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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魏素瓊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向原告詐稱其同學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業務部任職,有販售禮券之業績壓力,以92折之折扣出售SOGO禮券,然崇光百貨並未以92折之折扣販售禮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言論,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12月2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3,54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計918萬元之SOGO禮券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未聞,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自始即知悉崇光百貨無販售92折之禮券,竟因缺錢償債,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2,4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27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所涉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以詐騙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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