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2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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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叁佰零柒點陸玖元,及自民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金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8.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9.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10. 四、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
  11. 五、復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期間,向原告下單購買VCM
  15. (二)另據證人曾福來及劉朝安之證述,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
  16. (三)被告與TDK公司所協商之賠償協議,係被告為減輕其財務壓
  17. (四)為此聲明: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20. (一)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VCM塑膠料件
  21. (二)原告已交付予被告產品總金額美金202,307.69元,已於
  22. (三)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
  23. (四)本件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做為準據法。
  24. 四、本件爭點:
  25. (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TDK公
  26.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202,307.69元,有無
  27. 五、本院之判斷:
  28. (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TDK公
  29.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202,307.69元,有無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32.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33.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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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元凱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叁佰零柒點陸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金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萬貳仟叁佰零柒點陸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

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

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設有代表人鍾元凱,有大陸區地廈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復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不明,惟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生產採購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4頁 ),兩造復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132頁) ,故本件涉外事件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五、復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嗣袁震天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期間,向原告下單購買VCM 塑膠料件,並於採購訂單約定以美金作為交易幣別。

原告業依上開採購訂單交付產品,惟被告尚有貨款人民幣1,315,000 元,折合美金202,307.69元未付,業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輝雄和副總經理劉朝安對帳完畢。

又被告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亦將原告之債權美金207,081.56元列入債權人清冊,益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貨款債權金額並無意見。

被告雖抗辯依照兩造過往之交易習慣,須待下個月兩造進行換貨或扣款後,原告公司始得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云云,惟經證人劉朝安到庭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二)另據證人曾福來及劉朝安之證述,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料,係依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TDK 公司) 之圖面生產,生產之樣品亦經TDK 公司確認塞規可以通過,是原告出售之原料並無任何問題。

況且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之塑件原料,會先進行I.Q.C(入料品質檢驗 ),而被告成品之瑕疵係因為被告加工之製程管控不當所致,則被告生產之攝相馬達支架成品之瑕疵實與原告之塑件原料無涉。

據此,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被告與TDK 公司所協商之賠償協議,係被告為減輕其財務壓力,而TDK 公司為加速其回收賠償金額,在各有其目的下進行所謂兩造各賠一半之賠償協議,原告完全不知情,在原告未參與協商之情況下,該協議也無法拘束原告。

(四)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30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交易係因被告之客戶端TDK 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而兩造交易之模式,係被告向原告進貨原料生產客戶端TDK 公司訂購之產品,兩造每月約定時間一起對帳,對完帳後先切出應付帳款立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再待被告及客戶端TDK 公司驗收產品是否無瑕疵及確認不良品數量後,兩造間再就該產品之瑕疵不良數量決定應扣減金額,再於下月份以退換貨或扣減該月貨款的方式進行扣抵,亦即實際上原告交付之原料品質是否合格,仍須經TDK 公司檢驗產品之後始能確認,倘TDK 公司對於產品物件之品質瑕疵有所異議進而退貨,並扣減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則此被扣減之貨款金額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樣亦需將此扣減之款項向原告請款或於次月之貨款中逕予扣減,是原告所提出之「3DC帳款明細 」並非被告應付帳款之最終依據。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上開帳款明細所載之金額,惟本件被告因原告交付之原料瑕疵,致遭TDK 公司扣減應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 4,779,372 元,嗣經TDK 公司出面調解結果,將上開金額減為382 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準此,被告自得於本件請求金額內主張抵銷181 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VCM 塑膠料件,並於採購訂單約定以美金作為交易幣別。

(二)原告已交付予被告產品總金額美金202,307.69 元,已於105年6月7日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陳輝雄及執行副總劉朝安對帳完畢。

(三)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破字第15號案件宣告破產在案,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列有原告債權金額美金207,081.56元。

(四)本件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做為準據法。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TDK 公司扣減貨款4,779,372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81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202,307.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TDK 公司扣減貨款4,779,372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81 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觀之原告於 105年3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Sandy Guo 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王詳豪,略以:「TVT800在手訂單殘39.6K 的交貨計劃預排如附件,請查收」、同日欣興公司王詳豪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以:「收貨之後請IQC 協助儘快完成檢驗」、「請安排收料及IQC 作業」;

嗣原告公司105 年3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王詳豪,並副知被告公司,內容略以:「附件為我司針對貴司判退品的反饋訊息,預計下周針對無爭議的塑件先進行拉回並補貨」,王詳豪於105 年3 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以:「請確認目前判退品,可不可以都以扣貨款,不再補新料的方式處理」,另於105 年3 月25日去函該公司員工,並副知被告公司,以:「TVT800已反應品質不良多時,退貨品請儘速安排補貨」、「TVT710+TVT800約還有500K判退品,請儘速處理」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

