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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國倫
邱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曾傳吉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渠等分別所有,緣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向被告買受不動產及數筆佛教文物買賣價款之履行,乃於民國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訴外人高全德業已將買賣價款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
據此,被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否既不明確,在外觀形式上即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0、22、25、26、33、39-42號共計28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國倫所有;
附表一編號21、23、24、27-32、34-38號共計14筆不動產為原告邱美慧所有)。
緣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高全德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載房地及數筆佛教文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日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款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年底前付款6,000萬元、97年間付款3,000萬元。
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乃將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按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不動產即係附表一編號1-27、31-35、39-42號所示。
嗣後附表一編號23、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割出附表一編號28、29、30、36、37、38號土地),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由訴外人高全德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
惟訴外人高全德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27張支票,並經被告簽收,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業已兌現合計1億3千萬元,有訴外人高全德所有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檔明細表可憑,可見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已因事後清償完畢而消滅。
被告自承已收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支票合計1,500萬元,並由被告兌現編號5、6、11-14、16支票合計7,000萬元,雖被告否認取得由訴外人李阿珠兌現之編號4、7-10支票,然上開票據係訴外人高全德交付被告,並附於買賣契約,且上開編號1-3支票亦是被告收受而由訴外人李阿珠兌現,又訴外人李阿珠為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編號4、7-10支票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李阿珠兌現無誤。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於95年間付清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故依約抵押貸款係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且全部包括於買賣價金內。
至被告曾於97年至102年間匯款1億557萬元給訴外人高全德部分,尚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亦與抵押權登記無涉。
詎料,被告猶持訴外人高全德於95年5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高全德96年5月3日所訂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擔保」,並約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支票既已由被告或轉由訴外人李阿珠兌現,則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乃是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買賣價款之清償,且權利存續期間是從96年5月3曰到101年5月2日間,是於該期間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有關之債權皆應列入計算抵押權之數額。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900萬元之貸款為被告所清償,被告並因清償而持有銀行返還之借據,並有95、97年間相關之轉帳、匯款傳票可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於上載「還款」,被告為還款人甚明,然依約上開貸款本應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塗銷,是該筆款項亦應列為訴外人高全德未清償之買賣價款。
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業已兌現合計1億3千萬元,惟其中編號4、8-10支票雖有銀行之兌現資料,但並非被告所收受,被告不知該4張支票由何人兌現,而編號7、12、13支票於訴外人高全德交付後又要求被告撤票,要求延後付款,並將票據取回,此有合作金庫經辦人員簽章可證,訴外人高全德取回後,再給付何人非被告所知悉,是上開1.5億元,被告尚有8,500萬元未給付(即除訂約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支票及97年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6、11、14、16號支票共計6,500萬元,尚有8,500萬元未給付)。
又被告為順利取得尾款,亦再行匯款共計1億557萬元予訴外人高全德,是縱訴外人高全德有給付買賣價金,亦已全部再行取回。
訴外人高全德履以換票、延票、撤票之方式拖欠尾款,該等換票事宜亦為訴外人高全德之子高啟超所知,被告現仍持有訴外人高啟超延續其父親換票開立之支票,前開部分支票亦經退票,訴外人高全德往生後其子仍須持續替其處理該筆債務,亦證訴外人高全德並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款項。
甚且,被告現仍持有訴外人高全德於101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此即係因訴外人高全德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億3,500萬元,故於設定7,200萬元之抵押權後,為補足積欠尾款,101年間又再開立6,000萬元之本票,兩者相加約為1億3千餘萬元,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相當,亦足證訴外人高全德並未清償款項。
又縱無法證明上開情事,該6,000萬元本票亦應列入未清償之買賣價款。
再者,被告現仍持有系爭買賣8筆土地權狀,即係為防止原告於清償買賣價金前移轉所有權於他人。
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20、22、25、26、33、39-42號共計28筆不動產為原告黃國倫所有;
附表一編號21、23、24、27-32、34-38號共計14筆不動產為原告邱美慧所有。
(參本院卷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於95年5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高全德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內附表所載房地及數筆佛教文物,買賣價金為1億5千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日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清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年底前付清6,000萬元、97年間付3,000萬元,並由訴外人高全德開出票據支付。
嗣被告於95年5月5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面額共1,500萬元支票3紙,再於9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17面額共1億,3500萬元支票14紙(參本院卷一、二兩造各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㈢被告不爭執已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5、6、11、14、16號面額共計6,500萬元支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13支票亦分別由被告所設之臺灣中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7、8支票均係由訴外人李阿珠所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0支票均係由訴外人李阿珠於提示人欄簽名記載提示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吳立明所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27支票未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等15紙支票兌現金額合計為1億3,000萬元。
(參本院卷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2月15日函支票兌付表暨支票影本,本院卷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6年3月7日106年度大溪字第30206900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6年3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商業部106年3月8日一營字第7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㈣訴外人高全德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於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不動產即係附表一編號1-27、31-35、39-42號所示。
嗣後附表一編號23、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割出附表一編號28、29、30、36、37、38號土地)供被告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5年,自96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擔保」。
(參本院卷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㈤被告以訴外人高全德逾期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而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雖經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參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卷宗)。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自無容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餘地,其理至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債權行使之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該事項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存在,且係為擔保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①觀諸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應如何付款,雙方係約定簽約時付款1,500萬元(含定金)、95年間付清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96年底前付清6,000萬元、97年間付3,000萬元,並由訴外人高全德開出票據支付。
嗣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95年5月5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面額共1,500萬元支票3紙(含定金),再於9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17面額共1億3,500萬元支票14紙,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錄等影本為證;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支票影本確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17紙;
