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3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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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 告 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忠
被 告 陳彥良
呂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被告一寶公司)、張傑忠、陳彥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寶公司邀同被告張傑忠、陳彥良、呂昀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就被告一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一寶公司先後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4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4年5月31日,利息則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6%(現為3%)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一寶公司之上開借款屆期竟未清償,且均自104年4月23日起即未給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一寶公司、張傑忠、陳彥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呂昀融部分:被告呂昀融只是保證人,本件係被告一寶公司的債務,被告一寶公司也很努力要處理債務,但貨款一直未收到,也很無奈。

被告一寶公司有與幾家銀行協商想賣掉廠房還債,但有家銀行不同意,所以一直無法處理、還款,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責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呂昀融所不爭執,而被告一寶公司、張傑忠、陳彥良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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