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191,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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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本件視同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原告陳安吉、陳秀珍部分:
  10. (二)視同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部分: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附表所示之保險係於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購買,皆經訴外人陳
  13. (二)原告陳安吉、陳秀珍指控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存款購買保
  14. (三)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情事,何來中斷時效可
  15. (四)被告對訴外人陳清和負有扶養義務,且確實照顧訴外人陳清
  16.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訴外人陳清和為兩造之胞弟,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
  19. (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以訴外人陳清和之1,245,981元
  20. (三)訴外人陳清和於99年3月25日以260萬元投保附表編號1中
  21. (四)訴外人陳清和之400萬元存款,於100年10月17日用以投
  22. (五)訴外人陳清和於103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有訴
  23. (六)被告因訴外人陳清和死亡,已於104年8月5日領取不爭執
  24. (七)被告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即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不爭執事項第㈡至
  27.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28.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非有理
  29. (四)原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172條、第177條、第17
  3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1.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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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安吉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視 同 原告 呂陳秀雲
陳月桂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進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廖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陳安吉、陳秀珍具狀起訴,其等主張為訴外人陳清和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陳清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稽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前於106 年2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呂陳秀雲、陳月桂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本院依其聲請發函通知該2 人就原告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呂陳秀雲、陳月桂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2人追加為本件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至245-250 頁),依法呂陳秀雲、陳月桂2 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繼承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被侵害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挪用之訴外人陳清和存款及以該存款所投保之保險利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兩造等全體陳清和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7,845,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保管被繼承人陳清和死亡理賠金返還與兩造等全體陳清和之繼承人,及各自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理賠金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兩造等全體陳清和之繼承人7,845,981 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金額之返還,被告應同意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代理領取解約金。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安吉、陳秀珍部分:1訴外人陳清和係兩造之么弟,其於103 年3 月29日死亡後,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配偶,父母親皆已亡故,故由兄、姊即兩造為其繼承人。

原告陳安吉係訴外人陳清和之二哥,訴外人陳清和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原與原告陳安吉及母親同住,但因有暴力行為,故由原告之母偕回新竹市香山老家居住,而與被告即訴外人陳清和之三姐為鄰,原告陳安吉因在桃園任公職,無法分身,故每月固定交付費用與被告,由其就近照顧母親與弟弟。

訴外人陳清和於母親去世前,其財產皆由母親管理,且因其不能處理個人之事務,亦無須作投資理財,故其原有之金錢約800 餘萬元,大部分皆以自己名義於臺灣銀行以3 筆定期存款存放,少量則以自己名義作活期存款。

詎兩造母親於99年2 月28日逝世,被告竟趁機取出母親保管之訴外人陳清和之定存單、印章等物,將原存之3 筆定期存款或到期未續存,或辦理解約,挪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合計為7,845,981 元。

被告之行為係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且屬不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93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7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挪用款項7,845,981 元(2,600,000 +2,000,000 +2,000,000 +1,245,981 )返還予訴外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並自被告挪用存款之最後日100 年10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被告及視同原告陳月桂瞞著兄姊聲請宣告訴外人陳清和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且選任被告為輔助人,訴外人陳清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不知悉其存款被挪用,縱然知悉,因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且選任被告為輔助人,其欲對被告提出訴訟尚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訴外人陳清和無從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7條、第541條之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迨原告辦妥母親喪事後之100 年12月27日才發現,隨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改定輔助人,但該院一審卻改定由原告陳安吉、視同原告陳月桂與被告皆為輔助人,而視同原告陳月桂係贊同被告挪用款項之人,與被告同一立場,原告陳安吉仍無法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改定輔助人書狀及財產清冊時,仍承認上開挪用款屬於訴外人陳清和所有,間接即承認其有返還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而直到訴外人陳清和死亡前,因其仍是受輔助宣告人,且被告仍為輔助人,訴外人陳清和無從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且該改定輔助人之案件直到103 年4 月19日始確定,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訴外人陳清和死亡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算,原告於105 年1 月25 日 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3另附表編號2 、3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尚未解約,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代理領取解約金。