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支票3紙面額確共1,5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5紙發票日確均為95年、面額亦確共4,5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4支票6紙發票日確均為96年、面額亦確共6,0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支票3紙發票日確均為97年、面額亦確共3,000萬元,核均與上開約定之應付款期間及應付款金額完全相同;
又訴外人高全德於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供被告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亦核與略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17支票7紙即發票日係自96年7月15日以後始陸續到期之面額共7,000萬元大致相當,足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17紙確係訴外人高全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以票據支付被告之各期款買賣價金無訛。
②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應於95年間開出票據付清第2期款4,500萬元,該第2期款4,500萬元又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顯然訴外人高全德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5紙面額共4,500萬元給付之第2期款即包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在內,故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即應由被告清償(即訴外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支票共4,500萬元,而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且被告確已清償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返還作廢之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其他應收款、匯入款項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歷史檔、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自亦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高全德於95年間付清4,500萬元(含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而認依約該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係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且應外加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已兌現面額共1億3,000萬元之外云云,顯係故為曲解,洵無足採。
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係由訴外人高全德清償,尤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確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11日簽收訴外人高全德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17紙,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面額共1億3,000萬元支票15紙確均已兌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2紙則未兌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2月15日函支票兌付表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
據此,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3、5、6、11-14、16號面額共計8,500萬元支票均係由被告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7、8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李阿珠所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10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李阿珠於提示人欄簽名記載提示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吳立明所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6年3月7日106年度大溪字第30206900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6年3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商業部106年3月8日一營字第7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面額共1億3,000萬元支票15紙既確均由訴外人高全德交付被告簽收,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面額共1億3,000萬元支票15紙亦均已兌現,自堪認訴外人高全德已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4、16支票面額共1億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至訴外人李阿珠、吳立明如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7-10支票兌現,原告自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被告主張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係訴外人高全德交付後又要求被告撤票,並將票據取回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經辦人員簽章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之代收票據憑摺,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交還訴外人高全德,此觀被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亦載有被告有撤回附表三所示編號12、13支票,然附表三所示編號12、13支票嗣後亦分別由被告所設之臺灣中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即明。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故被告辯稱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8-10支票,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支票已交還訴外人高全德云云,即均不足採信。
④揆諸上述,訴外人高全德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確依約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7面額共1億5,0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嗣訴外人高全德又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履行,乃於96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共36筆不動產,該36筆不動產即係附表一編號1-27、31-35、39 -42號所示。
嗣後附表一編號23、24、27、31、31、34號土地因變更編定分割出附表一編號28、29、30、36、37、38號土地)供被告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迄至96年5月15日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0面額共8,000萬元支票已均兌現,足見訴外人高全德將如附表二(即變更分割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係為擔保其餘未付買賣價款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17面額共7,000萬元支票之履行無訛。
而附表三編號11-14、16號面額共計5,000萬元支票固均已兌現,然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2紙則未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附表三所示編號15、17面額共2,000萬元支票票款,自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被告雖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准予拍賣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執行名義,並非被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既尚未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既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顯係誤解,無論所主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即均屬無據。
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有2,000萬元未清償完畢,則縱然被告已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仍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全德確將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於被告未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付買賣價金債務確尚有2,000萬元未清償完畢,且被告雖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然強制執行既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
┌─┬──────────┬──────────────┬────┬──┐
│編│不動產標示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
│號│ │ │ │範圍│
├─┼──────────┼──────────────┼────┼──┤
│1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4-01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3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6-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4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5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6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3-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7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6-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8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36-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9 │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43-01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4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0-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3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4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5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19│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3-07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1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3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4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5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6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2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7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2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8地號(分割自94-03地號)│ 邱美慧 │ 全 │
