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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管理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625、683、686 地號土地、新豐鄉泰安段275地號土地及新豐鄉明新段109、731、7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內容「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爰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所管理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登記」,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
是故,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0 號、102 年度判字第808 號、76年度判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系爭15筆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9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照民法第769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者為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至原告所舉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其爭訟之標的即土地之地號與本件迥不相同,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請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有所有權歸屬之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所有云云,與法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顯屬無據。
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顯然「不經調查」,而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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