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196,2018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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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新竹市警察
  5. ㈡、原告曾於10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承
  6. ㈢、訴之聲明:
  7. 二、被告答辯:
  8. ㈠、被告可以被證5之「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列出
  9. ㈡、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
  10. ㈢、答辯聲明:
  11.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2. ㈠、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
  13. ㈡、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4. 四、本件爭點:
  15. ㈠、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因可歸責廠商
  16.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67條、第227條、第226條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19. ㈡、經查,依新竹市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102年5月17日)本案
  20. ㈢、次查,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函文及本件工程會議紀錄:
  21. ㈣、再查,證人之證述:
  22. ㈤、又查,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2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
  23.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107001
  24. 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第4款規
  25. ㈧、被告稱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原告除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
  26. ㈨、依系爭契約第5條6.驗收後付款:本案係新竹市政府補助款
  27.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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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該契約之主要內容除應建置路口監視器之外,尚需整合影像,以數位化網路系統將各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以光纖網路傳輸至被告原有之CMS(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系統,因此系爭採購契約明定,被告負有提供原光纖路徑資料及原設備之程式碼、密碼之義務,俾利原告進行原系統與新系統之整合。

本件工程僅有150天,被告必須提供「精確」施工位置,至於要引上或淺挖佈線,始由原告依經驗工法決定施作方式。

被告至雙方原定履約期過後,始陸續提供部分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且始終未提供光纖相對應銜接點,致原告無法將光纖纜線自起始端至連接端,按照相對應連接點與原有光纖骨幹連結裝置完成。

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僅提供測試版CMS系統之帳號、密碼,並未提供現有CMS系統及相對應帳號、密碼,經原告於測試版CMS系統中整合完成展示後,被告同意原告至現有CMS系統進行整合工程,但因被告在各路口機箱之光纖線、設備連結處,均設有防火牆及帳號、密碼保護,被告未提供網路設備帳號、密碼,並授權原告通過防火牆認證。

原告已架設攝影機並配線至被告既有機箱(即光纖連接端),現場並能利用筆記型電腦觀看攝影機影像,然一旦涉及經過被告之現有光纖網路架構即會產生無法輸出畫面之問題,由此可知,原告業以提出其他完成架設攝影機、佈線等行為,以代提出,卻因可歸責於被告拒不提供帳號、密碼、授權通過防火牆認證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完成本案現有CMS系統整合工程。

被告亦無法提供IVS、GIVS等系統程式碼、帳號密碼,且該系統會當機故障,致原告無法進行擴充、整合工程。

系爭採購契約進行過程中,被告對於其應提供之解釋、說明,乃至於提供前開所述之帳號、密碼等應為協力之事項,在原告長達30餘次之行文告知及催促下,被告均未如實提供,終致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且致原告損失慘重。

原告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7,988,888元,及被告不當剋扣之履約保證金1,798,888元、差額保證金187,032元,共計19,974,808元。

㈡、原告曾於10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105年8月向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5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2年時效因原告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已於105年3月14日中斷,並無罹於時效。

逾期是因為被告沒有配合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原告,沒有違約情形,無沒收、懲罰性違約金、抵銷的適用。

原告既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主張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係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請求權為15年。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可以被證5之「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列出「起始端」及「連接端」位置;

以被證6之「建置位置示意圖」中間接線箱位置得知4C連接端(延伸網路線到各攝影機),並依建議路徑找到4C起始點(接主機保護箱),部分纜線始末端超出圖說範圍者,亦透過被證6之「建置位置示意圖」搭配被告提供之內含本市已建置光纖佈纜路徑資料光碟進行圖說對照,即可確認「起始端」及「連接端」位置。

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期間,已將被證6「建置位置示意圖」彩色版上網公告。

原告於實際施作時,無法確認確切「起始端」與「連接端」之個案情形時,於整個建置案施作期間均可與被告承辦單位聯繫並確認確切地點。

被告並無「提供精確之施工位置予原告、指示佈線之起始端、連結端」之協力義務。

被告已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現有之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原告作整合測試,並於102年7月30日以光碟提供帳號、密碼,該帳號及密碼可供於「現有CMS系統」暨「CMS系統『模擬環境』」使用,權限均相同,並未有正式版及測試版之區分。

被證10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登入使用記錄所示之IP位置「172.20.2.16」,即係原告利用其設置於被告CCTV廠商辦公室之設備所登入之證明。

被告提供CMS之模擬測試環境,供原告於被告CCTV廠商辦公室測試,經檢測亦成功完成部分整合(部分可看即時影像、部分可調閱可看即時影像),有103年1月8日整合測試擷取圖可證;

另原告於103年3月並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告CMS系統。

本件採購計畫係將既有之CMS錄監系統與本次建置新增錄監系統予以整合;

GIVS系統則單純係透過軟體擴充,CMS與GIVS是兩個獨立系統,沒有整合問題。

被告均不負有提供IVS、GIVS系統設備擴充所需軟體程式碼等資料、於現場操作使用現有IVS系統、GIVS系統等協力義務。

被告在義務之外於102年10月28日仍函送GIVS程式(非原始碼)與操作手冊,且於102年12月17日配合原告契約外之要求,現場操作使用IVS、GIVS等系統。

㈡、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期間被告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然被告履行協力義務後,發現原告執行進度落後,自102年9月5日起不斷發文函請原告儘速派員趕工,103年3月7日協調會議曾針對原告未完成工項進行討論,並希望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建置案,若無積極施工進度,被告將解除契約,原告自103年3月7日以後即應積極施工,並應每週將施工進度告知招標機關。

然原告未為之,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至15日勘查,發現幾無任何施工進度,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再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0056號函催請原告儘速趕工完成履約,並已明白告知:「如貴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前,仍無具體施作進度,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與公告不良廠商,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逾期97日,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於103年3月28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1459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日起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原告已於103年3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則被告已無對待給付或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依法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為理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原告未完成履約,遑論驗收,被告已依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全部契購契約,無給付價金義務。

契約第11條保證金係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採購契約全部解除,被告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係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原告履約期限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3月28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違約金3,597,778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被告早於103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收到被告上開函件後即可行使;

原告主張「103年3月21日發文予被告,限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前提出完整正確之帳號密碼及完整光纖路徑資料,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違反協力義務」,即使算至「原告10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仍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其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可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何來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㈠履行期:本採購案自簽約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竣工報請驗收」,嗣被告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有採購案契約書、採購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388頁)。

㈡、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事由(即停權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處分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於103年11月4日駁回申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3號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2-151頁、本院卷㈥第7-4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有依採購計畫書第7頁中第2點所載「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約定,提供CMS系統之光纖佈線路徑?被告是否有提供、授權現有CMS、GIVS系統(含帳號、密碼)之義務?若有,被告是否業已提供?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原光纖路徑資料及原設備之帳號、密碼之義務,致系爭採購契約無法遵期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參照),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67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8,888元、不當剋扣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98,888元、差額保證金187,0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

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99號裁判要旨)。

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53號裁判要旨)。

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新竹市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102年5月17日)本案投標廠商8家(投標金額原告17,988,888元、其餘為:22,548,890元、20,585,000元、22,813,811元、21,000,000元、21,680,000元、21,657,915元、21,346,290元),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8家,審標結果5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不合格。

本案最低標廠商投摞標價低於底價之80%,但在底價70%以上,經業務單位認為其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又檢討建議底價及核定底價尚無偏高情形。

主持人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廠商當場要求另提出書面說明之機會,經業務單位同意其請求,限期於5月23日17時前提出書面說明。

嗣於102年5月31日決標,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附有被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等文件。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本採購案自履約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內竣工報請驗收,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第8條:履約管理: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

第11條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14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

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46-95頁)。

又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採購計畫書)壹、「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工作目標㈠:本章意旨在規範有關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錄監系統)之「整合」、「建置」、「擴充」、等設備規格與功能需求之規定,涵括設計、規劃、製造、供應、施工、安裝及測試等業務行為相關規定,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

㈡本次新建案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應併入至本局現有錄影監視系統之CMS系統架構下運作。

