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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Sony Corporation(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zuo Hirai(平井一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6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21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又原告主張本件係使用授權專利爭議,而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給付,核係屬專利智慧財產權權利報酬爭議、授權契約爭議,或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爭議事件,乃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間復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被告認本件係單純之債權債務給付關係,與智慧財產無涉,則尚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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