4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兩造等全體陳清和之繼承人7,845,981 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金額之返還,被告應同意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2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代理領取解約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部分:視同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並不認為原告陳安吉、陳秀珍就本件起訴事實所主張之7,845,981 元為遺產範圍,附表所示保單為訴外人陳清和同意購買,故請求駁回原告呂陳秀雲、陳月桂之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所示之保險係於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購買,皆經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故皆屬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則用於購買保險之款項非屬訴外人陳清和之遺產,原告陳安吉、陳秀珍自不得對此依繼承關係為任何主張。

(二)原告陳安吉、陳秀珍指控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存款購買保險係屬侵權行為,然如附表所示編號1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編號2 、3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

編號4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雖為被告,但係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此可由視同原告陳月桂、呂陳秀雲之陳述可得而知,則訴外人陳清和並無損害可言。

況原告陳安吉於訴外人陳清和生前亦任其輔助人,倘被告真有挪用之情事,何不於訴外人陳清和在世時即一起會同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追訴?

(三)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情事,何來中斷時效可言?況被告雖任訴外人陳清和之輔助人,然訴外人陳清和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請求權之限制。

原告陳安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字第65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100 年10月17日或100 年12月27日發現訴外人陳清和之戶頭存款被匯走470 萬元,且原告陳安吉既於101 年2 月28日委請律師聲請擔任訴外人陳清和之監護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已知購買保險乙事,倘真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即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於上開任一時點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對訴外人陳清和負有扶養義務,且確實照顧訴外人陳清和13年,關於金錢之運用亦皆經過訴外人陳清和同意,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和間自無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清和為兩造之胞弟,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為其輔助人;

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4日再以101 年度監字第65號改定原告陳安吉、視同原告陳月桂、被告為陳清和之共同輔助人,該案件原告陳安吉抗告後,業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並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情有訴外人陳清和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字第65號裁定、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見桃院卷第18、69-72 、63-68 頁、本院卷二第72-88 頁、本院卷一第81頁)。

(二)被告於99年3 月22日以訴外人陳清和之1,245,981 元萬泰銀行存款及自有之279,259 元投保附表編號4 國泰人壽金好讚養老保險,該保險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保人、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均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子陳曾文,此有訴外人陳清和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 、37-42 頁)。

(三)訴外人陳清和於99年3 月25日以260 萬元投保附表編號1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該保險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身故受益人被告,有訴外人陳清和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簡易要保書足稽(本院卷二第97-98 、23-24 頁)。

(四)訴外人陳清和之400 萬元存款,於100 年10月17日用以投保如下保險:1附表編號2 之中國人壽鑫妤利多多萬能保險,該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均為被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之配偶陳國雄,嗣於101 年7 月19日變更身故受益人及滿期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清和,有訴外人陳清和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稽(本院卷二第99-100、25-26 、32-35 頁)。

2附表編號3 之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該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均為被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之配偶陳國雄,嗣於101 年7 月19日變更身故受益人及滿期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清和,有訴外人陳清和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稽(本院卷二第99-100、30-31 、27-29 頁)。

(五)訴外人陳清和於103 年3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有訴外人陳清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桃院卷第12-17 頁)。

(六)被告因訴外人陳清和死亡,已於104 年8 月5 日領取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即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2,952,060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查(見桃院卷第51頁)。

(七)被告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即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金好讚養老保險滿期,已於105 年3 月21 日領取1,700,000 元之滿期保險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45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主張:訴外人陳清和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原與原告陳安吉及母親同住桃園,但因有暴力行為,故由原告之母攜回新竹市香山老家居住,而與被告即訴外人陳清和之三姐為鄰;

詎兩造母親於99年2 月28日逝世,被告竟趁機取出母親保管之訴外人陳清和之定存單、印章等物,將原存之3 筆定期存款或到期未續存,或辦理解約,挪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合計為7,845,981 元,被告之行為係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且屬不法無因管理,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

又附表編號2 、3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尚未解約,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代理領取解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保險係於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購買,皆經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屬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故用於購買保險之款項非屬訴外人陳清和之遺產,原告陳安吉、陳秀珍自不得對此依繼承關係為任何主張;

又附表所示編號1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編號2、3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

