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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25,104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國際三星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訴外人三星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並指定被告將應付帳款匯入原告敦北分行之帳戶,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憑,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無疑。
被告前於104 年4 月17日及104 年5 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三星公司購買貨物,發票號碼、金額、付款條件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前揭應收帳款債權到期後無法如期還款,乃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分23期攤還(其中本金分20期、利息分3 期),若被告任一分期遲延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尚未給付之債務,並同意計息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惟被告僅攤還本金至第二期(即104 年9 月30日前僅清償本金合計美金45,000元),第三期款項到期(104 年10月30日)後即未償付,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本金2,425,104 美元(2,470,104 -45,000)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425,104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依還款協議支付第1 、2 期款共計美金45,000元予原告,本件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明細表2 紙、統一發票2 紙、送貨暨簽收單2 紙、還款協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僅是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查被告向訴外人三星公司買受金額共計為美金2,470,104 元之貨物,尚有部分價金美金2,425,104 元未為給付,訴外人三星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425,104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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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帳款到期日 │備註│
│ │ │ │ (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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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17日│PG49576507│1,235,052元 │104年7月1日 │月結│
│ │ │ │ (含稅) │ │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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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5日│QA49932452│1,235,052元 │104年8月1日 │月結│
│ │ │ │ (含稅) │ │60天│
├──┴──────┴─────┴──────┴──────┴──┤
│ 合計2,470,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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