㈢為提升本局錄影監視系統之智慧化功能,擴充本局現有車輛辨識軌跡系統(GIVS)設備,增加多工網頁服務,強化本局各派出所及外勤單位運用本項系統之便利與效能。

三、系統架構通用功能說明㈥光纖纜線佈放採地下化施工(如附件光纖佈線及施工配置圖),配合業市寬頻管道建置全市Gigabit Ethernet網路,廠商辦理本案投標前,應對本案建置地點或本市各道路埋設管線情形,自行現場調查取用最佳管線之路徑及進行估算。

㈦CMS(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整合說明1.本案使用各項錄影監視設備、軟體、施工及安裝作業,應依本局原有建構之CMS為擴充基礎,本CMS(含各單位監控端伺服主機)架構為分散式多層次應用系統,系統間具有相互連結及獨立作業機制與平台主從關係,依單位位階或授權權限,層級節次管理與負責工作事項。

2.「本案各項有關整合工作事項之必要性設定、變更或利用,應直接與本CMS相容與整合之本計畫有關範圍。

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於30天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畫』,經與業務單位(保安民防課)協商後,廠商始得對本局所授權之CMS設備或程式碼,依計畫事項辦理相關設定、變更或利用。

……」六、保固期間:7.廠商產品須提供正版合法軟硬體,如有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糾紛,概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八、注意事項2.「本案錄監系統設備與地點僅供廠商施工參考,施工期間為因應治安狀況需求考量,本案各相關錄監系統主機、攝影機設置位置、方向,支撐桿及管線配置等種類、規格事項,依實際狀況需求,本局保有變更權利,廠商在不增加費用支出原則下,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3.「有關錄監系統攝影機裝機地點與監控工作站所列之長度或器材所列之數量資料均為參考值,投標廠商於招標前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考量所為施工方式與行經路線之距離遠近,或因遠距離而造成影像模糊、電力不足等現象,投標廠商應一併計入估價成本內。

若實際情形與本局提供資料有差異時,廠商須自行負責之,本局不再增(追)加採購金額。」

四、錄監系統設備及規格需求: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1、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需支援本局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

及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一、通則約定「廠商對本案所採用之軟、硬體、技術等工法進行規劃建置整合工作,其重點應符合本局CMS及各單位歷年所建置設備之相容結合與互通性原則,廠商依技術經驗及工法,完成本案所有建置要求。

二、履約期限:本採購案自履約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包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內竣工報請驗收。

及四、工程保險與施工環境1.約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局所公告之全部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及路段詳實勘查,並檢視所有道路、公共設施狀況及設備規格等,俾以明瞭及掌握本建置案一切有關事項。

如施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得向本局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或協助。

五、施工管理及監工2.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本局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局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七、配線佈放及地下化相關標準與要求2、室外光纖纜線嚴格要求一線到底,並優先採取地下化方式佈放,且應依「新頻管道建置計畫」辦理。

採架空部分應事先報准本局同意後方施附掛於非隱蔽邊溝、路墩等處應加PVC管線防遭毀損」(見本院卷㈠100-124頁)。

㈢、次查,被告與原告往來之函文及本件工程會議紀錄:⒈新竹市警察局函102年3月13日竹市警保字第1020010242號函:有關貴公司參加本局辦理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晝素數位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經測試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9頁)。

⒉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聖字第1020401201號函說明:三、依貴局回函第二點第三項..IVS係為辨識系統,GIVS為加上地理圖資之車輛執跡辨識系統,影像儲存於DVR作IVS之辨識功能。

依採購計畫書與貴局回文之意旨,貴局目前是否同時有「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IVS)」(四、㈣)數位式錄影主機、10、DVR功能:(5)載明之名詞)及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1.載明之名詞)兩套獨立不相同之IVS系統?五、1.採購計畫書前文提及「一、㈢...擴充本局現有車輛辨識執跡系統(GIVS)設備,增加多工網頁服務...」,上述文意中所指之GIVS智慧影像辨識系統伺服器及GIVS系統伺服 器服務,於本次採購計畫書中並未有採購項目為GIVS智慧影像辨識系統伺服器或GIVS系統伺服器服務,是否為貴局現有系統設備或服務?或為為採購計畫書前文提及增加多工網頁服務...」,本次採購案須協助貴局將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安裝至本次採購之1U伺服器?2..上述文意中本次採購之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需支援貴局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貴局現有之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模組是否為公開市場中可採逕行採購之商用軟體?或為貴局前案所開發之成果?3.承上如為公開市場中可採逕行採購之商用軟體,則本次採購之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是否為具三家以上可直接逕行採購之商用軟體?或為本次採購中須進行開發之工作項目?4.承上如為貴局前案所開發之成果,則應於三、系統架構通用功能說明中,加以敘述該軟體模組是否具備程式碼或整合介面,以利廠商於得標後經貴局授權,依本案「系統整合計畫」計畫事項辦理相關設定、變更或利用(見本院卷㈥254-25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102年4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14502號函說明三㈢:有關本局現有車輛辨識系統為IVS,後續增購地理圖資整合為車輛執跡辨識系統為GIVS,係屬同一套智慧型影像辨識系統IVS,惟應外勤需要及多工(同時操作),並考量系統延續性,爰計畫建構GIVS之多工網頁服務架構軟體。

有關本次擴充(GIVS之設備與多工網頁服務軟體,旨在功能之要求,增購之設備應相容現有GIVS,必要之軟體組等當應安裝,得有其功能;

至本局現有G1VS係由工研院協助規劃建置,其為一公開商業軟體,另多工網頁服務,則為本系統應用軟體,由廠商自行研發抑由其他廠商協力完成,由廠商自行決定。

依契約規定,本局應提供得標廠商相關設備資料及必要之程式碼,包括GIVS系統,以利履約(見本院卷㈥259-260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6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系爭契約書現有CMS設備程式碼及本市全區域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光碟1份。

並請於30日內向本局提出本案「系統整合計劃」。

(見本院卷㈡306-307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102年7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7622號函:二㈠有關本局所附光碟資料容「本市全區域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係新竹市全區域光纖佈線路徑及歷年建置案之光纖佈線路徑,分別以不同色線區分各次建置案作為保固年限管理;

圓圈表示路口處機箱,紫色為附掛式機箱,綠色表示落地式機箱,黃色為立柱式機箱,本件係為光纖佈線路徑圖,並無光纖以外電纜之適用,㈡光纖銜接點之設備與編碼、色線等,依有主機箱內置有光纖收容盒,可為光纖鎔接之用,至於編碼、色線係援例由各建置廠商依標準工法與需求施作,無需本局提供。

㈢線路是架空還是掛邊溝或埋設都無說明乙節,依據契約書之貳、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七、2之規定,室外光纖纜線嚴格要求一線到底,並優先採取地下化方式佈放,且應依「新竹市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辦理,採架空部分應事先報准本局同意,後施工,採附掛於非隱蔽邊溝、路墩等處應加PVC管線防遭毀損。

四、本局已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貴公司提供本局全區域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光碟,爰依契約書規定,請貴公司應於102年7月24日前(即30日內)向本局提出本案之「系統整合計畫」。

五、貴公司如對資料說明仍有不明之處,請派員與本局共同進行會勘與說明。

六、請貴公司確實依契約規定履約,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本局將依本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308-309頁)。

⒍102年8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一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建立溝通窗口及方式、以釐清系統需求及工程進行。

二、設備安裝位置(攝影機及錄影機)銜接箱體位置確認:第一分局會勘完成60%、光華街與光華南街箱體無法配置。

部分地址與圖示無關、光纖配置位置與數量需再確認及本文第3點。

第二分局會勘完成98%:頂竹里自立桿安裝位置未確認及光纖配置位置與數量需再確認及本文第3點。

三分局會勘完成8%、分別於7月4日至8月2日電話請示會勘三次至今未會勘、光纖配置位置與數量需再確認及本文第3點。

決議:㈠有關網路IP位置及網路密碼請廠商提出申請,保安民防課提供。

㈡請廠商排定會勘日程表,再由各分局確認配合,以免延誤施作。

㈢廠商施作位置不相同時,應以會勘紀錄確認之位置施作。

三、光纖與銜接光纖箱體位置確認:決議:㈠依據採購案契約書貳四、工程保險與施工環境1、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局所公告之全部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及路段詳實勘查,…,如施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得向本局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或協助。

