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家玫
原 告 黃家增
原 告 黃家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呂理隆
被 告 莊黃秀蘭
被 告 劉康成
法定代理人 劉智豐
法定代理人 詹淑如
被 告 張俊鴻
被 告 張玉文
兼以上四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添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未審酌兩造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之補償問題,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0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面積(平│土地複丈成果圖面│
│ │ │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
├──┼─────┼────────┼────────┤
│1 │黃家玫 │4分之1, │A1、A2,面積: │
│ │ │面積:494.7450 │328.55(251.92+│
│ │ │ │76.63) │
├──┼─────┼────────┼────────┤
│2 │黃家增 │4分之1, │B1、B2,面積: │
│ │ │面積:494.7450 │484.28(459.76+│
│ │ │ │24.52) │
├──┼─────┼────────┼────────┤
│3 │黃家釗 │90萬分之141428,│C區塊,面積: │
│ │ │面積:310.9813 │327.04 │
├──┼─────┼────────┼────────┤
│4 │呂理隆 │90萬分之82079, │J區塊,面積: │
│ │ │面積:180.4808 │180.48 │
├──┼─────┼────────┼────────┤
│5 │莊黃秀蘭 │90萬分之77227, │F區塊,面積: │
│ │ │面積:169.8119 │169.81 │
├──┼─────┼────────┼────────┤
│6 │劉康成 │90萬分之58090, │E區塊,面積: │
│ │ │面積:127.7322 │127.74 │
├──┼─────┼────────┼────────┤
│7 │張玉文 │90萬分之7332, │G區塊,面積: │
│ │ │面積:16.1221 │16.12 │
├──┼─────┼────────┼────────┤
│8 │張俊鴻 │90萬分之69150, │D1區塊、H1區塊,│
│ │ │面積:152.0516 │面積:185.26平方│
│ │ │ │公尺 │
│ │ │ │D2區塊、H2區塊,│
│ │ │ │面積:152.05平方│
│ │ │ │公尺 │
│ │ │ │(與張添惟依照比│
│ │ │ │例共有,詳備註一│
│ │ │ │) │
├──┼─────┼────────┼────────┤
│9 │張添惟 │90萬分之14694, │H3區塊,面積: │
│ │ │面積:32.3101 │7.65 │
└──┴─────┴────────┴────────┘
備註:
一、附表一編號8 ,張俊鴻持分337.31×15205/33731 =152.05,張添惟持分337.31×18526/33731 =185.26。
因此張添惟分割後之面積合計編號8 、9 後為185.26+7.65=192.91,與土地謄本登載面積比較,多了160.5999平方公尺(192.91-32.3101 =160.5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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