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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錦勲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被告姜錦勲及林裕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貸放期間自104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
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銀行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2.13% 即以年息3.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如有延遲,除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到期時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裕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僅稱其為被告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現正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無資力賠償云云。
(二)被告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姜錦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核與原告相同,影本附卷):⒈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
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
⒊戶籍謄本二份。
被告林裕祥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只辯稱現無錢償還,而被告東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姜錦勲經合法送達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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