故廠商僅就本身施作內容施做工程即可,如於工程施作發現有所爭議時,依政府採購法應作契約變更程序辦理。

㈡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2㈡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增達5%以上者,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減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四、原有建構CMS整合與擴充:相關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貴局至今尚未提供,故懇請貴局依契約規定,提供相關系統程式碼,及應提供之上開資料,以利後續系統整合及工程進行。

決議:㈠請廠商於8月15日前將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專案管理人員名冊簡歷表送本局保安民防課彙辦。

㈡請保安民防課於8月16日前將CMS中央圖控虛擬環境在本局指定處所提供廠商測試。

五、CMS、IVS、GIVS等功能測試:㈠有關CMS、IVS及GIVS之應用功能運用,目前如無法立即解決項目,請保安民防課於8月16日前連絡原保固廠商工研院說明,確定各項運作正常,以利廠商進行施作。

一、後勤課廖課長提示:建議廠商應依契約履行,依契約可展延、解除、變更,如認為本契約有窒礙難行時,應審慎考量,以免違約(見本院卷㈡347-354頁)。

⒎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提出計畫書修正一版(見本院卷㈡第355-373頁)予被告其中第6頁記載:本公司將與業務單位協商,由業務單位提供目前CMS相關程式碼及SDK作為整合之依據,另需業務單位提供模擬環境,以利本公司進行整合測試等工作,以免影響線上CMS作業(見本院卷㈡第363頁),工作度表一系統整合計畫(102年6月7日至102年7月6日)、報請驗收完成時間10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373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102年9月5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35159號函:貴公司工程進度表於102年8月1日起至9月29日為佈線工程,目前實際工程進度為現場會勘確認(102年9月2-6日),尚未執行佈線工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貴公司派員趕辦,並排定預定進度表,由本局專案人員積極協助配合執行,期間如發生窒礙難行之困難,應主動提出解決方案或儘速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或契約變更。

經確認施作無問題部分,應儘速派員先行施作。

四、貴公司承辦本件工程自102年6月7日簽約,工期以日曆天150天,現已歷時89天目前均未施作,請確實依本系統整合計畫書與契約規定履約,本局近期將擇期實施工程督導,請配合辦理,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本局將依本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374-375頁)。

⒐102年10月21日「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一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捌主席裁示:一、廠商提出施作線路佈線不明確地點,請保安民防課及各分局於本週內會勘確認,協助廠商完成施工。

二、請各分局應事先確認各派出所PC安裝位置,下週會勘時明確提供施作位置,俾利廠商施作。

三、廠商以網路線POE工法施作,與契約規定網路線+電源線之工法不符,本局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1500號函通知限期改正有案,廠商所提異議內容,不符契約規定,請採購單位正式行文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方式施作(見本院卷㈡393-396頁)。

⒑102年10月2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柒、主席裁示:一、有關聖健公司針對本局102年10月22日函該公司內容,於102年10月23日提出異議事項,請需求及採購單位敘明理由,依規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確實依契約規定執行。

二、廠商施作部分,請需求單位做好以下統計並每日陳核:1,佈線?支2.安裝?支3.可錄影?支4.測試中?支。

三、GIVS光碟已交聖健公司處理,相關延長履約日期同意在雙方協調意見後展延19天,請採購單位正式行文通知廠商展延期限及契約到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9-63頁)。

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43179號函說明一、依據本局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計畫及工程協調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局GIVS智慧型影像辨識系統相關軟體光碟及文件提供如下㈠整合地理資訊及智慧型監控影像辨識圖控軟體GIVS光碟1片。

㈡工研院警政安全雲端服務系統使用說明書1本。

㈢工研院警政安全雲端服務系統操作手冊1本。

㈣上列光碟及文件於102年10月24日已交付貴公司負責人鄭永建收訖,如領據。

請貴分司依契約規定,盡速完成相關工項(見本院卷㈥第289-290頁)。

⒒102年11月11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柒主席裁示四:需各分局及需求單位會勘4 C光纖配置起始點以利工進,免誤工期案,請於本週二(12日)上午請各分局承辦人先至保安民防課了解後,再於週三下午14時會同廠商進行會勘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9-43頁)。

⒓102年11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柒主席裁示:一、請承商依契約書(案號:LD10201)光華里-7圖示(P.111)佈線施作,4 C光纖連結至湳雅派出所前機箱處承商尚未佈線,且後端(湳雅派出所)網路線部分,承商連結至前建置商佈放之集線器,原規劃應連結至湳雅派出所機箱之Switch,致生連結監視器影像流量過載,IE連結監視器影像連線過慢,無法以正常速率觀看(停格、殘影、當機),請承商依契約圖示施作,並連結至機箱之Switch之空網路port上。

二、光華街機箱無位置可附掛地點的問題,確定設立於光華街與光華南街號誌桿處。

三、有關光復里、金山里、前溪里攝影機位置,請明(19)日需求單位與廠商會勘後確認。

四、承商設備與本局CMS作測試,請需求單位於本週完成(見本院卷㈢第44-57頁)。

⒔102年11月25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廠商報告:1.水田里攝影機佈線完成,光纖無路徑到經國路與東大路口。

2.契約書(案號:LD10201)光華里-7圖示(P.111)佈線施作,4C光纖連結至湳雅派出所前機箱處尚未佈線,預計本週完成。

柒、主席裁示:一、中埔里大型中箱之4C路徑案,廠商確認以第二條路徑施作。

二、水田里之光纖,無路徑到經國路與東大路口,請於明(26)日會勘確認。

三、有關光復里、金山里、前溪里契約之變更,請依規簽核。

四、CMS已測試,惟測試未合格,相關缺失請承商改善,以符合本局契約規範。

六、依契約規定承商應克服困難,將本局G1VS單機版系統提升為多機板系統,本案係提升100年建置之GIVS系統,廠商投標前已預知本局相關系統規格,廠商應自行辦理完成或請有能力機構協助完成(見本院卷㈢第50-57頁)。

⒕103年3月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三、爭議協調處理事項:㈠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以及攝影機位置、光纖佈線配置位置銜接點及路由器開放通路、提供密碼等問題部分。

1、本案採購計畫書「附件13-1: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位置及數量一覽表」、「附件13-2: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附件13-3攝影機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與「附件16-1設置地點與數量」已將各里所需設備數量、各線路長度及用料數標示。

攝影機、4C、12C光纖位置及數量均可對照。

2、102年8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33359號函發102年8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略以:設備安裝位置,應以會勘紀錄確認之位置施作。

3、本局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交付本市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光碟,並再以102年7月15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7622號函補充本局交付光纖資料截圖作圖例說明,並告知光纖銜接點之設備與編碼、色線等,依路口主機箱內置放之光纖收容盒,可為光纖鎔接之用,至於光纖線路佈放方式,施工規範已明確敘明。

4、有關4 C光纖佈線疑義部分,本局亦配合廠商需求重新整理製作相關圖示提供施作。

5、本案switch之port皆已開通,如有個案無法連線,請廠商將「1.攝影機位置、2.攝影機IP、3.原建議連接機箱、4,連接之Port號、5.實際連接之機箱」資料提供本局,俾利協助處理。

6、光纖纜線銜接點實際施作爭議部分,說明如附簡報資料,請保安民防課說明。

㈡有關GIVS系統爭議部分:1、本局於102年7月30日提供GIVS網站網址及使用者登入帳密,貴公司人員可隨時至本局廠商施作辦公室進行G I V S測試;

並已於10月24日提供「整合地理資訊及智慧型監控影像辨識圖控軟體GIVS、警政安全雲端服務系統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光碟資料,俾利執行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ice)架構軟體使用。

2、契約變更依據契約第16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貴公司製作提供之整套GIVS系統費用須增加新台幣225萬元,不符合契約規定。

3、貴公司提供之GIVS系統比較表,其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無法評定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本局建置之GIVS之使用方式,對於來原規格有規格限定,因一般錄監系統影像檔案眾多,為求統一管理,先期建置GIVS時限定某格式為單一合規之來源,若無經過轉檔,系統自然可能出現錯誤或當機。

