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211,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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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張正堂
張堂珍
張宏滿
張益滿
戴玉珍
張秋滿
張孟陽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美智
張美利
張美吟
謝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九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二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197.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原係為供同段803 、804 、805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該三筆土地現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如附圖所示編號800-2 部分即無繼續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就上開土地,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兩造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為原物分割,請准將兩造所共有之中勢段8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又前開土地分割後,原告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茲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92 號事件前已於104 年1 月12日由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鑑定,應可援用該鑑定之標準計算本件原告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中勢段800 地號、面積1,197.5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所示編號800-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00 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

又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0-2 部分、面積120.9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供同段803 、804 、805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然目前上開土地均已由原告一人買受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73 號卷第15至18頁),故如附圖所示編號800-2 部分土地已無繼續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基此,本件已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非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可由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二段156 巷進入,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原告主張欲分配單獨取得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臨804 地號地界設有水泥駁坎,後方土地目前由原告所有使用中,工作廠房和堆放物品之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00-2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803 、804 、805 地號土地相連接,為利於日後之合併使用及通行,認以如附圖索是編號800-2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00 部分土地分規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屬適當。

(四)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因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而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75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就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找補金額,亦表明同意以前開鑑定之土地單價計算找補金額。

是經計算後,原告於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00-2部分之土地價值為2,268,042 元(計算式如下:18,755×120.93=2,268,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增減差值」欄位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命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對各被告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中勢段8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愛光實業股│3108/5040         │
│    │份有限公司│                  │
├──┼─────┼─────────┤
│ 02 │  張正堂  │168/5040          │
├──┼─────┼─────────┤
│ 03 │  張堂珍  │84/5040           │
├──┼─────┼─────────┤
│ 04 │  張宏滿  │84/5040           │
├──┼─────┼─────────┤
│ 05 │  張益滿  │84/5040           │
├──┼─────┼─────────┤
│ 06 │  戴玉珍  │7/216             │
├──┼─────┼─────────┤
│ 07 │  張秋滿  │560/15120         │
├──┼─────┼─────────┤
│ 08 │  張孟陽  │1/135             │
├──┼─────┼─────────┤
│ 09 │  張孟三  │1/135             │
├──┼─────┼─────────┤
│ 10 │  張孟滿  │5/540             │
├──┼─────┼─────────┤
│ 11 │  張孟五  │5/540             │
├──┼─────┼─────────┤
│ 12 │  張美和  │5/540             │
├──┼─────┼─────────┤
│ 13 │  張美智  │5/540             │
├──┼─────┼─────────┤
│ 14 │  張美利  │1267/449955       │
├──┼─────┼─────────┤
│ 15 │  張美吟  │1/135             │
├──┼─────┼─────────┤
│ 16 │  謝美蓉  │606469/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附圖所示800-2 部分│附圖所示800-2 部分│增減差值  │
│    │          │分割後之土地價值  │分割前之持分價值  │          │
├──┼─────┼─────────┼─────────┼─────┤
│ 01 │愛光實業股│2,268,042 元      │1,398,626元       │869,4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02 │  張正堂  │0元               │75,601元          │-75,601元 │
├──┼─────┼─────────┼─────────┼─────┤
│ 03 │  張堂珍  │0元               │37,801元          │-37,801元 │
├──┼─────┼─────────┼─────────┼─────┤
│ 04 │  張宏滿  │0元               │37,801元          │-37,801元 │
├──┼─────┼─────────┼─────────┼─────┤
│ 05 │  張益滿  │0元               │37,801元          │-37,801元 │
├──┼─────┼─────────┼─────────┼─────┤
│ 06 │  戴玉珍  │0元               │73,501元          │-73,501元 │
├──┼─────┼─────────┼─────────┼─────┤
│ 07 │  張秋滿  │0元               │84,002元          │-84,002元 │
├──┼─────┼─────────┼─────────┼─────┤
│ 08 │  張孟陽  │0元               │16,800元          │-16,800元 │
├──┼─────┼─────────┼─────────┼─────┤
│ 09 │  張孟三  │0元               │16,800元          │-16,800元 │
├──┼─────┼─────────┼─────────┼─────┤
│ 10 │  張孟滿  │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 11 │  張孟五  │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 12 │  張美和  │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 13 │  張美智  │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 14 │  張美利  │0元               │6,386 元          │-6,386元  │
├──┼─────┼─────────┼─────────┼─────┤
│ 15 │  張美吟  │0元               │16,800元          │-16,800元 │
├──┼─────┼─────────┼─────────┼─────┤
│ 16 │  謝美蓉  │0元               │382,121 元        │-382,121元│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原告應給付之│
│    │          │找補金額    │
├──┼─────┼──────┤
│ 01 │  張正堂  │75,601元    │
├──┼─────┼──────┤
│ 02 │  張堂珍  │37,801元    │
├──┼─────┼──────┤
│ 03 │  張宏滿  │37,801元    │
├──┼─────┼──────┤
│ 04 │  張益滿  │37,801元    │
├──┼─────┼──────┤
│ 05 │  戴玉珍  │73,501元    │
├──┼─────┼──────┤
│ 06 │  張秋滿  │84,002元    │
├──┼─────┼──────┤
│ 07 │  張孟陽  │16,800元    │
├──┼─────┼──────┤
│ 08 │  張孟三  │16,800元    │
├──┼─────┼──────┤
│ 09 │  張孟滿  │21,000元    │
├──┼─────┼──────┤
│ 10 │  張孟五  │21,000元    │
├──┼─────┼──────┤
│ 11 │  張美和  │21,000元    │
├──┼─────┼──────┤
│ 12 │  張美智  │21,000元    │
├──┼─────┼──────┤
│ 13 │  張美利  │6,386元     │
├──┼─────┼──────┤
│ 14 │  張美吟  │16,800元    │
├──┼─────┼──────┤
│ 15 │  謝美蓉  │382,1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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