,按年平均分攤結果,可知原告每年增加生活費用5 萬元,57年4 月又13日原需增加生活費用286 萬8,447 元(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惟命被告梁詠涵為一次給付時,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 萬1,506 元【計算式:50,00027.00000000 +(50,0000.00000000)(27.00000000 -27.00000000 )=1,371,506.0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 365 =0.00000000)】。
上開計算業已剔除每支義肢健保付額3 萬4,000 元,故被告梁詠涵具狀向本院表達略以「國產」「進口」之爭,並聲請調查健保與補助程度(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告書狀),經核無進行此項調查之必要。
(四)已發生之工作損失:據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原告薪資結構與留職停薪情形,原告本薪1 萬9,200 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5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據原告提出其本人在職證明書與受傷前1 年度(103 年度)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4~98頁)、勞保投保明細(見本院第308頁。
併參本院卷274 ~276 頁,原告102 年7 月8 日起於上開公司加保,一度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03 年5 月6 日起,工地地點於香港商露美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製造部作業員),暨據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103 年受有來自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1萬9,702 元薪資所得(見本院卷229 頁),經換算可知,原告平均月入2 萬6,642 元(319,702 12),此既非一時、一地之收入,乃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堪信原告於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受有6.86個月,每月2 萬6,642 元,共18萬2,764 元之損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49年1 月24日止,尚有44年4 月又23日,依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後,病患因右膝下截肢,左手骨折,致現狀遺存右大腿萎縮,穿義肢行走其患處仍感抽痛及左手握力差,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公式如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附件),其勞動能力減損30%,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374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與鑑定費用收據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該1 萬元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納,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其鑑定過程及結論,應屬信實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以70%認列為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云云,無非以原告曾於104 年4 月9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6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 日乙節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18頁),惟該次勞保給付係原告車禍後甫滿2 月,斯時原告傷勢非若上述106 年6 月中旬,於林口長庚醫院參與鑑定時,已臻穩定;
再者,原告平均月入應以2 萬6,642 元(319,702 12)計算,此非為一時、一地之收入,乃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業如前述,苟若以30%減損程度計算,原告日後月入應可達於1 萬8,649 元之水準,若以70%減損程度計算,則原告日後月入僅達於7,993 元之水準,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其50%水準,另參原告具狀陳報其本人於106 年6 月大學畢業並領有證書,現職於「完美甲粧美甲商行」擔任美甲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據其提出「完美甲粧美甲商行」106 年度薪工資統計表,記載:林心綝職稱為美甲助理、服務內容為美甲服務,106 年7 至12月每月領有1 萬9,600 元、2 萬2,500 元、1 萬9,600 元、2 萬1,126 元、1 萬8,510 元、1 萬8,682 元(見本院卷第306頁),適與前揭30%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相合,則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49 年1 月24日止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以9 萬5,911 元列計(26,6421230%=95,911),共44年4 月又23日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27 萬6,383 元【計算方式為:95,91123.00000000 +(95,9110.00000000)(23.00000000 -23.00000000 )=2,276,383.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 366=0.00000000)】。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車禍時甫滿20歲,未及完成大學學業,逢此災禍,治療期間飽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梁詠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
查,被告梁詠涵基於情誼搭載原告,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釀禍端,倆人於本件事故當時,原係佑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事,原告年輕尚無恆產,於101 年間領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被告梁詠涵則為83年次,長原告不及1 歲,102 年甫自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與原告同屬受薪階層勞工,亦無恆產,有兩造提出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09 頁、第30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倆人101 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225 ~234 頁、第274 ~276 頁;
被告梁詠涵方面,見本院卷第235 ~243 頁、第277 ~279 頁)等件在卷,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梁詠涵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八、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99萬3,937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 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第199 頁,該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片1 張、第200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雖得向被告梁詠涵請求514 萬9,929 元(即上開(一)~(六)准許金額合計),惟應扣除強制險前開已賠付99萬3,937 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梁詠涵請求賠償415 萬5,992 元(311,376 +207,900 +1,371,506 +182,764 +2,276,383 +800,000 -993,937 =4,155,992 ),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梁詠涵求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向被告梁詠涵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追加向被告大榮公司、張正文之請求,皆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之規定,則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梁詠涵自105 年3 月8 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與被告梁詠涵分別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為查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兩車肇事責任,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或進行調查、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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