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事聲,2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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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陳明珠
視同異議人 鄭弘國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陳明珠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鄭弘國,爰併列鄭弘國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57 號裁定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289元,但原審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金額有所差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案之被告即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負擔,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相對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57 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08,554 元,而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相對人於105 年3 月11日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原審法官調查結果,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00元,故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8,711元,亦據相對人亦於同年5 月16日補繳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可按。

是原審經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計算該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00 元(計算式如下:81,289+18,711=100,000 ),而裁定異議人陳明珠及視同異議人鄭弘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 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雖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誤解,不足採取。

從而,異議人陳明珠、視同異議人鄭弘國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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