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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泰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被 告 陳義融
陳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1、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如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之代理商,由被告陳麗梅負責關於原告公司之代理事務,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豪威公司下單後先支付所訂購產品總價之半數予被告豪威公司,以供其生產產品以出貨予原告。
民國103 年3 月28日原告向被告豪威公司訂購產品名稱為「NVT-125M150-I 光學膜」之產品(訂單號碼A14PO- 0150 ,下稱系爭訂單),總數量為250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3.6美元,總金額為美金619500元(含稅),由原告向被告豪威公司提出訂單,被告豪威公司再於同日回覆確認訂單,並約定數量9842平方公尺部分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另數量9842平方公尺部分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其餘數量5316平方公尺部分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
其後,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依被告豪威公司指示,將系爭訂單金額之半數即美金30975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0000000 元)匯至被告豪威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內,以作為預付款之用。
詎料,上開款項支付後,被告豪威公司並未依約出貨,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豪威公司均再三藉詞拖延,屢屢請求展延交期,卻仍無法如期交貨,並最終承諾於103 年8 月8 日交貨,原告信以為真,訂妥船期及辦妥相關貨物出口至大陸之手續,卻仍未依約交貨,因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麗梅表明不再代理被告豪威公司之產品,並催請其於同月12日出面處理卻仍未果,嗣於103 年9 月16日原告即以台北大安存證號碼546號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訂單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豪威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預付款新臺幣0000000 元予原告。
而被告陳義融為當時被告豪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麗梅則為總經理,其二人明知被告豪威公司財務已陷困難,無法履行債務,卻仍指示其業務即訴外人盧建華向原告遊說代理該公司產品,並由被告陳麗梅以被告豪威公司需購買原告所訂購產品之生產原料為由,詐騙原告先支付上開預付款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查本件雙方已將交貨時間改為103 年8 月8 日,原告主張已於同日以原證6 電子郵件終止代理關係、解除系爭訂單,然而原證6 電子郵件中並無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即主張已於103 年8 月8 日解除系爭訂單,自與法不合。
2、被告陳義融並未參與本件交易,當時係由被告豪威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陳麗梅負責。
且被告豪威公司已於103 年8 月8日後備妥系爭貨品,惟原告卻不同意被告交貨,是以被告陳麗梅並無原告所主張詐騙原告支付預付款之情事,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亦無原告公司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3、原告空言指稱迄至103 年12月下旬,發覺被告豪威公司於遊說原告代理當時,其公司財務即已陷於困難,對外另有負債無法清償,並將原告所支付之預付款挪作他用而未用於採購生產原料云云,自應舉證證據證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豪威公司未依系爭訂單及其後展延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價金元予原告,且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並應就其詐欺之行為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連帶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8日與被告公司訂購「NVT-125M150-I 光學膜」總數量為25000 平方公尺,總金額為美金619500元,原告依約於103 年3 月31日將上開貨款之半數即新臺幣0000000 元作為預付款匯入被告豪威公司之帳戶,而被告迄今均未交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訂單約明被告豪威公司應分別於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15日及103 年6月3 日將原告所訂購之「NVT-125M150-I 光學膜」數量分別為9842平方公尺、9842平方公尺及5316平方公尺分批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豪威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即未依約交付,嗣經被告一再展期並訂於103 年8 月8 日交貨,卻仍未如期交貨,而上開約定均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訂單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麗梅,表明不再代理被告豪威公司產品後,原告再於103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抗辯系爭訂單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縱認系爭契約須先經催告,而原告亦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屢次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限被告於7日內應返還預付款項等語,今催告期已過,而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應認已達催告之效果,且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已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訂購合約已合法解除,自非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價金,有無理由?1、按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準此,如認兩造所立之承攬契約已依法解除,則該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被告自不得仍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豪威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已生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豪威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連帶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為被告公司之最高經營管理階層,明知被告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卻仍故意以詐欺方式遊說原告代理銷售被告豪威公司之產品,由原告先向被告豪威公司訂購產品並支付預付款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二人有對其為詐騙之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裁判書僅足堪表明被告與他人間曾有積欠債務而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確有詐欺故意之證據,及無法證明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有詐欺之行為,系爭訂單未依約如期履行給付貨品,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從而,即無法認定該被告二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義融及陳麗梅連帶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併本於解除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威公司給付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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