├─┼──────────┼──────────────┼────┼──┤
│29│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09地號(分割自94-04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0│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4-10地號(分割自94-07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1│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0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1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3│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34│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3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5│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4地號 │ 邱美慧 │ 全 │
├─┼──────────┼──────────────┼────┼──┤
│36│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5地號(分割自95-00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7│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6地號(分割自95-00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8│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95-07地號(分割自95-03地號)│ 邱美慧 │ 全 │
├─┼──────────┼──────────────┼────┼──┤
│39│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0-02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40│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4-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41│關西鎮十寮段糞箕窩 │85-00地號 │ 黃國倫 │ 全 │
├─┼──────────┴──────────────┼────┼──┤
│42│關西鎮十寮段四寮小段16-00 建號(建物共二層) │ 黃國倫 │ 全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坐落 │ │ │ 面 積 │設 定│備註│
├────┬──┬───┤地號│地目│ │ │ │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4 │ 田 │ 483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4-1│ 田 │ 5153.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16 │ 田 │ 21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3 │ 田 │ 5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3-3│ 道 │ 48.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6-3│ 道 │ 14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6-4│ 道 │ 8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43-1│ 田 │ 60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43-2│ 道 │ 4.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0 │ 旱 │ 1233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0-2│ 旱 │ 254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 │ 旱 │ 2501.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2│ 旱 │ 58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3│ 旱 │ 1857.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4│ 旱 │ 242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5│ 林 │ 15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3-7│ 旱 │ 324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 │ 旱 │ 6635.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2│ 林 │ 97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3│ 林 │ 14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4│ 林 │ 19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5│ 林 │ 483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6│ 林 │ 21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5 │ 林 │ 457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7│ 林 │ 161.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5-1│ 林 │ 186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5-2│ 林 │ 5153.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5-3│ 林 │ 1198.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5-4│ 林 │ 206.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糞箕窩│80-2│ 田 │ 1149.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糞箕窩│84 │ 田 │ 708.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糞箕窩│85 │ 田 │ 344.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0-4│ 旱 │ 300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33-2│ 田 │ 320.00│ 全部 │ │
├────┼──┼───┼──┼──┼─────┼────┼──┤
│關西鎮 │十寮│ 四寮 │94-1│ 田 │ 1654.00│ 全部 │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期│
│號│ │ │ │ │
├─┼─────┼───┼────────┼────┤
│1 │QM0000000 │高全德│ NT$5,000,000│95/03/31│
├─┼─────┼───┼────────┼────┤
│2 │QM0000000 │高全德│ NT$6,000,000│95/04/25│
├─┼─────┼───┼────────┼────┤
│3 │QM0000000 │高全德│ NT$4,000,000│95/05/6 │
├─┼─────┼───┼────────┼────┤
│4 │QM0000000 │高全德│ NT$5,000,000│95/08/15│
├─┼─────┼───┼────────┼────┤
│5 │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09/15│
├─┼─────┼───┼────────┼────┤
│6 │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10/15│
├─┼─────┼───┼────────┼────┤
│7 │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11/15│
├─┼─────┼───┼────────┼────┤
│8 │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12/15│
├─┼─────┼───┼────────┼────┤
│9 │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4/15│
├─┼─────┼───┼────────┼────┤
│10│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5/15│
├─┼─────┼───┼────────┼────┤
│11│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7/15│
├─┼─────┼───┼────────┼────┤
│12│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9/15│
├─┼─────┼───┼────────┼────┤
│13│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11/15│
├─┼─────┼───┼────────┼────┤
│14│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12/15│
├─┼─────┼───┼────────┼────┤
│15│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05/15│
├─┼─────┼───┼────────┼────┤
│16│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07/15│
├─┼─────┼───┼────────┼────┤
│17│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09/15│
├─┼─────┼───┼────────┼────┤
│18│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05/10│
├─┼─────┼───┼────────┼────┤
│19│QM0000000 │高全德│ NT$8,000,000│95/06/30│
├─┼─────┼───┼────────┼────┤
│20│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07/30│
├─┼─────┼───┼────────┼────┤
│21│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5/08/30│
├─┼─────┼───┼────────┼────┤
│22│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1/30│
├─┼─────┼───┼────────┼────┤
│23│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6/03/30│
├─┼─────┼───┼────────┼────┤
│24│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01/30│
├─┼─────┼───┼────────┼────┤
│25│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03/30│
├─┼─────┼───┼────────┼────┤
│26│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11/30│
├─┼─────┼───┼────────┼────┤
│27│QM0000000 │高全德│ NT$10,000,000│97/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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