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事聲,2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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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盛增
相 對 人 邱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3 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係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裁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遂行其不法詐欺行為,故意將其戶籍地址設於竹北戶政事務所,但其全家現住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相對人另遭他人告詐欺及恐嚇,地檢署傳票通知得到其本人開庭,若人人走法律漏洞,則法律何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邱建雄戶籍住所原設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嗣因全戶遷出未報,於97年12月29日經房屋所有權人朱鳳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向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相對人全戶戶籍遷出而逕改設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新竹縣○○市○○○路00○0號),有該所106年5月8日竹北市戶字第1060001357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無從得為實際送達,堪予認定。

惟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陳報相對人現住地為新竹縣○○鎮○○路000○0號,且相對人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按上址傳喚確有到庭,並當庭供陳其目前與江彩鳳同住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5號卷查明屬實。

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已依法定程式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其聲請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居所地址為送達,難遽認相對人無實際居住於該新竹縣新埔鎮地址之事實。

準此,既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相對人並無設定住所之意思,自難以上開戶籍址認定相對人之住所,且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尚有記載,合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行政管理上之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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