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事聲,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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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燕雪
相 對 人 何進德
何素雲
劉何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7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7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4 月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6 年2 月間答覆補正所收到本院通知補正資料,惟因不知何謂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意,經書記官於同年3 月1 日以電話通知再補正上開資料,異議人經再三確認後於同年3 月6 日發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於106 年3 月30日收到桃園地院106 年3 月27日回函,乃於連假後之106 年4 月5 日再補正第二次資料,卻於106年4 月7 日收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本件異議人已盡最大努力補正,惟因連續假日及書信往返致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異議人怠惰未補正,實屬誤會,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桃園地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47 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司促卷第4 至10頁),惟依異議人所陳原因事實,該債務之債務人為余錫相,而余錫相死亡後,該債務由余錫相之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故無法僅憑上開書證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補正余錫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2至13頁);

嗣異議人雖於106年3 月2 日繳交裁判費500 元並同時具狀補正余錫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裁定等文件,卻未提出其所指為余錫相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何進德、何素雲、劉何素娥)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依異議人所補正之上開文件內容,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已辦理拋棄繼承,自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無從據以審核本件支付命令之適法與否,迄106 年3 月29日止已逾期3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方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尚難謂於法未洽。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另行向本院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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