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22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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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許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729,200 元,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728,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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