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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桃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德清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桃興貿易有限公司、曾德清、鄭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参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参萬肆仟玖佰参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30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桃興貿易有限公司、曾德清、鄭世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興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邀被告曾德清、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後申請變更延長為107 年9 月15日止),借款計息利率,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1.56% (目前計為年利率2.79% );
嗣後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等簽訂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
惟本案貸款自105 年2 月15日起未繳款,依借據第9條、第10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3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附表1 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2 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桃興貿易有限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曾德清、鄭世宏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4,9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 請求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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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79,718元 │105年2月15日至清│2.79 │自民國105年3月16日│
│ │(其中計息本金│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0,479,652元)│ │ │在6個月內,按上開 │
│ │ │ │ │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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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487,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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