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被 告 劉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以及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均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親仁段二小段12之7 、12之28、12之30、12之66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惟查,被告劉瑞英起訴請求被告曾廷海返還新竹市○○路0段000 號、155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161 號建物部分,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曾廷海起訴請求被告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福源商行、曾俊強遷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61 號建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在案,然被告曾廷海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是該等案件審理結果顯然影響本件原告究竟應向何人主張拆屋還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衡酌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上開訴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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