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
- (二)查原告陳慶齡所承租之廠房倉庫,其整體建物之樓地板面積
- (三)上開建築法規係屬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
- ⑴、賓士四個輪胎及四個鋼圈:
- ⑵、露營車部分
- ⑴、成品部分之損失:
- ⑵、半成品部分之損失:
- ⑶、五金工具之損失: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二)系爭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電器設備維護不周所致?
- (二)系爭倉庫中之電氣設備,應由何人負擔保管及維護義務?
- (三)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損害細項、抵銷抗辯等爭點即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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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慶齡
原 告 鼎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張楊銀釵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齡(下同)新台幣195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陳慶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1217萬74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齡新台幣141萬90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陳慶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1100萬8845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6年2月13日審理時撤回「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陳慶齡」之主張,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齡新台幣141萬903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1100萬8845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陳慶齡於104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予原告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惟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發生火災。
2、依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經現場採證後攜回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後發現排風扇電源線其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3、原告陳慶齡向被告租用倉庫,並未安裝排風扇,於租用期間亦未曾開啟排風扇使用,且僅使用大倉庫放置物品,並未使用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之倉庫。
依新竹市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關係人張崧宏陳述「(問:請問租借給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使用部分格局是否為貴公司規劃?)不是,鼎益貿易有限公司租借的部分是使用上一個承租人(台灣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留下的室內規劃及電器用品。」
、「(問:請問台灣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約是何時到期?)大約是三年前到期離開的。」
,足認,該電器用品並非原告所安裝,被告未定期保養、維護線路及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而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責任應在於被告。
4、系爭廠房、倉庫未全部以不燃材料建造,而導致火勢延燒,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慶齡所承租之廠房倉庫,其整體建物之樓地板面積顯然超過50平方公尺,依法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然被告所出租之廠房倉庫內部即起火處僅以木板隔間,並未使用不燃建材,顯未符合建築法規。
(三)上開建築法規係屬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興建廠房,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之疏漏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因租賃物發生火災而受有重大損失,謹將所受有之損害羅列如下:原告陳慶齡損失部分之說明:
⑴、賓士四個輪胎及四個鋼圈:依原證八之估價單所載,每個輪胎及鋼圈之單價為6萬1633元,四個輪胎及鋼圈合計應為24萬6532元(計算式:61,633×4=246,532)。
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係原告陳慶齡之配偶蔡淑珊,蔡淑珊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陳慶齡,故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此部分之權利。
⑵、露營車部分露營車之購買價額為144萬6653元。
該車係104年2月間購買,故應計算一年之折舊,剩餘價值為104萬6292元。
(計算式:原價格144萬6653元第一年折舊:1446,653×0.369×9/12=400, 361剩餘價值:1446,653-400,361=1046,292)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損失部分之說明:
⑴、成品部分之損失:依原證十六之明細表及所附客戶訂貨單等文件,此一部分,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害金額為771萬3444元。
⑵、半成品部分之損失:半成品之部分貨品係屬於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書一份可參。
依原證十七之明細表及所附廠商採購單、庫存表等文件,此一部分,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失金額(含受讓自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2萬8128元。
⑶、五金工具之損失:五金工具之部分貨品係屬於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書一份可參。
依原證十九之明細表及所附採購單等文件,此一部分,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失金額(含受讓自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5萬4824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張楊銀釵於104年2月1日起將坐落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出租予原告陳慶齡。
詎料,原告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導致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並造成系爭建物嚴重毀損,原告亦因本件火災涉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26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
2、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其目的在供作倉庫使用,而非作為一般住家使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並確保用電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卻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終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
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維護出租建物或未定期保養電線線路等情為由,導致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並致原告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車輛等物品全數燒毀、碳化,遭受重大損失云云。
然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惟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疏於維護出租建物或未定期保養線路,而造成電線短路走火引起。
更無從知悉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原告確有證物四:毀損物品明細表所示之物品置於系爭建物,並因而全數燒毀、碳化。
被告否認有疏於維護系爭建物,而原告指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及第4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3、原告雖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倉庫使用,卻未積極維護電線線路及查明電線線路是否不堪使用致有危害建築物之使用安全,不可謂無過失云云。
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有過失」等情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否認有未積極維護電線線路及查明電線線路是否不堪使用致有危害建築物之使用安全之情況,而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疏於維護電線線路之過失,更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租金支票及已收支押租保證金。
惟系爭建物實係出於原告之過失而燒毀,則被告自得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建物之毀損共計0000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二)系爭倉庫中之電氣設備,應由何人負擔保管及維護義務?(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為電器設備維護不周所致?1、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依調查鑑定結果認為:「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6、經清理及復原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該處留有1嚴重受燒之排風扇,且該排風扇電源線疑似短路情形。
經現場採證後攜回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排風扇電源線其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但檢視該排風扇馬達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線圈層間短路情形,且檢視該戶無熔絲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顯示該火災時係為通電中狀態。
7、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27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摘要影本可證。
2、次查,有關「顯示火災當時該戶為通電中狀態」係指照片中無熔絲電源開關位置處於中間位置,亦即非在「on」或「off」位置,而開關跳脫現象可証明僅有在通電中狀態下才可能造成,因此,開關跳脫現象僅能證明該建築為通電中狀態,無法確認排風扇是否為運轉中之情,復有新竹市消防局於105年11月18日之函文可佐,足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氣設備因素所致。
(二)系爭倉庫中之電氣設備,應由何人負擔保管及維護義務?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
2、經查系爭倉庫係經原告陳慶齡於104年2月1日向被告承租,則原告陳慶齡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後,被告顯然即無法對於系爭倉庫加以保管與維護,故原告陳慶齡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倉庫即負有保管義務。
是為維護系爭倉庫用電安全,避免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倉庫滅失,原告陳慶齡因此即應負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義務,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對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
3、次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本文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
經查原告陳慶齡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堆積大量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及五金器具等固體易燃物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倉庫即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次查原告陳慶齡基於系爭租約既對於系爭倉庫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故依上開消防法規定,原告陳慶齡即負有預防火災、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或應於必要時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履行修繕系爭倉庫用電設備之義務。
4、再查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所承租倉庫西南側於系爭火災之受燒情形,該處有2間木板隔間(靠近西側處為倉庫1,靠近東側者為倉庫2,並作為儲存倉庫使用),經現場詳堪結果,研判火災方向及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並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火災案以起火戶西側倉庫隔間靠近西南側水泥柱下方地板處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經清理及復原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該處留有一嚴重受燒之排風扇,且該排風扇電源線有疑似短路情形,但檢視該排風扇馬達並未發現有異常或線圈層間短路情形,且檢視該戶無熔絲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顯示該戶火災時係為通電中狀態之情,已有上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而該起火處之倉庫是原告承租使用範圍,倉庫2尚放置許多露營器材及裝備之情,亦據擔任原告鼎億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倉庫倉管工作之證人陳鴻輝證稱確於上開倉庫地點放置公司物品等語,且原告陳慶齡亦坦陳倉庫2放置之露營器材、露營車及裝備係其所有之情,故原告既自陳自承租起,均未有所變更承租倉庫之用電、配電器材,亦無使用上須修繕經通知被告未予處理等情,足見兩造共同主觀之認知為系爭倉庫合於約定用益狀態,被告已依民法第423條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陳慶齡。
(三)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陳慶齡未定期檢驗維護管理系爭倉庫之用電設備,已如前述,且被告依約定將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陳慶齡,亦無經原告陳慶齡通知後,有無依契約不予修繕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損害細項、抵銷抗辯等爭點即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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