編號4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雖為被告,但係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則訴外人陳清和並無損害可言,倘真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被告對訴外人陳清和負有扶養義務,且確實照顧訴外人陳清和13年,關於金錢之運用亦皆經過訴外人陳清和同意,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和間自無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點即附表所示保險,係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且屬不法無因管理,有無理由?(二)如原告之前揭請求有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5,981 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訴外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點即附表所示保險,係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且屬不法無因管理部分:1侵權行為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之保險,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附表所示之保險係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購買,皆經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屬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

且附表所示編號1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編號2 、3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

編號4 保單之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雖為被告,但係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則訴外人陳清和並無損害可言等語。

⑵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該保險係訴外人陳清和於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前之98年3 月25日在要保書上簽名投保,此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簡易要保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是訴外人陳清和以自己之存款投保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縱指定被告為該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訴外人陳清和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難認有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訴外人陳清和,該3 份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原亦非訴外人陳清和,係兩造於改定訴外人陳清和之輔助人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7 月19日,被告始將附表編號2 、3 之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陳清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

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之保險係於訴外人陳清和生前購買,皆經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7日晚間送訴外人陳清和返回新竹住處,被告竟因其配偶與訴外人陳清和為存款問題發生爭執,即將其家門關閉,拒絕讓訴外人陳清和進屋,後甚希望原告將訴外人陳清和帶走等情,被告並不否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改定監護人事件時,函囑新竹市政府進行實際訪視時,特別電訪新竹市南門派出所葉承衛警員詢問100 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爭執事件始末,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葉警員表示當天聲請人(即原告)攜相對人(即訴外人陳清和)至派出所,表示相對人名下約400 餘萬元(或600 餘萬元,已忘記)遭關係人(即被告)挪用購買保險,惟保單內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關係人,故至關係人宅希望能把錢拿回來,但關係人拒絕開門,故求助派出所。

伊瞭解始末後,勸說應面對面理性溝通,並電請關係人夫婦前來派出所,關係人夫婦攜保單資料前來派出所與聲請人討論,承諾協助相對人開門進入住宅,並歸還保費後,共同離開派出所」等語。

據上可知,是日訴外人陳清和確係因名下現金存款遭被告夫婦私自挪動購買保險問題,而與被告夫婦發生爭執拉扯,訴外人陳清和甚有攻擊被告之夫陳國雄之舉,此有訪視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字第65號家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桃院卷第65頁),準此,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4 所示之保險皆經訴外人陳清和同意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參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於附表編號2 、3 變更契約前,均為被告;

身故受益人則均為被告之夫陳國雄;

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則不論係要保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俱非訴外人陳清和,該等保險契約於期滿或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清和均無法依保險契約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4 所示保險,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2無因管理部分:⑴查,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之身故受益人雖為被告,惟其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均為訴外人陳清和,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足徵該保險係訴外人陳清和以自己之存款所投保之保險,難謂被告有何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無因管理,容有誤會。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保險係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惟該3 份保險契約係違反訴外人陳清和之意思,且不利於訴外人陳清和,已詳如前述,參以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

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

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

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參民法第177條之立法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之存款投保附表編號2 、3、4 之保險,構成無因管理,應屬有據。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1被告抗辯:自100 年10月17日購買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日起算或自100 年12月27日原告陳安吉將訴外人陳清和帶回桃園共同居住、101 年2 月28日原告聲請改定監護人時起算,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清和之輔助人,無法對被告提起訴訟,故時效應自訴外人陳清和死亡之翌日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被告於改定監護人案件提出之書狀及財產清冊,承認所挪用之款項係訴外人陳清和所有,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情。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安吉於100 年12月27日將訴外人陳清和帶回桃園共同居住時,原告陳安吉及訴外人陳清和即已知悉被告挪用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用以購買附表編號2-4 所示保險,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斯時起訴,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清和之輔助人,訴外人陳清和無法對被告提起訴訟,時效應自訴外人陳清和死亡之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算(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按「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亦有規定。