廠商不應以操作錯誤造成之系統當機作為拒絕履約之理由。

5、本案係現有GIVS系統之擴充,採購多工網頁軟體等設備,仍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

如無法履約,依據契約第17條規定,本局得解除GIVS系統部分契約。

㈢有關廠商完成本案增加之設備、器材,是否同意增加契約價金部分:1、契約第3條: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第4條第2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第5條第1項第14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2、採購計畫書:壹、八注意事項:(2)本案錄監系統設備與地點僅供廠商施工參考,施工期間為因應治安狀況需求考量,本案各相關錄監系統主機、攝影機設置位置、方向,支撐桿及管線配置等種類、規格事項,依實際狀況需求,本局保有變更權利,廠商在不增加費用支出原則下,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3)有關錄監系統攝影機裝機地點與監控工作站所列之長度或器材所列之數量資料均為參考值,投標廠商於招標前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考量所為施工方式與行經路線之距離遠近,或因遠距離而造成影像模糊、電力不足等現象,投標廠商應一併計入估價成本。

若實際情形與本局提供資料有差異時,廠商須自行負責之,本局不再增(追)加採購金額。

(4)凡本採購計畫書或施工相關之公告文件說明,若有未記載項目部分(歸類於五金另料),廠商為達成本採購案所需之相關設備或零組件,廠商須依一般施工慣例完成,不得以本採購計畫書未詳載而要求追加金額。

3、綜上契約規定,完成本案所需相關設備器材以不增加契約價金為原則,惟個案依實際需要,經評估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者,自應予以增減契約價金。

4、有關攝影機位置、佈線路徑部分,以雙方會勘確認方式執行為原則,除有特殊情形外,不須變更契約。

本局履約督導發現攝影機安裝位置錯誤通知改正,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為無理由。

㈣有關展延履約期限部分,本案已逾履約期限,除有個案變更契約增加工期外,本局不同意再展延履約期限。

㈤本案攝影機349支,截至103年2月25日為止,實際安裝攝影機343支,攝影機完成接線217支,已裝置完成之攝影機均未整合入本局CMS系統內,主機箱5處均未建置,12C光纖尚有7處未完成佈線,25台電腦PC均未裝置,為維雙方契約權益,請派員積極趕辦,並提出預定完成日期,每週預定進度表,俾儘速完成履約。

如無法完成履約,本局將依規定解除契約。

五、主席結論:㈠聖健承商遵照本局網路拓譜架構施工,一星期內66支攝影機影像進本局CMS圖控可供調閱。

(東門機房專線,現場會勘實作網路暢通,將與聖健承商共同設定)㈡希望聖健承商一個月完成建置案,若沒有積極施工進度,本局將進行解除契約。

㈢有關GIVS部分,請聖健承商依照契約要求建置,本局將依約驗收。

若達不到,可依採購法辦理。

㈣有關聖健承商所主張要求增加價金部分,依契約應自行吸收。

或依採購契約要項32條及履約爭議辦理爭取額外付出價金。

㈤有關聖健承商所主張要求延長工期部分,日前所提項目該延長部分,本局已給延長期限,日後依具體個案審查(見本院卷㈡398-402頁)。

原告提出103年3月7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原告:是東門機房沒辦法到CMS。

被告警員鄭博文:為什麼東門機房沒有辦法到CMS?因為本來的架構是走「大綜的路線、那這部分路線已經滿(爆)了、那我們提供這一條…那我說這一條通了那你插上去我們跟你講這是一條直通CMS、那你這一邊沒有變更設定怎麼可能會通?……這不是水管不是一插了就會通!這兩邊協定要互通啊!你們今天工程師有來一定會知道嘛!原告:你們協定可以告訴我嗎?被告警員鄭博文:當然可以呀(見本院卷㈣第145-146頁)。

⒖新竹市警察局103年3月17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0056號函:二、本案履約迄今,貴公司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仍未整合入本局CMS系統內,電腦PC亦未裝置,且貴公司未依限每週提報預定完成進度表,顯無履約誠意,請儘速派員加速趕工履約。

三、為維護貴公司與本局雙方契約權益,如貴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前,仍沒有具體施作進度,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與公告不良廠商,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㈢第64頁)。

⒗新竹市警察局103年3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1459號函:二、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期間本局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迄本(103)年3月27日已逾期97日。

貴公司前承諾103年1月23日施作完成未完成。

本局數次通知限期改正,貴公司仍未派員施作完成,顯無履約能力。

又截至103年3月21日止,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本局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貴公司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顯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三、基於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與專業判斷考量,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

相關設備請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取回並恢復原狀,本局不補償貴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

四、依據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案履約保證約保證179萬8,889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均予沒收,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㈡第339-340頁)。

㈣、再查,證人之證述:⒈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專案經理,負責桃園機場的CCTV專案,就是監視系統。

我在任職前一家公司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的錄影系統軟體的提供商。

本人曾經有臺北市警察局、國道五楊工程、公路總局全省監視系統等案的經驗。

在100頁有提到工作說明,依第一項工作目標第二款有提到本局錄影監視系統架構說明。

這個資訊系統是從路口監視設備透過中間的網路,整合到本局目前的CMS架構下。

因為這有前後期的採購,系爭工程是後期的採購,它透過本來建置的的網路連結到現有的CMS系統,因為我們後期買的攝影機,有對應的攝影系統(就是本期提供的錄影軟體),但是因為無法直接銜接新竹市警察局現有的CMS,所以要經過整合,要整合也是系爭合約的工作項目。

GIVS的部分是從CMS的影像調閱到GIVS系統,再透過GIVS系統中的IVS進行分析,這部分是在市警局處理。

原告需要買新的攝影機、買新的錄影系統、布建部分網路(就是現有還沒有做到的路口)、CMS新舊整合、GIVS的功能擴增這是合約原告要做的工程。

一開始原告在交付系統整合計劃書給被告的時候,交付系統整合計劃書是合約項目,我們有取得被告的CMS光碟,裡面應該是CMS的軟體,但是我看了之後發現不是真的CMS軟體,是他們前期的整合元件。

