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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裁定,已106年4月26日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06年5月3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已於聲明事項第2條第3項標註「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故為信用貸款,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問題。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8,195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諸前開規定最高利率年利率15%之限制,乃以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為限。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所受讓之債權係信用貸款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專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觀諸該申請書申請聲明事項確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相對人並於「利尊」現金申請人簽名,自堪認本件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屬信用貸款債權,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即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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