準此,訴外人陳清和非不得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清和之輔助人,訴外人陳清和無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云云,難為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改定監護人案件提出之書狀及財產清冊,承認所挪用之款項係訴外人陳清和所有,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情(參本院卷二第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情事,何來中斷時效可言。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援引主張被告「承認」債務之書狀,僅為事實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0-96、107-109頁),並非向訴外人陳清和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難認可採。

況原告主張被告在改定監護人案件中,於102 年2 月21日提出陳報狀及財產清冊「承認」債務,自該時起重行起算2 年時效,亦於104 年2 月21日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5日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非有理由: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聲明第1項金額之返還,被告應同意原告陳安吉、陳秀珍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2 、3 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代理領取解約金」。

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原告於第2項聲明「代理」被告,已有未合;

況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本件原告既未將第三債務人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起訴,其主張代位而為第2項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172條、第177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9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訴外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著有明文,而依民法173 條規定,上開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附表編號2-4 所示保險,係侵害訴外人陳清和之權利,且屬不法無因管理,均有理由,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經查,附表編號2 、3所示保險如於本件審結前之106 年12月26日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各為2,267,214 元,均逾該2 份保險之首期保險費2,000,000 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

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保險,已因期滿而由被告領回1,700,000 元,該金額亦逾該份保險之首期保險費1,525,240 元(其中1,245,981 元為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45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購買附表編號2-4 所示保險,係屬不法無因管理,於訴外人陳清和死亡後,其權利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及視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7條之規定,得享有被告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即被告為投保附表編號2 、3所示保險而挪用訴外人陳清和之存款)予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未逾得請求之4,534,428 元範圍(2,267,214 +2,267,214 ),自應准許。

原告另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245,981 元交付予訴外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亦未逾得請求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範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法無因管理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172條、第17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45,981 元(2,000,000 +2,000,000 +1,245,98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編號│保險人、│   投保日期   │被保險人│要保人│身  故│滿  期│ 首期保險費 │以陳清和存款│被告已領取之│
│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        │      │受益人│受益人│            │支付保費數額│保險金      │
├──┼────┼───────┼────┼───┼───┼───┼──────┼──────┼──────┤
│1  │中國人壽│99年3月25日   │陳清和  │陳清和│陳秀錦│陳清和│2,600,000元 │2,600,000元 │2,952,060元 │
│    │保險(股)│              │        │      │      │      │            │            │            │
│    │鑫好利多├───────┤        │      │      │      │            │            │            │
│    │多萬能保│0000000000    │        │      │      │      │            │            │            │
│    │險      │              │        │      │      │      │            │            │            │
├──┼────┼───────┼────┼───┼───┼───┼──────┼──────┼──────┤
│2  │中國人壽│100年10月17日 │陳秀錦  │陳秀錦│陳國雄│陳秀錦│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保險(股)│              │        │      │  ↓  │  ↓  │            │            │            │
│    │鑫好利多├───────┤        │      │陳清和│陳清和│            │            │            │
│    │多萬能保│0000000000    │        │      │      │      │            │            │            │
│    │險      │              │        │      │      │      │            │            │            │
├──┼────┼───────┼────┼───┼───┼───┼──────┼──────┼──────┤
│3  │中國人壽│100年10月17日 │陳秀錦  │陳秀錦│陳國雄│陳秀錦│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保險(股)│              │        │      │  ↓  │  ↓  │            │            │            │
│    │鑫好利多├───────┤        │      │陳清和│陳清和│            │            │            │
│    │多萬能保│0000000000    │        │      │      │      │            │            │            │
│    │險      │              │        │      │      │      │            │            │            │
├──┼────┼───────┼────┼───┼───┼───┼──────┼──────┼──────┤
│4  │國泰人壽│99年3月22日   │陳曾文  │陳秀錦│陳秀錦│陳秀錦│1,525,240元 │1,245,981元 │1,700,000元 │
│    │金好讚養├───────┤        │      │      │      │            │            │            │
│    │老保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合計│8,125,240元 │7,845,981元 │4,652,060元 │
├────────────────────────────────┴──────┴──────┴──────┤
│註1:陳國雄為被告之配偶、陳曾文為被告及陳國雄之子。                                                       │
│註2 :編號2 、3 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人於101 年7 月19日變更為陳清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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