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事聲,4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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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晏亘
相 對 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撤銷105 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處分裁定(下簡稱:原終局處分),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89頁),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5 年3 月28日支付命令先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號2 樓戶籍地(下簡稱:相對人湖口戶籍地)而確定,異議人也曾於105 年5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相對人,異議人已收到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於該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104 年間警詢時留下相對人湖口戶籍地為伊之地址,復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兩造迄至106 年5 月間皆有聯繫,現在相對人卻否認肇事責任並說伊早就將該湖口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出售他人、伊未住於湖口戶籍地而係另住在他處云云,藉詞逃避責任,原終局處分竟信以為真,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此異議人不服原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終局處分,資以維持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三、按: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即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查:

(一)據司促字卷第6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駕駛車輛於104 年4 月3 日19時10分於台北市文山區國道三甲5 公里400 公尺東向外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

(二)據司促字卷第2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2日(收狀日)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修車款暨租車代步費、車輛折價、汽車鑑價費共新臺幣50萬8,043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據司促字卷第40頁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上(二)請求全數照准而於105 年3 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

(四)據司促字卷第42頁送達證書與第43頁戶籍謄本,上(三)所示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湖口戶籍地。

(五)據司促字卷第53頁收件警員沈宗翰填寫之簽收紀錄簿,郵件編號第0000000 號,送達機關新竹(地院)、寄存日期105 年4 月7 日,相對人無具領信件。

(六)據司促字卷第44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上(三)所示支付命令於105 年5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記載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

(七)據司促字第46頁民事聲明異議狀,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4日(收狀日)以上(五)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對上(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聲明異議。

(八)據司促字第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6 年4 月15日警員陳博凱出具報告:「職務報告:一、職警員陳博凱依新竹地院新院千非新105 司促2593字第000000號來函辦理,查明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號2 樓該址現住人及105 年4 月間居住情形。

二、經查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2 樓現住人為租客林小姐(於104 年承租),房東田金浩(Z000000000、民國53年11月16日、0000000000),表示上址原屋主為陳秀華,於103 年賣給田金浩後,就未曾在看過陳秀華,不知其去向。

報告人警員陳博凱」等語明確在卷。

五、依前開第三之(一)、(二)點說明,上述警員陳博凱既已實地查訪而為紀錄並報告,此係公務員據其職權所為,攸關其責任、信譽,若有虛偽須擔負刑事或行政責任,故其真實性保障極高,再佐以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湖口戶籍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司促字卷第84頁),記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即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號其建物,於104 年5 月7 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9 日登記第三人田雅玲所有1 分之1 ,全卷復查無其他相反資料,綜上可認105 年間支付命令無論於核發或寄存送達時,相對人確實無以該湖口戶籍地為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堪信該湖口戶籍地斯時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終局處分據此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並無不合。

且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5 年3 月28日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 個月內未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從而,異議人對於兩造間之交通事故爭議,欲以支付命令之效力相繩於相對人,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終局處分即106 年5 月5 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云云,並求為廢棄原終局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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