就是被告交付的不是完整的,被告應該要交付整個CMS的軟體,他交的整合元件只是前期與前前期整合工具軟體,這個東西跟我們整個結案時所要交的整合元件是一樣的。

在這中間有公文上的往來,經過兩、三個月才要到了CMS軟體。

CMS軟體應該是要有目前在使用中的原始程式碼。

後來我拿到的CMS也是某個中間的版本,不是現行使用中的版本,這也是後來才發現的。

我取得之後,我們自己在系統整合計劃書中有提到我們要在模擬的環境上做整合,待警局確認後再部署到現行的系統上。

這部分我們拿回來不到一個月就完成整合工作,也在警局的工程進度會議上做展示。

從展示到警局同意我們去部署在現行系統上,大約也是經過三個月。

部署到現行系統的時候我們才發現我們拿到的版本與現行的系統有差異。

對於警局的CMS他們本來就有一個權限系統,因為每個分局、警局被授權的範圍不一樣,警局確實有給我們壹組帳號密碼去做整合工作,可是這是CMS的部分。

這跟GIVS跟中間網路的密碼是不一樣的。

他只有給壹組帳號密碼會影響整合,因為中間還有網路、GIVS的部分都需要整合,那網路、GIVS就必須透過警局人員才能夠做整合。

網路與GIVS的整合是在原告的工作範圍內被告如果沒有授權GIVS及網路原告沒有辦法自行作業。

只要有人幫忙輸入帳號密碼原告也可以整合。

我們先請警局在GIVS操作了解流程,這個測試經過五次都沒有成功,就是要將GIVS中的影像交由IVS去分析時,傳輸系統就會當機或是沒有回應。

是我們要整合部分,我們先就他們當時正在使用的系統作測試,但是就是當機或是沒有回應。

再沒有多久原告就被解約了。

我們有在警局的工作進度會議上,提供原告做的GIVS版本,模擬展示給警局看,但是原告沒有將原告做的CMS整合套用到原告的GIVS的軟體去做整合過。

我們做的展示是從被告的CMS上面去擷取畫面的,用原告的GIVS去做展示,但是原告的GIVS軟體跟被告現有的GIVS並未整合。

因為我們還沒有測試他們現行的GIVS版本是OK可以實際運作的。

我們去警局測試他們的GIVS版本,但是每次測試的版本都不一樣。

這應該是第五次,跟前幾次一樣,都是到了要做分析的動作時,電腦就沒有回應。

承辦人現場有說要請工研院的廠商來做恢復,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就被解約。

那時候工作進度在部分路口的影像是可以透過CMS傳回警局,這就是代表CMS的整合是成功的。

是因為有成功影像是透過中間的網路回傳,原告當時應該已經裝設了大部分的攝影機,但是大部分的攝影機的影像是沒有傳回來。

我剛剛說的CMS整合成功,是功能上是成功,我說的意思是,我們賣給原告的產品是沒有問題的。

就是中間的網路部分帳號密碼也要過整合工作,原告在這部分是沒有辦法自行作業,需要警局協助。

這是中間網路的部分,這也另外有密碼。

有看過整本採購計劃書,警局要招標之前看的。

GIVS部分的擴充是擴充這個採購項目,CMS整合是跟前端設備的整合工作。

GIVS與CMS是兩個獨立的系統在採購計劃書第7頁第2項第4至第5行「廠商始得...變更或利用」。

這項的第2行有提到是與本計畫有關的範圍。

我們要先了解警局的現有系統,才能做出一樣的功能,也才能增加多工網頁服務。

如果依照被告訴代的說法,我可以不用了解現有的系統而直接交付現有的工項即可。

如果是這樣,我就可以直接交付在工作進度會議上所展示的系統即可。

我們有寫在系統計劃書交付給警局,所以才安排我們做這些測試。

102年12月17日測試時發生當機狀況,當時原告有錄影、錄音。

承辦人說要找工研院的人來做協助,但是後來沒有聯絡上。

102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再去做GIVS測試。

因為沒有安排。

應由原告公司安排有部分攝影機整合成功,但是有大部分的攝影影像沒有傳回來,沒有傳回來的原因有有部分去做查明,查的結果就是攝影機到CMS的雙邊網路不通。

因為中間有需要通過警局的既有網路,只要到那一段就沒有了,現在有用筆記型電腦測試,筆記型電腦是可以看到攝影機的影像。

系爭工程原告裝設的攝影機必須先拉線到原告的機箱位置,我們測試的位置,是要接被告機箱的位置,用筆記型電腦測試。

我們沒有辦法全部測試。

以前所承接的工程中網路傳輸系統與被告自建光纖網路傳輸系統應該是類似。

我有看過部分被告的自建光纖網路傳輸系統。

做GIVS系統測試時,我是在CMS上面調取影像。

然後GIVS上面有個系統介面可以上傳這些影像,它一上傳正常的話就會開始分析。

就合約上來看不需要做系統整合。

就我的專業觀點上被告有壹個權限系統是要同時管控GIVS、CMS。

不是整合。

本標案GIVS功能的擴充需支援現有的GIVS系統而且依照採購計劃書第18點第1小點就有載明,而且我們做的還更多。

有整合CMS的能力,至於影像無法回傳,表示有網路佈線、網路頻寬、設定的問題存在,這部分是原告要負責處理,是被告的網路進不去。

因為我們在兩端都有做測試,一端是對攝影機測試,一端是試圖連線到警局的CMS主機。

攝影機那邊看得到影像,但是警局的CMS是看不到的。

我們當時測試CMS端的時候是沒有回應的,我們當時是反應給原告。

沒有辦法成功連到CMS主機,需要被告授權才能連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3頁)。

⒉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安科巡官負責辦理錄影監視系統業務,任職期間103年1月15日至105年10月底。

因為我到職時本採購案已建置中,負責協調監督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前任承辦人是巡官嚴浤元。

承包商負責錄影監視系統之整合建置擴充。

實施24小時不間斷錄影,傳送至本局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供本局員警調閱下載。

依本採購計畫書壹、三、(七)2、「……廠商依本局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規定,新竹市警局須提供「現有之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與CMS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給廠商的義務就我接手取得之交接資料,任職前新竹市警察局有函送上開資料給原告。

就CMS帳號部分我提供的部分是管理者權限,就是所有的權限。

使用者能做的,管理者都能做。

我提供的是管理者權限給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不確定該『虛擬環境』如何建立,但我任職期間於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廠商專案辦公室確實有壹台個人電腦有安裝『虛擬環境』的CMS。

辦公室電腦安裝的『虛擬環境』中的CMS系統內所有資料,我不確定是否如何取得,但系統功能是相同的。

功能上相同,差別在於『虛擬環境』的設定資料跟已經在運作的會有不同,所以上面能調閱的攝影機是不同的。

本系統如果要調閱攝影機要做一些設定,現行正式環境上有設定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既有的攝影機,『虛擬環境』就看上面設定那些攝影機,就可調閱做測試。

這是指已經整合完成的攝影機部分。

這是兩套獨立、不同的系統,CMS是本局既有的系統,廠商要做攝影機的整合,讓CMS能調閱本案新建的攝影機。

GIVS的部分是做系統功能擴充,簡單說就是將本來只有單人使用,擴充為多人同時使用。

(新竹市警局有義務提供IVS系統、GIVS系統統設備擴充所需軟體程式碼等資料給廠商嗎?)就契約了解沒有。

我任職期間沒有提供「GIVS程式(非原始碼)與操作手冊」予聖健公司,但是我在交接資料有看到我任職之前有函送給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

我任職前就有函送過「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給聖健公司,聖健公司有些攝影機已安裝卻無法在CMS調閱所謂攝影機安裝完畢,本案攝影機大約是350支,這裡面9成以上的攝影機都是裝上去,但是線路只有連接6、7成,至解約為止有將近3成是沒有接線。

這些所謂沒有接線,有些是連線都沒有拉,有些是攝影機上的線就捆在攝影機旁,這有照片為證。

光纖部分不影響整合作業,但是會影響影像調閱,因為無法傳輸回來,就無法調閱。

本採購案依契約、採購計劃書施做,廠商原則上依照上開兩部分施做,如果有其他疑義,這部分會跟我聯絡,再依他個別的問題去做協助,需視問題為何再做協助。

我任內有提供管理者權限,但是之前是否有函送我不知道。

我記得是原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我要求,我就提供了。

『虛擬環境』中的CMS系統還有新竹市警局現有的CMS系統,兩者沒有聯結。

如果帳號密碼兩邊都有設定,就可以兩邊都用。

我提供的是新竹市警局正式運作的CMS系統的帳號、密碼。

我不清楚『虛擬環境』的帳號、密碼,有無提供,但是我在督工的時候有看到該『虛擬環境』有做新攝影機的設定跟整合,有部分可以看得到影像。

差不多3月多確實有配合原告進行現行系統的整合。

這是使用我的帳號進入系統的資料。

使用者登錄紀錄就是使用者登錄本系統就是CMS的紀錄。

我不知道這個畫面的搜尋條件為何,所以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每次登入CMS系統的紀錄。

只能證明圖示的這兩個時間點有登入。

因為帳號我已經授權交給原告持有,他何時登入我沒有查詢不會知道。

如果帳號沒有停權是還可以登入的。

目前我們的錄影監視系統是封閉型區域網路,只要是在這個區域網路內都可以使用,不一定要在警局,只要是在新竹市警局監視器網路佈線的地方都可以。

在我任職前有函送原告錄影主機IP位置,我任職之後有就錄影主機IP部分與原告溝通,但是沒有正式函送。

(改稱)函的部分好像有提到IP我不確定是否有函覆,但是因為當時接近解約都有密切聯繫。

我記得當時被告機關排除問題後有通知原告。

應該是電話聯絡。

錄影主機部分在我接手之前就有資料顯示已經提供了。

要監控要安裝攝影機、錄影主機就可以24小時監控錄影,不需要GIVS系統。

工作目標中沒有說要搜尋。

這個主要目的是要持續錄影。

很多系統都可以尋找特定車牌,本案中的GIVS有這個功能。

GIVS系統新竹市警局本來就有,我們這次主要是要擴充從單人到多人同時使用。

剛剛回答過,很多系統都可以作搜尋,只是新竹市警局本來就有GIVS系統,它確實可以做到這個功能。

GIVS的功能是一個系統我們輸入影像,GIVS會分析出資料,如車牌、時間點等功能,然後輸入這個影像,只要符合它的格式即可分析,影像要去那裡調閱沒有限制,可能是民間的監視器、警局的監視器,所以沒有限制要去那裡調閱。