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於各批產品到貨時,被告即會安排IQC 作業,就原告交付之原料進行品質檢驗,如來料有瑕疵經認定為判退品,則以退貨補新料或扣減貨款之方式處理。

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如有瑕疵,被告於進行IQC 檢驗後即可得知,惟被告迄未提出系爭產品經IQC 檢驗認定為判退品之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要非無疑。

2、又證人即訴外人TDK 公司處長曾福來於本院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TDK 公司主要是生產何產品?)答:手機的攝相馬達。

( 法官問:TDK公司有無跟被告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答:沒有。

廈門TDK 公司有。

( 法官問:廈門TDK 公司是跟被告訂購何種產品?)答:攝相馬達的支架。

(法官問:該產品所用的原料,是由廈門TDK公司指定使用原告生產的材料嗎?)答:是。

指定使用原告的支架,但是要經過被告加工。」

、「( 法官問:是否廈門TDK 公司驗收原告交付的材料沒有問題之後,才會交給被告加工?)答:沒有。

廈門TDK公司只針對被告的東西驗收。

原告不是廈門TDK公司直接的供應商,廈門TDK公司是跟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買東西。

( 法官問:廈門TDK公司是否會就原告生產的材料去查驗有無不良的情況?)答:會根據被告,不是原告。

因為廈門TDK 公司會給被告圖面。

被告必須根據廈門TDK 公司給的圖面去加工。

( 法官問:來料有無缺失,是由被告負責查驗的嗎?) 答:他們應該會檢查。」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被證三】,塞規無法通過,是否因為材料比較大,所以沒有辦法通過?) 答:經過被告加工,會有冷熱收縮的問題,造成不良。

如果它的製程沒有管控好,是會造成這個問題。」

、「(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42頁【被證三】,問:剛才法官提到的真圓度異常,指的是何種異常?) 答:加工後的異常,因為TDK 公司收到的是被告加工後的產品。

我們只買加工後的產品。」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你們有驗收?) 答:我們是驗收被告加工後的支架,因為我們是跟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買的。

每一批生產出來的東西都會被檢查,加工異常的時候,當然廈門TDK 公司檢查不及格不會拿來用,所以才會造成停工損失,是每一批去檢查,而不是只檢查一次之後都不檢查。」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第108 至110 頁) ,足認廈門TDK 公司向被告訂購攝相馬達,雖指定被告應使用原告生產之原料加工製造,惟廈門TDK 公司僅就被告加工後之產品檢驗是否合格,而被證三TDK 公司提供之被告應扣款明細上所載之「真圓度異常」,既屬被告加工後產品之瑕疵,是以,廈門TDK 公司既未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之品質進行檢驗,則被告主張系爭產品經TDK 公司檢驗認定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3、再查,被告公司加工生產之商品品質不良,遭TDK 公司扣減貨款4,779,372 元,經雙方協商後,TDK 公司同意上開金額減為362 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執行副總劉朝安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參以劉朝安於105 年5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員工Sandy Guo ,內容略以:「(主旨:真圓度不良費用)與信華(即原告)有關的賠償金額如附件,目前T社(即TDK公司)談好的部分是信華與3DC(即被告) 負擔362 萬的部分,一家一半。

但是目前所有費用暫時都已經算在我們公司上面了,但是信華的這一半尚未收回, T社保證他們會協助收回此一部分的金額」等情,有該電子郵件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與TDK公司至遲於105 年5 月25日已協商兩造各負擔上開扣減貨款金額之一半即181 萬元,惟此協議既未經原告共同參與或事後同意,即難認原告須受此協議之拘束。

佐以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就本件貨款經原告與被告當時負責人即董事長陳輝雄及執行副總劉朝安對帳完畢,確認被告尚有未付原告貨款人民幣1,315,000 元,相當於美金202,307.69元,業據原告提出3DC 帳款明細,並經證人劉朝安到庭證述屬實(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 頁) ,則被告與TDK 公司如曾就原告交貨之貨品瑕疵達成原告應負擔181 萬元之協議,則兩造於上開對帳時,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董事長陳輝雄及執行副總劉朝安應無不據此對於原告提出抵銷應付貨款,而無代表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應付貨款人民幣1,315,000元之理。

況被告於105年6 月27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亦將原告對其擁有債權金額美金207,081.56元列入債權人清冊內,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附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未付原告貨款為美金202,307.69元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出貨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應予扣減貨款181 萬元,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既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202,307.69元,有無理由?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而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202,307.69元未付,業經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對帳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而兩造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美元作為給付貨幣,有採購單附卷可考( 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系爭貨款。

準此,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款美金202,307.6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2,307.69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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