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告 李蘭英
李伯元
李蘭芳
李德元
李蘭屏
王李蘭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 鵬律師
被 告 李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並將其上所搭建之建物拆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進行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之現場測量,原告始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福陽段74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惟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於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28頁),且觀諸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之標的74 2地號土地與原請求之815 、813 及421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
足認並非相同之建物,則原告請求所涉及之無權占有客體既不相同,顯為不同之社會事實,其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自非同一,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