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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本源即全禾工程行
被 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04,878元,應繳裁判費428,32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7,82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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