的是要求他所擴充後的軟體要符合我們GIVS伺服器軟體的規定,因為這個契約不是我撰寫,我怕我的解釋與原始締約的意思有差異。

我的理解是線上可以新增/停止GIVS的系統服務。

就是可以線上啟動、關閉GIVS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35頁)。

⒊證人嚴浤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採購案負責契約、電腦設備看有無合乎需求、計算光纖電纜的長度,負責協調與承包商之間的施作,看有無問題。

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現有之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與CMS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給得標廠商原告有使用帳號、密碼登入使用當時我提供給原告的是CMS程式碼光碟,他們用這個光碟去建構虛擬環境,至於CMS是否是由我們局內的CMS對拷複製,這要問承包商(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虛擬環境』的與新竹市警察局當時現有的CMS系在功能、操作上沒有不同有現場操作IVS、GIVS系統。

我有參與。

次數我不確定,但是至少有兩次以上,應該是每次都有參與。

契約內我不確定是否有約定。

但是承包商有問題或是需求,我們配合勘查。

當時當機是影像檔案上傳GIVS系統畫面當在那裡,沒有動作。

會造成當機的原因有二,一個是上傳的影像檔案要符合系統的格式。

二是上傳的容量太大或是過多,可能造成當機。

這種當機的狀況有解決。

是工研院回去看GIVS主機的系統是否有問題,有些是工研院主動排除問題,有些是工研院告訴我們問題,由我排除。

現場操作IVS、GIVS,後來都沒有問題了。

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光纖佈線路徑資料給原告由新竹市警察局所提供的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與被證六示意圖,這兩個資料合併起來,原告可以確認出本案建置光纖纜線的起始端與連接端的位置。

新竹市警察局提供給原告的光纖佈線資料含有所有的線纜佈線狀況、中箱、小箱的位置。

原告可以依據這些位置與佈線狀況去了解本案的連結起始端與連接端的位置。

有提供GIVS的系統光碟片及操作手冊給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公文函發給原告。

印象中沒有包含GIVS的原始碼,原告的工程範圍包含擴充整合GIVS系統因為那時候在辦公室內,工研院有來跟我們說GIVS的事情,所以我的認知是由他們負責。

每次測試GIVS的版本有不一樣過。

因系統會更新。

影像檔案是由承包商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是從他『虛擬環境』的CMS或是新竹市警察局當時現有的CMS調閱的我不清楚。

格式的副檔名名稱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從CMS下載的影像必須要轉檔,符合GIVS的格式。

因為新竹市警察局採用的是封閉式的網路。

因此它可以去路口建置監視器即時下載畫面或是去轄內派出所下載都可以。

不一定要在CMS系統下載。

有函提供給原告CMS系統的程式碼,有函發給他們依照本案的契約內容,承包商有疑問或是需求,本局會負責提供或解答,那後續承包商建置的『虛擬環境』內的CMS,也可正常使用,如果那個程式碼不完整或是無法使用,那他們的『虛擬環境』內根本就無法使用CMS。

我提供的帳號密碼是當時現有的CMS系統。

承包商有需求,而且它是為了符合契約的內容去建置施做,因此我提供他CMS系統的帳號密碼,若因此有系統資訊安全的問題,我印象中契約內有規範承包商要負完全責任。

我提供的CMS程式碼光碟,它就像一個系統架構或是APK的安裝檔,承包商依照此程式碼建構的『虛擬環境』CMS系統,是否需要帳號、密碼這個我不了解。

『虛擬環境』CMS系統是承包商自己建構的。

『虛擬環境』CMS系統上面應該可以看到新竹市警察局歷史監視畫面內容。

因為我有去他們工作的房間內看,他們可以登入進去看,有舊的畫面,也有新的,新的畫面是原告自己建置拉線後來產生的。

我提供的CMS帳號、密碼可以進行新竹市警察局當時現有CMS的整合、設定、佈版。

新竹市警察局當時實際運作的CMS系統,我確定有幾個版本。

我不會每日檢查版本是否有更新。

CMS都是由東門機房主機連接線纜影像傳輸到各分局。

該辦公室內有承包商的駐點人員,要登入的話會由該駐點人員執行。

GIVS當機的時候我是通知工研院,由工研院看是何狀況告知我後,我再告知原告,因為原告認為本局的GIVS系統無法使用(當機),所以修理完成之後我告訴原告,我不確定是告訴駐點人員或是今日在庭的負責人,然後原告的負責人日後(102年12月17日後一個月內)有再來本局觀看這個GIVS系統是否可以使用,並確認可以使用後,當事人才回去繼續施作。

當機應該是1個多星期就修好。

修理好,我可能口頭通知駐點人員,或是原告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50頁)。

⒋證人李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廣益資訊專案經理,103之1、103之3,103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103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我是依與新竹市警察局的契約書做的,我是重新做,我是做攝影機及系統,那個點位是否有未完成或其他攝影機等,跟契約內容無關,契約內容是根據點位去架設攝影機,包含線路、NVR系統建置完成,我的契約內容是新建置的攝影機,都沒有用到原有的攝影機,契約規定要新建置線路跟攝影機,我沒有使用原有架設的攝影機,我建置的系統不需要新竹市警察局提供密碼,現場建置的點位,我們勘察之後如果有施作障礙的情況,我們需要警察局協同協調,本件在做的時候沒有任何障礙,只有有些點位依我們的專業認為不是理想位置,有跟警察局協調,有稍微更改位置。

佈線的時候,有做到4C的光纖,有圖說看4C光纖的連接位置。

從警察局提供的這些圖可以看出4C光纖的起始端跟連接端,加以施作依照圖說到現場勘驗,如果警察局的圖說的距離有誤,我們會跟警察局做報告跟協調。

現場的點位有不適合的話,要做協調。

依照契約規定,拿到案子後,需要依圖說作現場勘察,勘察完後如果與圖說有誤差,我們跟新竹市警察局必須做協調,新竹市警察局核准後再施作。

契約前沒有新竹市警察局的光纖佈纜圖,我有跟新竹市警察局協調取得已經施作的光纖佈纜資料。

兩造契約之光纖佈纜圖只是格式不同,這張圖不必要的資訊太多了,看這張圖還是可以知道位置點,但是這些點有沒有問題要現場看才知道,我的契約書是一張一張的,沒有這張大圖。

被告有提供進入CMS的帳號密碼。

圖上有不同的標線,我們會到現場會勘。

契約上並沒有很明確的指出機箱內的線路,我們是到現場後做點的確認,我們依照專業的打光技術確認這條線到哪個機箱,不需要被告來告知我們,我們會一個一個機箱去做光纖的點位確認,我會在這個機箱光纖的點位打光,它會延伸到下一個機箱。

不需要一個一個去試,因為新竹市警察局機箱的位置大部分是確定的,在線路上從這個機箱到上一個或下一個機箱的位置是很明確的,我們都現場一個一個去確認,12芯光纖連接到4芯的光纖位置是確認的。

如果我拿到原告的資料,依照圖說到現場做會勘確認,現場的線路是否正確可以延伸這個線路,所以我要去現場一個一個確認。

我做103年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契約平面圖第96頁是西雅里-1,契約有光纖起訖點。

線路圖照線路圖去製作,如果沒有,我們實際到現場的機箱去做光纖打光,如果發現線路不通,我們會跟警局的承辦人員協調看走哪一個機箱比較好,我們也會由我們工程師做專業的建議走哪個機箱比較好,因為網路有它傳輸的距離以及環境、路徑都有相關。

