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4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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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武雄
范淑嘉
范寵合
鄭先榮
張基礎
鄭琇文
古雲賜
鄭麗香
黃吉隆
黃王珍秀
鄭黃雪
鄭佳玲
鄭雅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滿成等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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