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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李易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達8,389,517 元,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月繳9,800 元,不符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19,716元,其中所列舉之伙食費、互助保險費等支出有過高情形,是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0,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9,152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所提出經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其金額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278 頁),是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服務於經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為30,600元,於更生方案6 年履行期間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203,200 元(計算式:30,600126 =2,203,2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19,552 元(計算式:19,716126 =1,419,552 ),總清償金額783,648 元(計算式:2,203,200 -1,419,552 =783,648 ),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8.41,已達前開餘額之90.04 %(計算式:705,600 783,648 100 %=90.04 %,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已逾8 成,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達19,716元,所列項目之伙食費、互助保險費等支出費用有過高情形,故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云云。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等語,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3 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本院審酌相對人就互助保險費3,000 部份,其保險繳納人係相對人,然互助人係相對人父親李鐸鐺,就扶養父親部份,因相對人未有其他支出,而僅繳納此費用,故本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互助保險費3,000 元視為父親扶養費部份,應無不妥。
另就異議人認相對人所提每月伙食費6,000 元支出有過高情形,然依目前臺灣生活水平,每月伙食費6,000元,相當於每日200元,應屬在合理範圍內,而就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716元部份,惟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
況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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