我們沒有找不到的。

所作的攝影機都是自己新架上去。

我們在投標前都會先去看公告的位置圖因為點位、機箱以及線路長度會影響我們的成本。

GIVS跟IVS是國內工研院研發的成果,只要取得帳號、密碼就可以操作,不需要原始碼。

上述兩個軟體必須跟原來工研院去做協商,我們是做系統整合的角色,並不是開發商,我們必須去跟開發商做協調,我們必須告訴原廠我們工程師有能力去操作這個GIVS跟IVS系統,如果我們得標,我們會跟原來的廠商協調要修改什麼程序,並不是我們公司自己去做開發,因為GIVS跟IVS是有版權的,只有授權使用權。

GIVS系統在100年是是廣益公司做的。

99年幫市警局作GIVS,原始的系統是我們承包的,但是是工研院開發的。

我們把GIVS系統的硬體跟軟體協同工研院安裝好驗收,軟體是工研院提供的,硬體是我們以符合規範的硬體提供的。

由工研院的工程師負責系統開發、安裝,指導我們跟警察局操作。

這套系統進去需要帳號、密碼,進去不會不穩定,不會常當機。

當時只建置一個,只有一套帳號、密碼可以使用,如果有兩個人同時知道這個帳號、密碼,並同時使用的話,會有人被踢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2-158頁)。

⒌證人何政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國眾電腦專案經理。

我的契約是作102之2本案增加跟102之2增購的部分,我是作攝影機、伺服器跟原有系統的整合,把攝影機所有的影像傳回市警局。

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帳號、密碼,只需要提供一次就可以了,其他的不需要密碼,例如攝影機訊號回傳後,有標準的密碼,我們施作完後,傳回新竹市警察局是他們的需求更改成他們需要的密碼。

依照契約的圖我就可以知道我需要做那個位置。

證物光纖佈纜圖知道要做的位置在哪裡我們會有人員去現場勘察,市警局的承辦人員會陪我們去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們會當場詢問,我做這個案子沒有什麼問題。

我沒有看過那張圖,我是照契約做的。

如果契約圖上面沒有明顯的就近機箱我們用網路搜尋的方式就可以找到。

新竹市警察局每一區有個承辦人,我們到點之後,承辦人會跟我們一起去,有問題我們會提出,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照契約圖施作。

我們要確定契約圖的點是在哪裡,例如我去確認燈桿後,在地上做記號,我的施工單位就會憑記號施作。

在投標之前就有去研究位置圖,因為要寫成本分析,所以一定要實際勘察。

我們在投標前都會先去看公告的位置圖。

我們都是做整合,沒有開發,所以不需要原始碼。

我們會跟原廠談升級,由原廠提供升級軟體去做升級,我們配合施作升級後的操作,那套軟體技術都在工研院,由工研院做升級,我們做實際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156頁)。

⒍證人呂志庭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執行專案的時候是在捷睿智能,我擔任專案經理。

就是施作監視系統有關攝影機、錄影主機、光纖網路架設以及機箱的建置。

我們後續有承接CMS的建置,也就是中央管理系統。

那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的,帳號、密碼我們自己有,但是我們一開始使用的還是新竹市警察局自己建置的帳號、密碼。

那時候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壹組帳號、密碼,讓我們新建置的的攝影機可以讓影像回到警局的主控系統,我們必須要原始碼。

線路佈置好,攝影機裝好,供電後,影像就會回傳NVR主機,透過網路會將影像回傳到被告的中央主控系統。

不需要任何的程式。

我們承接103之2,沒有線,只有點位,這個圖我知道線路怎麼走,但是沒有說明。

當初我們只有拿到圖,若不清楚的話,我們會跟各分局的承辦人去現場看攝影機安裝的點位,我們當初的作法,拿到圖如果不知道線路怎麼走的話,我們會會同各分局的承辦人去現場看安裝的攝影機點位是否正確,然後我們會先確認點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就會先看就近的機箱位置,然後才來確認線路怎麼走。

當初被告給的點位只是示意圖,合約是給一個地址,我們一定要去現場看適合安裝的位置,因為有些部分點位可能在民宅的牆壁上,這是比較不合適的點位,所以我們要去現場確認比較合適的點位。

新竹市警察局沒有需要配合什麼,就按照合約來做。

我們會依照合約,一開始先會勘,會勘的當下就有承辦人員陪同,我們當下遇到的問題就會請教承辦人員如何解決。

在施工過程中有可能會遇到其他人也在同時施工或施工完成的線被別人破壞。

103之2需要建置只有攝影機的位置,沒有建議的長度,也沒有建議的路線,當初拿到的時候,我們會先跟工班溝通,我們會協同各個分局的承辦人員看現場是否符合圖上所示,我們會拿工具或測線器去現場測量,在施作上沒有太大的問題。

我們是後續擴充,我們每次做警局的案子,我們都會會同警局的承辦人去看現場,線路的擴充我們工班也會去走一次,如果有問題,會跟警局協商,我們會有公文的往返,如果確定更改可行,我們會發文警局。

那時候我不是很清楚是維修幾年的,我很清楚我們做的是103之2,維修是哪個案子,幾年度,我不清楚。

維修的內容主要是攝影機的更換或主機擦拭,不需要知道線路的來龍去脈。

我們不是用GOOGLEMAP去點,被告有提供新竹市警察局的位置圖,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詳細的地址。

有線路圖的就照圖,沒有圖的部分,我們就找就近的線路箱拉過來,確認網路通順,直接做銜接,都找的到,警局有專職的承辦人員,如果我不確定的點,承辦人會一起來會勘。

我們每次會勘一定都會找各個承辦人,我們會勘前一定會先跟會勘人員約好時間,我們直接會同承辦人員,一起到現場每個點位都會看過,還有每個機箱的位置,如果我們有不確定或不知道的機箱位置,我們一定會請教承辦人員在哪裡,線路怎麼走,或是按照合約或其他方式。

沒有遇過不配合的,我們施作上以就近的機箱為準,如果有找不到或線路不知道怎麼走的部分,我們會請示承辦人,這部分如何處理,如果連承辦人都不知道,我們會跟警局溝通,施作點出問題,警局也會配合找維護廠商或新建機箱讓網路可以通所作的攝影機都是自己新架上去我們在投標前都會先去看公告的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156頁)。

㈤、又查,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2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103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103年度第2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103年度第3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契約書」,內容與系爭採購契約雷同(僅無GIVS),由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捷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廣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

觀諸前開證人何政基、李輝雄、呂志庭之證詞以觀,CMS新竹市警察局有提供帳號、密碼,只需要提供一次即可(除捷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系統開發商,自己有帳號、密碼),其他的不需要密碼,依照契約的圖即可知要作那個位置。

再者⑴現有系統: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採購計畫書」之附件2已附有「建置錄監系統架構示意圖」,說明本系統架構與網路,其中主要為CMS。

被告已於102年6月25日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CMS系統完整程式光碟供原告作整合測試。

至於CMS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亦於102年7月30日提供帳號及密碼,原告並已於102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登入使用,有使用記錄為憑。

⑵現有設備:被告於「採購計畫書」之附件14-4、附件14-5、附件14-6即附有被告第一至第三分局「網路設定示意圖」,明確標示各分局、派出所網路設備(交換器)提供原告施作網路傳輸等之參考。

⑶光纖佈線路徑資料:①被告為協助原告履約,就系爭採購案欲建置之光纖佈纜地點,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書」附件13-2附有「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附件15並附有「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

被告並於102年6月25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提供新竹市已建置光纖佈纜資料,復於102年7月15日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7622號函說明前揭光纖路徑資料之各項標示。

此為新竹市「已完成」之光纖佈纜路線圖,用以提供原告完整光纖走向與路徑,作為施作本案之參考。

依據上開資料可得知後端主機箱經過何處主機箱回到派出所,派出所再回到分局,分局再回警察局之光纖路徑,並依被告要求之工法,依其技術、經驗進行「與被告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系統整合工作」。

②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6-1:設備地點及數量」已敘明各里屋外自持型光纜(4C、12C)、影像及Cat 6線纜器材、自持電纜(2.0㎜、5.5㎜)等含施工之數量。

對照「附件13-1:附掛式主機保護機箱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3-2:光纖佈放纜線位置及數量一覽表」,採購計畫已提供「12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

再對照「附件13-3攝影機位置及數量一覽表」及「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採購計畫亦提供「4C屋外自持型光纜」施作位置及數量。

原告於投標前及得標後,應已充分知悉採購計畫相關設備線料數量,並實地勘查規劃施工作業方式及期程。

③系爭採購案計畫書「附件15:建置錄監系統圖例及位置示意圖」各張安裝位置之版面雖小,而無法如大圖般可一次看到所有安裝位置之連接路徑,但原告將相關連之數張位置圖予以併連閱覽,可清晰看出各路徑頭、末端銜接點,此為極為簡單之工作。

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於施工期間除依個案協助說明外,並於契約協助責任外,再製作補充說明圖示。

⑷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申請IP-MAC,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即以警保字第1020033873號函檢送提供在案。

原告投標前,曾參加被告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畫素數位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經測試合格;

被告並有提供CMS之模擬測試環境,供原告於被告CCTV廠商辦公室進行測試,經檢測亦成功完成部分整合;

另原告於103年3月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告CMS系統。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必須提供精確施工位置、被告未交付CMS程式碼等,造成無法整合與施作云云,尚不足憑,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1070013966號函:㈠本院確曾授權「新竹市警察局整合地理資訊及智慧監控影像辨識之圖控軟體技術」予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技術之目的碼交付該公司。

㈡來函所附軟體光碟及文件,礙難遽行判斷是否足以完成該項工作(見本院卷㈥第334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0月17日工研轉字第1070018692號函: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與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授權大綜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新竹市警察局標案,使用、實施「整合地理資訊及智慧監控影像辨識之圖控軟體技術」(下稱本技術),大綜公司依約須支付本院授權金。

該授權係採「非專屬授權」之方式,亦即本院將本技術授權予大綜公司後,仍得將相同技術授權予其他第三人。

㈡本院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包括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讓與等。

本院對研發成果之運用,以提升產業技術水準、幫助整體產業發展為目標,並以公平、公開、非專屬授權及有償方式為原則。

凡對本院技術有興趣之廠商與單位,皆可與本院洽談授權或讓與事宜;

因此,新竹市警察局得標廠商若對本技術有興趣,自可隨時與本院洽談,以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讓與之方式,取得使用實施本技術的權利。

㈢經查:本技術屬經濟部資助計畫之成果,其運用尚須依政府相關規定(如: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且有實施地域之限制,即非經經濟部事前同意,廠商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使用實施本技術。

㈣就研發成果之運用,本院訂有相關計價標準,按授權或移轉當時之市場價值,依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與計價,透過報價、議價等流程,與廠商議定授權金或轉讓價金。

雖然是相同的技術,會因授權當時之市場價值、授權期間長短、授權範圍大小、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方式不同等因素,而有不同授權金(見本院卷㈥第420-421頁)。

原告稱:只有目的碼無法操作,被告提供的操作手冊無法修改程式,被告只提供操作手冊,並沒有提供目的碼,而且也需要程式碼才能修改。

我們要修改,一定要原始碼,目的碼不行。

履約申訴時才告訴我原始碼不提供。

程式碼當然包括原始碼跟目的碼,這個不需要詢問(見本院卷㈥第337頁)。

然而電腦程式碼或程式碼是一組構建電腦程式的指令,即電腦所執行的命令。

原始碼(英語:Sourcecode),是指一系列人類可讀的電腦語言指令。

它是電腦裝置上執行的軟體部分之一,另一部分為資料。

原始碼主要功用有如下2種作用:生成目的碼,即電腦可以辨識的程式碼。

對軟體進行說明,即對軟體的編寫進行說明。

目的碼(英語:object code)指電腦科學中編譯器或組譯器處理原始碼後所生成的程式碼,它一般由機器碼或接近於機器語言的程式碼組成。

電腦程式是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硬體機器可以讀取的數碼,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於同一著作,一般消費者買到電腦程式,都是供硬體機器讀取的「目的碼」,而非人類所能了解的「原始碼」。

「原始碼」就成為權利人的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除非權利人願自動開放「原始碼」與人家共享(見本院卷㈥第345、351-353頁),原告為此領域專業廠商,其函詢被告之前開函文卻僅稱「程式碼」,未載明「原始碼」,且被告已告知GIVS為公開商業軟體,即屬由原告自行購買或取得授權,然而原告始終未購買或取得授權(見本院卷㈥第390-391頁)以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並無何不能履行之情,原告本件工程標金低於其他投標廠商259至482萬元,原告為專業廠商,本件包含監視錄影設備及光纖等建置、整合至CMS系統、擴充GIVS系統,原告投標前應就硬體建置地點位置詳細勘查,以決定光纖長度、施作方法,詳細正確評估硬體設備(原告提出之計畫書亦載明數量長度等,見本院卷㈡第362頁)及取得軟體授權成本及操作可行性等,被告並非專業廠商,已依其所能盡力協助原告履約,由上以觀,被告已盡契約協力義務。

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履約保證金。

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四差額保證金。

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

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

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61頁),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於第1、3、5、6、7、8、9各款追償損失或賠償情形,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後,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第2款原告違反採購法轉包工程、第4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顯然兩造約定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就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扣抵履約保證金,甚至全部不返還。

本件履約保證金具有「抵充約款」性質,被告未陳明及舉證有就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扣抵履約保證金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已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轉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

㈧、被告稱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原告除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外,無具體施作進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如下:㈠百萬像素固定對焦攝影機建置349台,尚有133台未接上網路線及電源線,尚有283台攝影機錄影資料無法傳輸至錄影主機,已完成66台攝影機錄影資料,均無法於警察局CMS系統調閱,系爭採購之系統整合作業未完成;

㈡附掛式主機護機箱(含裝置工程)應建置5處,均未完成建置,主機箱相關之L2網管交換器5台、光纖模組(含接頭及熔接)10枚、機櫃式光纖收容箱(含熔接)5處、光纖跳線10組及12C光纖等亦未完成建置。

另部分大型中間接線箱、4C光纖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影響相關攝影機錄影資料之傳送;

㈢採購派出所PC電腦25,均未交貨裝置;

㈣智慧型影像分析系統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未依契約施作;

㈤1U伺服器4台及網路儲存系統NAS等均未建置;

㈥原告攝影機裝設位置錯誤或攝影方向錯誤(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

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約定:「(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5款)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8款)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因原告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履約進度落後逾期97日,且經被告發函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且無具體施作進度,經被告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相關設備請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取回並恢復原狀,依據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案履約保證179萬8,889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均予沒收。

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7,988,888元,原工程期間150日曆天,原告逾期日數97日,原告雖已裝設大部分硬體設施,然已裝置完成之攝影機未能整合入被告CMS系統內,就GIVS系統擴充未依約施作,亦未依法辦理變更契約,違約情節嚴重。

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

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原告未如期履約影響被告預警及輔助犯罪跡證蒐集等,且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積極完成履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付出勞力、精神、時間、費用、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是否有履約之專業能力,原告於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前,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詳細予以評估,而決定是否投標、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而非以低價先標得工程,於履約有問題時再要求增加工程款、延長履行期限等。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係兩造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約定之「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時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含差額保證金)尚無過高。

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1,798,888元、差額保證金187,032元作為違約金,為契約價金11%,未達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20%上限,亦無過高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剋扣原告履約保證金1,798,888元、差額保證金187,03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關於時效抗辯之攻防等,即毋庸再予論述。

㈨、依系爭契約第5條6.驗收後付款:本案係新竹市政府補助款,俟驗收合格結算相關資料報新竹市政府核備,補助款匯入本局帳戶後10日內撥付。

(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只有裝上去,沒有可以使用的可能,要完工後,可以使用,才進入驗收階段,要全部完工,才進入下一步驗收,沒有分段驗收,部分有裝上去,但是沒有到達完工及驗收階段(見本院卷㈥第450頁)原告既未達前開給付工程款條件,且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全部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17,988,88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關於時效抗辯之攻防等,即毋庸再予論述。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對價17,988,888元,及被告不當剋扣之履約保證金1,798,888元、差額保證金187,032元,共計19,97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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